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帅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8728号
原告:贵州华帅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王庄乡王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08880139P。
法定代表人:帅建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55943280。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松,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华帅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松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75974.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如下标准计算:以575974.32元为基数按2020年7月20日期LPR4倍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78351.7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自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共计575974.32元;2.自认违约金从2020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3.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尚未给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每天按照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是: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且案外人拖欠工程款,被告不必给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开始,原告贵州华帅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20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的合同主要债务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此批砌块,被告向原告给付砌块货款。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75974.32元。同时,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若被告逾期给付货款,需以其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按天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依法诉请被告返还其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工地结算确认表》《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是货款本金的认定。经查,被告自认其拖欠原告之砌块货款的本金是人民币575974.3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二是货款违约金的认定。(1)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自认:从2020年9月1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主张从此时起算违约金,本院依法确定。(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查,原告和被告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但其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受新冠疫情和他人拖欠工程款的影响,不应给付此项违约金。经查,被告未能证明此项反驳理由,是其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以货款本金575974.3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16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华帅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75974.32元;
二、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华帅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即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75974.32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是15.4%=3.85%×4计算年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华帅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文思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