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播州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播州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马家湾社区停车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93MA6E1L0DXC。
经营者:涂谦兵,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55943280。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松,公司员工。
上诉人播州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以下简称盛渝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渝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费890000元、违约金72380元、律师代理费322300元(共计128468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在《付款协议》所约定的迟延履行金57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在已经执行终结的前案中,上诉人得到的执行款中并不包含迟延履行金。二、前案所约定的律师费与本案中的律师费属不同的委托关系,前案所处理的律师费并不包含本案律师费,且本案律师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仅支持3000元明显不当,应予改判。
中正建设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虽然不当,但答辩人总体上能够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盛渝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40000元、违约金72380元、律师代理费32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盛渝租赁部原名“南部新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贵阳分公司(2019年10月12日注销)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出租相应建材。后因对方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2145853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16500元等。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查明被告除2019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租金外未曾支付其余费用等事实的基础上,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黔0321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45853.35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31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故原告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20年6月4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付款协议》1份,约定:“1、经双方沟通及核对双方资料,到2020年5月20日止,甲方共计应支付乙方租金费用4127976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331元、到今为止法院迟延履行金57936元,共计422.3243万元(含播州法院执行款),扣减已付租金5万元后,应付417.3243万元。若甲方按照以下第2点承诺付款,则乙方同意甲方只支付乙方400万元结清所有款项。2、甲方承诺分四期即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3、若甲方未按照以上第2点任何一期付款时间付清款,则甲方应支付乙方租金、费用共计422.3243万元,扣除甲方已经付款金额,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余款数额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乙方余款数额每日万分支六点六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支付乙方余款数额百分之十的律师费。4、乙方同意在此协议达成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播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法院对甲方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解除列入失信执行人黑名单的措施,申请法院中止本次执行。但若甲方未按照以上第2点任何一期付款时间付清款,则乙方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再次冻结甲方银行账户”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但事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21日及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故原告又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于2021年2月22日强制扣划了被告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308413元(包括法律文书款2283184元及执行费25229元),并将其中2283184元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原告本案主张的违约金72380元系按照《付款协议》第2条约定的相应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按年利率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主张的律师费包括上述执行案件中支出的代理费228800元及《付款协议》约定的余款数额10%(诉讼主张金额940000元×10%)的律师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4日的《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截至2020年5月20日差欠原告相关款项总金额的结算确认,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应按相应约定内容履行自身义务。
对于被告欠付款项金额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付款,故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应付总金额应按实际结算金额即4223243元计算,被告以原告事后理解并同意其延期付款为由抗辩应付金额按4000000元计算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4223243元包含了双方结算的迟延履行金57936元,而该笔费用是基于(2019)黔0321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的相应内容而计算,应在该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该金额应与强制扣划的2283184元、被告已付的1050000元(协议载明的已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的1000000元)一并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832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需以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违约金,而原告据此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超出协议约定,且该标准比照民间融资成本,并不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72380元未超过按协议第2条的相应约定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7日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一方面,即便原告事后基于代理合同实际支出228800元律师费属实,但该笔律师费原告在提起(2019)黔0321民初8737号案件的诉讼时已进行过主张,而就原告主张的该笔律师费也进行了处理,故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另一方面,虽然双方《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违约的需按余款的10%计算律师费,但人民法院对律师费的主张应在当事人实际支出的基础上综合具体案情作出处理,而非机械地依照双方事前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后续部分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属实,并结合本案诉讼难易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播州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租金832123元、违约金7238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播州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6元(已减半),由原告播州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承担1968元,由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渝租赁部提交了证据:(2019)山律民代786号代理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律师费与(2019)黔0321民初8737号案件的律师费分属不同的委托合同,应予支持。中正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律师费在(2019)黔0321民初8737号案件的执行中已经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在论述部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迟延履行金5793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在(2019)黔0321民初8737号案件执行中所达成的《付款协议》约定“到今为止法院迟延履行金57936元”,系指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期间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虽然双方最终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但上诉人已经就该执行案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故迟延履行金属于执行案件中的法定项目,既然该执行案件已经恢复执行完毕,则迟延履行金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即便如上诉人所说没有执行迟延履行金,也属于其在执行案件中对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关于迟延履行金的上诉请求无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律师费32.23万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付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执行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其次,上诉人在前一案件的诉讼中已经主张过的律师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与前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亦未提供发票证明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同时,人民法院对律师费的主张应在当事人实际支出的基础上综合具体案情处理,而非机械地依照双方事前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后续部分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基本符合本案诉讼难易程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盛渝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播州区龙坑盛渝管件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建毅
审 判 员 陈文玉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迪
书 记 员 黄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