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百花坪A栋负一楼5-2号。
法定代表人:孙加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尤佳,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童来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松,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祥,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曹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291203.2元。《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主要为配电箱、电梯箱、消火栓泵、喷淋泵、风机、照明电箱、厨房动力箱等29件货物,该部分货物总价款为500476元。除《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被上诉人又陆续向上诉人订购了销售清单内的包括空开盒、开孔器、松香水、铜芯线多种货物,该部分货物另行计价,由被上诉人***及余国顺等人签收,货物的价格为163276.4元。前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663752.4元。供货后,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及黄萍银行账户转账方式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371810元(含2019年6月29日黄萍转账支付订金25万元、2019年7月13日黄萍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2019年7月28日黄萍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2019年8月5日黄萍转账支付货款4万元、2019年8月13日***现金支付电缆款810元、2019年8月18日***现金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291942.4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签订的《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及价款,仅根据被上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收认可的金额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09540.2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实际金额为291942.4元,上诉人在主张时实际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为291203.2元。二、本案中,上诉人除提供销售清单外,还提供了被上诉人曹正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上诉人购买配电箱29台,合计金额500476元,另有桥架及电线等零星材料款共计160727.2元,合计货款金额为661203元。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70000元,欠下材料款一共291203.2元。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被上诉人曹正祥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所载明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等均与原告所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供货及收款情况一致,被上诉人曹正祥亦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使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正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曹正祥向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亦具有加入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曹正祥应对其愿意承担的拖欠货款291203.2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了中正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6月29日向项目业主方员工进行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正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所借资金专款专用,汇入黄萍个人账户(卡号:62×××56)代为保管,中正公司项目部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中正公司诉讼代理人童海松及被上诉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因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即为贵阳乌当保利公园2010项目学校的电缆、配电柜、电线等,故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便收到了黄萍前述个人账户支付的订金25万元,该笔款项系来源于中正公司贵阳分公司项目部向业主方员工支付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的水电专项资金,后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8日和8月5日收到了黄萍该个人账户支付的货款共计12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系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实际受益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安装于案涉项目,上诉人签订《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时,***为该项目部水电工程施工及采购的负责人,上诉人送货时的送货地点亦为案涉项目,且被上诉人中正公司通过黄萍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37万元,中正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买卖合同,其应当偿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291203.2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中正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曹正祥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1203.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后续资金占用费以此标准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拖欠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汉中正公司中标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利·公园2010北区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低压配电箱。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低压配电箱,***在部分销售清单上签了字,经一审法院核算,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尚欠的总货款为109540.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全保险费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及销售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部分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人也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武汉中正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从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汉中正公司、曹正祥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认定被告***和曹正祥之间的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低压配电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1203.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销售清单上认可的尚欠金额10954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0954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至109540.2元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产生担保费593元,而该费用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该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540.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0954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至109540.2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93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871元,由被告***负担2416元,原告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利公园2010北区学校及幼儿园项目公示信息、贵阳保利公园2010项目小学电气施工图,拟证明上诉人已按照《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及送货单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663752.4元。被上诉人中正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图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书、中正世纪公司保利公园项目部张贴的通讯录、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482号,拟证明黄萍、***为中正公司项目部人员,中正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中正公司质证称,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与***签订的《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约定***公司提供28项配电箱等设备,货款金额总计500476元。一审中,***公司提交多份《销售清单》,金额共计163266.4元,并主张其供货金额包含合同约定的500476元及《销售清单》163266.4元,供货总金额共计661203.2元。关于付款情况,***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6月29日黄萍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贵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备注为订金;2019年7月13日黄萍向孙加贵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备注为货款;2019年7月28日黄萍向孙加贵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019年8月5日黄萍向孙加贵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上述转账共计37万元。
2019年6月29日,中正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乌当保利公园2010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无法辨认。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学校水电安装施工流动资金不足,特提出向甲方借款,并确保所借资金用于学校的电缆、配电柜、电线、洁具等的购买,所借资金专款专用,并汇入黄萍个人账户代为保管,负责监督专款使用。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本案二审中,***公司公司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黄萍银行账户201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曹正祥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中正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在***公司购买设备及材料共计661203.2元。中正公司已支付37万元,剩余291203.2元。经双方协商中正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将291203.2元付清。欠款人签字处由曹正祥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中正公司、曹正祥是否应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公司为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了《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及多份《销售清单》,但《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中仅有***签字,并无中正公司盖章,《销售清单》中部分有***签字,部分为其他自然人签字,均无中正公司盖章确认。且并无证据证明中正公司授权***或其他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的人员代表中正公司对外履行买卖合同。故从合同签订及货物签收均无法体现中正公司系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二,上诉人***公司主张,黄萍曾代表中正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7万元,故主张中正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向其付款。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9年6月29日中正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乌当保利公园2010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中正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乌当保利公园2010项目部对外借款并将借款汇入黄萍个人账户。但该借款合同,仅能体现项目部指定黄萍作为借款的收款人,并不能据此认定黄萍即为中正公司员工,亦无法认定黄萍即为代表中正公司对外履行买卖合同的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公司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黄萍银行账户201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中正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曹正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差欠***公司货款291203.2元,曹正祥在欠款人处签字,故本院认定曹正祥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曹正祥应与***共同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与***签订的《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00476元,除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外,***公司还提交多份《销售清单》,金额共计163266.4元,其中部分有***签字,部分为其他人员签字。上述《低压配电箱订购合同》及《销售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663742.4元。而曹正祥出具的欠条亦明确,合同约定的抵押配电箱29台对应的合同价款为500476元,桥架、电线及其他零星材料款160727.2元,***公司供货共计661203.2元。该欠条中确认的低压配电箱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确认的桥架、电线及其他零星材料款与***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列明的款项存在一定差异,但少于《销售清单》的款项,***公司按照欠条中确认的货款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欠付货款2912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
二、***、曹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1203.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曹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93元;
四、驳回贵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曹正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曹正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艳
书 记 员 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