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406号 原告: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2166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欧,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第2幢2**8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448009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与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2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被告东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海晨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21)鄂0802民初4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5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海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和被告东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152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526.3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开始向被告东谷公司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截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152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谷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上的我公司印章均为**所盖的虚假印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名称,不能证明该货物是以被告名义采购,且被告事实上也未向原告采购货物,签收人被告不认识,也不是**签收,而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也不是原告,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货物是其销售;3、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完全不知情,增值税发票也是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才收到发票复印件和发票遗失说明;4、**系本案欠条、对账单等关键证据的制作人,也存在私刻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将债务推卸给被告公司的意图,其证言内容除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外,不应采信;5、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其放弃了**相应金额的起诉,即便认定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在与**协议书中确定的2%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被告与**的委托书、协议书、法人授权复印件、武汉市***证处公证书,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挂靠东谷公司名下生产经营,东谷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同时为了让**承接石堰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东谷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为该项目的授权代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欠条、A3对账单和A4增值税发票,**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虽然欠条和对账单上的东谷公司公章系其自行加盖,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实际发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协议书、B2发票遗失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5日,东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的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管理体制;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乙方向甲方按合同额的2%交纳企业管理费;在企业管理期间,乙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原件都应及时寄回给甲方一份;工程款到账以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现有各种有效证件的使用;乙方丢失印章的,应及时向甲方上报,并申请公示,公示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丢失一枚印章罚款1000元;乙方在管理经营期间,按甲方规定只能使用一套印章,如有多余印章,根据甲方的管理规定,收回或增调乙方管理费数额。 同日,东谷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载明“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石堰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的授权代理,负责该项目的投标事宜,代理人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有关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特此授权。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生效”。该授权书下方备注“本公司承认该代表所签署文件具备法律效力”。东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授权人处加盖“***”的签名章,东谷公司在公司名称(公章)处加盖刻有“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编号)的印章。其后,湖北省武汉市***证处出具(2017)鄂**证字第2393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签名章”,证明前述“《法人代表授权书》上所盖的‘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均属实”。 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9日,**多次向海晨公司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海辰公司通过德华钢材、晟盛钢材等向**承接的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供应货物。 2018年9月5日,海辰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方处显示东谷公司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票金额为560000元。 2020年6月16日,**在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对账单(日期:2018/5/2--2018/11/9)上签名确认“以上账单属实,已核对”。同日,**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11526.36元(叁拾壹万壹仟***拾陆元零叁角陆分)”。**在“以上账单属实,已核对”、“311526.36”及“欠款方: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加盖刻有“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编号)的印章,同时在欠条后的连带担保人处签署“**”。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东谷公司因交旧换新,在湖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的公章包含编号“4201050151590”。2018年11月16日,东谷公司使用该印章与**签订新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与2017年11月15日协议书一致,约定的管理期限为自2018年9月20日至各项目结束(项目为基数则一直有效)。同时,新的协议中删除了原协议中关于“乙方丢失印章的,应及时向甲方上报,并申请公示,公示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丢失一枚印章罚款1000元;乙方在管理经营期间,按甲方规定只能使用一套印章,如有多余印章,根据甲方的管理规定,收回或增调乙方管理费数额”的相关约定。2021年1月11日,东谷公司再次在湖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编号为“4201061007639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5日公证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可以确定被告授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项目,**在该项目中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有关一切事务”被告均予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与被告双方内部之间如何约定,该公证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形成了**系代表被告参与荆门石堰110KV变电站项目以及有权为该项目的进行签订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故对外而言**的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在该项目中签订的有关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与原告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订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此后,**就其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等建筑材料货款进行对账而出具的对账单、欠条,无论其上是否加盖被告现行公章,原告均有理由相信**的对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对账单、欠条的内容支付货款31152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账单、欠条的内容不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应在其与**协议书中确定的2%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或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因其抗辩的依据系其与**签订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其双方,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约定了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即无法确定**的违约时间,故本院酌定自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被告应以欠付货款31152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52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52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