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海山金谷天城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4480094P。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用代码914208000635216634。
法定代表人:望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东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黄滢,被上诉人海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东谷公司无需向海晨公司支付货款31152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是“德华钢材”和“晟盛钢材”,并非海晨公司,海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送货单位与其有关,因此不能证明货物由海晨公司销售。送货单也未载有东谷公司名称,无法证明案涉货物以东谷公司名义购买,东谷公司确实也未向海晨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因此,本案货物从出库到签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认定海晨公司通过“德华钢材”和“晟盛钢材”向王峰承接的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供应货物,没有事实依据。2.海晨公司向东谷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单方行为,东谷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才收到发票复印件,据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东谷公司与海晨公司未曾发生任何交易往来。3.对账单、欠条由王峰使用其私刻的虚假公章签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东谷公司承担。
二、东谷公司与王峰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签字的对账单、欠条对东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1.据东谷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东谷公司对王峰的授权范围是针对投标事宜,买卖合同不在授权范围内,因此本案不具有认定表见代理的基础。2.据海晨公司提交的东谷公司与王峰签订的协议书,海晨公司知道东谷公司与王峰系合作关系。一般情况下,普通员工不可能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王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向海晨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说明海晨公司明知东谷公司与王峰之间的实际关系,为了规避风险,特意让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晨公司知道王峰在对账单、欠条上加盖其私刻的虚假印章的情况下,主动撤回对王峰的起诉,东谷公司合理怀疑二者系恶意串通损害东谷公司利益。
三、王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海晨公司主张的货款与东谷公司无关,东谷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东谷公司撤回对王峰的起诉应视为其放弃对王峰所欠货款的起诉,也即放弃了对东谷公司相应金额的起诉。即使东谷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在与王峰签订协议书约定的2%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50%。
四、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王峰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即使按照一审的观点,王峰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峰也必须参与诉讼。一审未将王峰列为被告,且错误的同意海晨公司撤回对王峰的起诉,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海晨公司辩称,一、送货单上载明的“德华钢材”和“晟盛钢材”,是海晨公司为了方便送货,在其名下成立的两个门市经营部。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王峰代理东谷公司经营变电站时聘请的管理人员。海晨公司一审也出具了送货单明细、欠款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峰代理东谷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二、东谷公司曾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即使第一份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投标事宜,第二份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项目施工,由王峰负责所合同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并且王峰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由东谷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王峰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是代理东谷公司的行为,其使用虚假印章出具欠条不影响其履行职务行为,海晨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东谷公司与王峰签订的内部协议只能对内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约束王峰代理东谷公司作出的外部民事法律行为。王峰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东谷公司承担,因此海晨公司一审撤回了对王峰的起诉。
海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谷公司支付海晨公司货款31152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526.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海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东谷公司(甲方)与王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的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管理体制;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乙方向甲方按合同额的2%交纳企业管理费;在企业管理期间,乙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原件都应及时寄回给甲方一份;工程款到账以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现有各种有效证件的使用;乙方丢失印章的,应及时向甲方上报,并申请公示,公示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丢失一枚印章罚款1000元;乙方在管理经营期间,按甲方规定只能使用一套印章,如有多余印章,根据甲方的管理规定,收回或增调乙方管理费数额。
同日,东谷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载明“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明授权王峰为石堰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的授权代理,负责该项目的投标事宜,代理人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有关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特此授权。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生效”。该授权书下方备注“本公司承认该代表所签署文件具备法律效力”。东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明在授权人处加盖“张子明”的签名章,东谷公司在公司名称(公章)处加盖刻有“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编号)的印章。其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7)鄂楚信证字第2393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印鉴、签名章”,证明前述“《法人代表授权书》上所盖的‘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法定代表人‘张子明’的签名章均属实”。
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9日,王峰多次向海晨公司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海晨公司通过德华钢材、晟盛钢材等向王峰承接的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供应货物。
2018年9月5日,海晨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方处显示东谷公司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票金额为560000元。
2020年6月16日,王峰在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对账单(日期:2018/5/2--2018/11/9)上签名确认“以上账单属实,已核对”。同日,王峰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11526.36元(叁拾壹万壹仟伍佰贰拾陆元零叁角陆分)”。王峰在“以上账单属实,已核对”、“311526.36”及“欠款方: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加盖刻有“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编号)的印章,同时在欠条后的连带担保人处签署“王峰”。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东谷公司因交旧换新,在湖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的公章包含编号“4201050151590”。2018年11月16日,东谷公司使用该印章与王峰签订新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与2017年11月15日协议书一致,约定的管理期限为自2018年9月20日至各项目结束(项目为基数则一直有效)。同时,新的协议中删除了原协议中关于“乙方丢失印章的,应及时向甲方上报,并申请公示,公示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丢失一枚印章罚款1000元;乙方在管理经营期间,按甲方规定只能使用一套印章,如有多余印章,根据甲方的管理规定,收回或增调乙方管理费数额”的相关约定。2021年1月11日,东谷公司再次在湖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编号为“4201061007639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海晨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5日公证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可以确定东谷公司授权王峰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项目,王峰在该项目中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有关一切事务”东谷公司均予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王峰东谷公司双方内部之间如何约定,该公证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形成了王峰系代表东谷公司参与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项目以及有权为该项目的进行签订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故对外而言王峰的行为即为东谷公司的行为,王峰在该项目中签订的有关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东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王峰与海晨公司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海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海晨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王峰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订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此后,王峰就其向海晨公司购买的钢材等建筑材料货款进行对账而出具的对账单、欠条,无论其上是否加盖被告现行公章,海晨公司均有理由相信王峰的对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东谷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海晨公司主张东谷公司告按照对账单、欠条的内容支付货款311526.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谷公司辩称海晨公司与王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账单、欠条的内容不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另,东谷公司辩称应在其与王峰协议书中确定的2%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或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因其抗辩的依据系其与王峰签订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其双方,对海晨公司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东谷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海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峰约定了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即无法确定王峰的违约时间,故酌定自立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海晨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海晨公司应以欠付货款31152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52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52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谷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出库单未显示货物从海晨公司出库,“德华钢材”和“晟盛钢材”与海晨公司无关,一审认定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9日,王峰多次向海晨公司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海晨公司通过“德华钢材”和“晟盛钢材”向王峰承接的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供应货物,是错误的。(2)东谷公司收到海晨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附有欠条和对账单,但欠条和对账单没有王峰签名和公司公章,签名和盖章是事后补的,并且王峰也承认加盖的是假章,因此一审认定2020年6月16日,王峰在变电站对账单上签名,并于同日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与事实不符。
海晨公司解释,海晨公司向东谷公司出具的发票与送货明细、欠款明细相互印证,出库单上有王峰的签字,足以证明王峰向海晨公司购买钢材。送货单上载明的“德华钢材”和“晟盛钢材”,是海晨公司为了方便送货,在其名下成立的两个门市经营部。其中“德华钢材”是以望德华的名字命名,“晟盛钢材”是海晨公司员工李俊杰为方便海晨公司送货所成立的经营部。海晨公司发出律师函所附的欠条和对账单有王峰的签字并加盖了东谷公司公章。
1.经审查,海晨公司提交的货物出库单的名称为“荆门市德华钢材销售出库单”和“荆门市晟盛钢材销售出库单”。由于海晨公司持有出库单原件,出库单载明的单据编号对应于对账单载明的单据编号,一审据此认定海晨公司通过“德华钢材”和“晟盛钢材”提供案涉货物,并无错误。
2.东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晨公司发出律师函所附的欠条和对账单没有王峰的签名和公司盖章,其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王峰一审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在对账单和欠条上签名,因此,一审认定2020年6月16日,王峰在变电站对账单上签名,并于同日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无错误。
海晨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数额为311526.36元,一审提交了欠条、对账单、发票予以证明。东谷公司二审提出以下异议:(1)对账单中,2018年9月5日的往来收入72800元、2018年11月1日的66元,没有任何依据让东谷公司承担;(2)发票所涉税率是16%,但海晨公司主张为13%,而且发票记载的购买明细、数量、单价、金额与送货单的内容也不一致。
就上述异议,海晨公司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并附账目明细,予以说明。
东谷公司查看后认为,(1)情况说明和明细账由海晨公司制作,明细账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2)从其内容来看,不含税的货物金额高于税票金额4万元,明显不合理。税率于2019年4月由16%调整为13%,发票于2018年9月出具,说明对账金额与事实不符。(3)信用卡刷卡手续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情况说明载明,海晨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9日供应594969.83元的货物。2018年9月5日,海晨公司向东谷公司出具56万元的发票,当时税率为16%。后因税率降为13%,王峰交付税费72800元。另王峰两次信用卡刷卡付款手续费分别为197元和66元,故欠款数额为311526.36元(594969.83元+72800元+263元-356506.47元)。账目明细有两份,第一份明细显示货款总额为594969.83元,第二份明细显示已收款356506.47元,“应收”一栏显示,2018年5月1日往来收入197元,手写注明“信用卡手续费;”2018年11月1日往来收入66元,手写注明“信用卡手续费”。
本院认为,海晨公司对欠款311526.36元的形成作出解释,东谷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王峰一审认可欠条和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表明其已与海晨公司对账并出具金额为311526.36元的欠条,亦可证明欠款311526.36元的真实性,故东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一、海晨公司与东谷公司是否就供应至石堰变电站110KV变电站的建筑材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若是,东谷公司是否尚欠货款311526.36元;二、一审准许海晨公司撤回对王峰的起诉是否程序违法。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海晨公司与东谷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海晨公司主张,王峰代理东谷公司向海晨公司购买了案涉建筑材料,海晨公司与东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东谷公司不予认可,其称王峰与东谷公司是挂靠关系,东谷公司对王峰的项目是不知情的。根据项目需要,东谷公司曾向项目的甲方出具委托书,但不表示东谷公司对王峰所有的行为都要承担责任。东谷公司与海晨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查,王峰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东谷公司委托其在变电站负责,其代理东谷公司向海晨公司购买了钢材,海晨公司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买卖案涉建筑材料达成合意。据东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明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张子明代表东谷公司授权王峰为石堰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的授权代理,负责变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代理人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有关一切事务。据此,东谷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与变电站工程项目的有关的事务,而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属于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事项,据此可以认定,王峰有权代理东谷公司与海晨公司订立关于变电站所需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王峰在代理权限内以东谷公司的名义与海晨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对东谷公司发生效力,东谷公司与海晨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东谷公司是否尚欠货款311526.36元
一审依据对账单以及王峰出具欠条认定东谷公司尚欠货款311526.36元,东谷公司以加盖于欠条上的公章虚假为由否认欠条的效力。
欠条,一方面作为证据证明特定事实的存在。他方面,也表达了出具人的意思,即表示以特定的法律关系、债务内容(尤其是数额)在出具人与对方之间建立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峰以东谷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其代理东谷公司确认尚欠海晨公司货款311526.36元。
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是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盖的是假章,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在王峰有权代理东谷公司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加盖于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已无审查必要。
(三)一审准许海晨公司撤回对王峰的起诉是否程序违法。
东谷公司上诉提出,1.王峰与东谷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认为,王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王峰与东谷公司为必要诉讼的共同被告,王峰应参与诉讼。一审同意海晨公司撤回对王峰的起诉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通知王峰参与本案诉讼。2.海晨公司有权处分自己权利,其放弃对王峰的起诉,东谷公司予以认可。因王峰作为挂靠关系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海晨公司放弃要求王峰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放弃要求海晨公司承担50%的货款。
海晨公司则认为,东谷公司与王峰签订的内部协议只能约束东谷公司与王峰,不能约束王峰代理东谷公司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涉案王峰的行为属于代理东谷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东谷公司承担,因此海晨公司一审撤回对王峰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1)据该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是当事人一人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且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所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类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中,王峰代理东谷公司与海晨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王峰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则上由东谷公司承担,二者对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对连带责任债务人起诉时具有选择权。本案中,王峰以东谷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的同时,又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根据前述连带责任的特征,海晨公司有权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王峰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同意海晨公司撤回对王峰的起诉,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东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王小云
审 判 员 马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