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6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提出管辖异议存在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期限,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武汉市新洲区既是中正公司所在地,也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并在该地经营有公司,本案约定管辖地与当事人均存在密切联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处理。三、根据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知,中正公司在答辩期间已经对上诉人起诉状的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就已表明了该公司积极向法院应诉、答辩。四、中正公司即使提供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存在办公场所,新洲区人民法院由此当然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洪山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其注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中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出具的《借条协议》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条协议》载明“借款人:***,担保人:中正公司”,还载明“到期未还交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裁决”,因中正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该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上述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法院管辖。***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63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