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59078048Y,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谷顶竹组。
法定代表人:余兴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5594328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正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黔0121执异95号执行裁定。华通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向开阳法院申请称,开阳法院执行的(2021)黔0121执1381号案件,于2021年8月31日向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童来保。因武汉中正世纪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即向武汉市新洲区行政审批局申请,将原来法定代表人童来保变更登记为王新武,故开阳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童来保进行限制消费明显错误,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2021)黔0121执1381号对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童来保的限制消费令。
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向开阳法院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劳动合同、限制消费令。
开阳法院查明,该院执行的华通建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中正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黔0121执1381号。该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武汉中正世纪公司进行限制高消费,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的法定代表人为童来保。2021年9月9日,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向开阳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童来保的限制消费令。
另查明,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童来保变更为王新武。
上述事实,有武汉中正世纪公司向开阳法院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限制消费令,开阳法院调取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封页面截图二份、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执行主体基本信息截图一份在卷佐证,开阳法院予以确认。
开阳法院认为,武汉中正世纪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表明武汉中正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7月1日由童来保变更为王新武,该变更登记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内容一致,能证明童来保自2020年7月1日起不再担任武汉中正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来保不再影响(2021)黔0121执1381号案件案款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其限制高消费,武汉中正世纪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裁定解除(2021)黔0121执1381号案件对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童来保的限制高消费令。
申请人华通建材公司对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开阳法院(2021)黔012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童来保限制高消费。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童来保一手经办,且被执行人在收到开庭传票,明知开庭时间后,于诉讼的前几日迅速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系采取故意变更法人的方式来逃避债务的履行。况且,双方的纠纷也是因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不积极履行所导致,如人民法院因此解除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令,将会导致被执行人更加不积极履行生效法院文书的法律义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复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之规定,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是执行行为,而是惩戒措施。武汉中正世纪公司认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错误,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而申请纠正和提出执行异议有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故武汉中正世纪公司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武汉中正世纪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开阳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执异95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毛 丽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杨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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