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82民初1539号
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村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地第2幢2**8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78元,由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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