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4725号
原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55943280。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然,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敢清,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告***、王敢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萍、被告王敢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人民币155万元(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武汉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冬公司”)与原告中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将账户内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后在偿还借款的过程中,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山冬公司汪海红联系,将应偿还原告借款转至两被告名下,其中130万元转至被告***名下,25万元转至被告王敢清名下,合计人民币155万元,后为追索此款,原告多次与汪海红及两被告联系,但两被告却不予理睬,其行为已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综上,两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债务人追索的借款,应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两被告取得后拒不归还给原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中正公司所谓的损失是其与山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造成,如确要追偿,理应找山冬公司;山冬公司转给答辩人的130万元,是基于双方的结算协议的约定,在答辩人与山冬公司承接建筑工程的过程中,答辩人也是受害人,投资款项300万元至今没有全部收回。综上,答辩人收到的130万元与中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敢清辩称:王敢清和***所收到的155万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起诉既列错了被告,又选错了案由,且本案原告以***、王敢清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中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作承包工程框架协议》、收条一份、收据一份、承诺书一份、转账回单一份、还款结算协议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山冬公司说明,被告王敢清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委托书及山冬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中正公司与山冬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山冬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龙潭民居·前川旧城改造5-7#楼工程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中正公司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1.承包方参与施工前提条件为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款到账后甲方向乙方开局收款收据,并注明该款项用途及加盖甲方公章,甲方收到全部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生效。2.乙方保证工程在缴纳保证金后最迟应在两个月内开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在两个月内不能施工,甲方应按月息3%支付给乙方利息,三个月内仍不能进场施工,则甲方在三个月后的一周内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一次性退还乙方,同时本合同仍然有效并履行。”同月29日,王敢清作为中正公司股东与***、谢志鑫就案涉龙潭名居5-7#地下室项目签订《合作承包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该合作项目范围以中正公司与山冬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准;该项目对外以中正公司施工总承包名义出现,***、谢志鑫向建设单位山冬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王敢清给***、谢志鑫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同时建设单位开具给王敢清的收款收据,王敢清应提供一份复印件给***、谢志鑫。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含逾期利息)建设单位退还给王敢清后,王敢清应及时全部返还给***、谢志鑫。”2017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敢清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整。2017年3月31日,中正公司向山冬公司转账300万元整作为工程保证金,山冬公司向中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1月18日,王敢清出具委托书,要求山冬公司将中正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合计178万元整支付给***。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山冬公司向王敢清转账6次共计25万元,向***转账10次共计130万元。王敢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若要解决争议焦点,则要厘清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中正公司与山冬公司的关系基于所签订的合同成立合同关系,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中正公司向山冬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约定若因山冬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在两个月内不能施工,甲方应按月息3%支付给中正公司利息,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中正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山冬公司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履约金及利息依据个人的委托支付给单独的个人,系山冬公司的单方行为,其行为并不减损中正公司的权利。中正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返还山冬公司支付的155万元,而该155万元并非由中正公司付出,亦未减损其权利,其并不是不当得利受损的主体,即中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中正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44元,减半收取9922元,由原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贝
书 记 员 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