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6民初10771号





原告



***,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杨畈村杨畈湾**,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4********。





被告



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海山金谷天城第********房。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鑫,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20年9月9日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发放原告拖欠的工资20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双方未对工资达成协议,原告的工作没有满足被告要求,有旷工、损坏公司财物等情形,不认可原告完成了工作、不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0666元。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



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由被告指派到贵州省兴义地区贞丰县龙场镇管理龙玲线10千伏配网施工项目,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上述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务报酬3333元,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报酬尚未支付。原告自述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4日也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的陈述。





裁判

理由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尚未向原告支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的陈述,且被告向法庭陈述与原告未就劳务报酬做任何约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对于每月劳务报酬为1万元的陈述。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万元。而原告自述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4日也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裁判

结果



一、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徐 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