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26民初288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金豪,男,2004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
法定代理人:**,系金语晨母亲。
原告:金语晨,女,2017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法定代理人:**,系金语晨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1833105612。
负责人:陈洪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第2幢2单元8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4480094P。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语晨、金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第三人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
***、***、**、金语晨、金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工程名称:恩施市咸丰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建项目,施工地址为咸丰境内,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3648.40元。2019年3月12日,恩施市咸丰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建项目的施工人员金进在朝阳供电所开会后,受项目部的安排,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到咸丰购买工具和菜品,当车辆行使至椒石线88公里800米长下坡急弯路段时,被王继先驾驶的重型挂车侧翻砸压造成金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东谷公司及时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财产保险公司也及时出险,并调查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但在理赔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发生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而拒赔。保险公司拒赔后,原告委托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整。原告认为,金进受项目部的安排,前往县城购买工具和生活必需品,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属于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豪在向本院起诉时已年满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现本院在(2019)鄂2826民初1275号案件中已查明,金进与田芬(田芬,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址湖南省××××村帅家组,公民身份号码。)共同生育金豪,因此田芬是金豪的监护人,应当作为金豪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而本案中将**列为金豪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语晨、金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诗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