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112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大坝村下坝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506908。
法定代表人:孙文。
委托代理人:杨红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68138,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新湖村嘉湖厂5-1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
被申请人:夏武,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蔡阻村祝家组湾四组08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
被申请人:夏文祥,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33号,身份证号码:4221211972********。
被申请人:熊卫,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40-36号4楼2号,身份证号码:4201041970********。
被申请人:王冬,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松林湾91号,身份证号码:4211211990********。
被申请人:熊天毅,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程铁村土库湾四组1号,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
被申请人:王先武,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江夏街32-20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
被申请人:童来保,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新湖村童沙圩七组55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3********。
被申请人:胡明芳,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濠里104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
被申请人:何志望,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36号1803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6********。
被申请人:齐咏华,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明里417-3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0********。
被申请人:程登明,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旧城街茶亭村茶亭湾9组18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6********。
被申请人:王敢清,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松林湾91号,身份证号码:4221211966********。
被申请人:龙腾,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湖路2号,身份证号码:4221031976********。
被申请人:董忠武,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叶埠村董家寨19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69号,身份证号码:4203001977********。
被执行人: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5594328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与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威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十六名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夏武、夏文祥、熊卫、王冬、熊天毅、王先武、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王敢清、龙腾、董忠武、***为(2021)黔0112执13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威康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0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为四案外人。2011年1月13日,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一次股权变更,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已实缴),股东仍为上述四案外人。2015年6月29日,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二次股权变更,股东由四案外人变更为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夏文祥、董忠武、王敢清、***、龙腾十人,注册资本仍为260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三次股权变更,将注册资本由2600万元变更为15000万元,其中2600万元为实缴,12400万元为认缴,认缴期限为2030年8月20日之前,股东仍为前述十人。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人进行了第四次股权变更,董忠武、***二人在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童来保、何志望以及胡明芳。其他股东情况未发生变化。注册资本仍为实缴2600万元、认缴12400万元。2020年7月1日,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五次股权变更,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王敢清、龙腾七人在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夏武、熊卫、王冬、熊天毅、王先武六人。现被执行人的股东为***、夏武、夏文祥、熊卫、王冬、熊天毅、王先武七人,七人实缴注册资本2600万元,认缴124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0年6月22日(上述各次股权变更具体情况详见附件被执行人中正公司历次股东变更及出资明细表)。
威康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方案未发现被申请人缴纳认缴出资额的记录。被申请人***、夏武、夏文祥、熊卫、王冬、熊天毅、王先武七人作为被执行人现股东,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被申请人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王敢清、龙腾、董忠武、***九人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在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现被执行人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予准许。
威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正公司开业及变更的工商内档资料。
本院查明,关于威康公司与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威康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8日,判决主文:“一、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758639元;二、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858984元,并以尚欠货款127586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黔01民终48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威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案号(2021)黔0112执1367号,执行中,本院扣划了中正公司存款1894000.47元发放给威康公司,因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舒自安、徐志和、杜大兵、徐祖成四人投资成立中正公司(原名武汉永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实缴,其中舒自安实缴出资70万元;徐志和、杜大兵、徐祖成三人分别实缴出资10万元。
2011年1月13日,中正公司进行了第一次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元,已实缴。变更后舒自安实缴出资1820万元;徐志和、杜大兵、徐祖成三人分别实缴出资260万元。
2015年6月29日,中正公司中正公司进行了第二次股权变更,注册资本2600万元不变,舒自安、徐志和、杜大兵、徐祖成四人将股权转让给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夏文祥、董忠武、王敢清、***、龙腾十人。变更后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三人分别实缴出资338万元;齐咏华、程登明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73万元;夏文祥、董忠武、王敢清三人分别实缴出资260万元;***、龙腾二人分别实缴出资130万元。
2015年8月25日,中正公司进行了第三次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万元,其中实缴2600万元,认缴124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0年8月20日。变更后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三人分别实缴出资338万元,认缴出资1612万元;齐咏华、程登明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73万元,认缴出资1302万元;夏文祥、董忠武、王敢清三人分别实缴出资260万元,认缴出资1240万元;***、龙腾二人分别实缴出资130万元,认缴出资620万元。
2016年7月20日,中正公司进行了第四次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仍为15000万元,其中实缴2600万元,认缴124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0年8月20日,董忠武将股权转让给童来保,***将股权转让给胡明芳、何志望。变更后童来保实缴出资598万元,认缴出资2852万元;胡明芳、何志望二人分别实缴出资403万元,认缴出资1922万元;齐咏华、程登明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73万元,认缴出资1302万元;夏文祥、王敢清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60万元,认缴出资1240万元;龙腾实缴出资130万元,认缴出资620万元。
2020年7月1日,中正公司进行了第五次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仍为15000万元,其中实缴2600万元,认缴124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40年6月22日,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王敢清、龙腾七人将股权转让给***、夏武、熊卫、王冬、熊天毅、王先武六人。变更后夏武实缴出资910万元,认缴出资4340万元;***实缴出资598万元,认缴出资2852万元;夏文祥、王冬、熊天毅三人分别实缴出资260万元,认缴出资1240万元;王先武实缴出资182万元,认缴出资868万元;熊卫实缴出资130万元,认缴出资620万元。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形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股东完全自治的事项,不能因为出资期限未届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资本充实制度受到动摇,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应当丧失。本案中,中正公司作为(2021)黔0112执13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经本院立案执行,穷尽一切手段,仍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从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信息上看,中正公司股东持股及变更的情况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中正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夏武、***、夏文祥、王冬、熊天毅、王先武、熊卫七人作为中正公司的现有股东,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王敢清、龙腾作为中正公司的原有股东,在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时,应当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威康公司申请追加以上十四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董忠武、***二人,本院认为威康公司与中正公司的买卖合同订立于2018年9月8日,而董忠武、***二人在2016年7月20日认缴股份未到期前已将持有的中正公司股份转让,且股权变更已经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官网上对外进行了公示,威康公司在与中正公司订立合同时对此是明知或应知的,故其对于董忠武、***缴纳股金一事不具有可期待性,本院对威康公司要求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夏武、***、夏文祥、王冬、熊天毅、王先武、熊卫、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王敢清、龙腾为(2021)黔0112执13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夏武、***、夏文祥、王冬、熊天毅、王先武、熊卫、童来保、胡明芳、何志望、齐咏华、程登明、王敢清、龙腾分别在4340万元、2852万元、1240万元、1240万元、1240万元、868万元、620万元、2852万元、1922万元、1922万元、1302万元、1302万元、1240万元、1240万元、620万元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冯婷婷
审判员  胡 昊
审判员  罗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子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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