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20-3913中铁十四局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3913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南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山东德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
被告:济南路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绍民,总经理。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孚公司)、被告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钛公司)、被告济南路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被告德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晓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代发剩余工人工资629200元及利息(以6292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2020年1月17日,三被告因结算资金不足致使施工队工人在中国铁建门口聚集闹事,三被告申请原告青连项目部代发工资款629200元(超出结算工程总价款)。原告为了解决农民工干扰中国铁建工作问题,被逼无奈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三被告应当依法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德孚公司辩称,一、《申请书》上加盖的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不是答辩人刻制或授权任成庄刻制,《申请书》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2018年3月30日,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是王瑞芳、联系电话:18366******、而任成庄非答辩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专用条款1.2约定,王瑞芳是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答辩人处理施工中的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事宜,任成庄无权代表答辩人从事结算及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且《申请书》上加盖的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不是答辩人刻制或授权任成庄刻制,《申请书》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书》中的公章答辩人不认可。二、该案案由为履行《劳务承包协议书》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提供《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劳务承包协议书》通用条款10.3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劳务单价视为完成本道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如下费用,11.2.2约定:被答辩人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出具正式的结算书给答辩人,说明合同调整后的结算总价,已支付款项,仍需保留的款项等;专用条款10.2明确约定,按月计量,被答辩人出具验工计价,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截止2020年1月16日仅支付30万元农民工工资,而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无论从进度款支付还是决算款支付的角度,被答辩人都应欠付答辩人劳务费,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获取农民工工资之外的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以外的人支付劳务费,应有答辩人的明确指示。《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开户银行;账号;经办人及联系电话,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均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指定账户支付劳务费,代付农民工工资也应按约定审查答辩人的明确指示,现被答辩人即不能提供有效的答辩人明确指示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又无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有效证据,因此,不但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而且存在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劳务费的基本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劳务承包协议书》专用条款11.2约定被答辩人正式签批的计价单和答辩人提供的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甲方视资金情况进行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最高不得超过答辩人计价款的90%。2019年1月2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金额为353965.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接收并认证记账,按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进度款353965.43元×90%=318568.89元,由《劳务承包协议书》专用条款11.5b.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时一律通过转账支付,被答辩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证明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被答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获取款项的基本事实,仅存在为被答辩人进行了劳务施工,因此,不是答辩人应返还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的款项,而是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劳务费,对此答辩人保留主张权利的权能,另案主张,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润钛公司辩称,本案中系案外人任成庄私刻答辩人公章,制作申请书,向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骗取资金629200元(陆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任成庄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答辩人公章,制作申请书,向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骗取资金629200元(陆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答辩人在2020年7月23日收到民事起诉状才得知此事,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诉请为629200元。案涉民事诉讼证据中出现申请书,答辩人经过认真比对,确认申请书之上盖章为天津润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任成庄私刻伪造公章的行为,且申请书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当时答辩人名称已经变更为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时间系2018年10月29日),申请书公章笔记与老公章笔记完全不一致,且刻有天津润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老公章已经交还工商局保存。答辩人认为任成庄伪造我司公章且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
路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相应的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德孚公司提交《公章备案登记单》、增值税发票、润钛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润钛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润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7年8月18日,中铁公司青连铁路项目经理部代表中铁公司(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由王瑞芳及任成庄共同签字并加盖路通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青连铁路ZQ-5标一分部所属部分桥梁钢筋制作(含运输)、钢筋安装、桩头凿除、挖井基础、扩大基础、承台、台身、台帽、墩柱、托盘、支架现浇梁等施工工序中的劳务作业承包给路通公司。约定工程开工日为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为2018年4月30日。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95%以上。劳务承包最终结算工程量在施工图设计范围内以甲方复核确认并经过监理及业主验收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合同借款为劳务承包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总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3约定,工程量原则上按照月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验工计价。工程量计算单必须双方签字,无签字不计价;所有计价单必须有项目经理签字,方能生效。第11.2条约定进度付款为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本月支付上月验收计价款项,上月无计量不支付。11.5条付款与结算的其他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80%,乙方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及检测合格后付至工程量总造价的95%,扣留的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保留金。该合同约定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王瑞芳。合同后附综合工费单价清单及甲供材设备表、零工及机械单价表,相关表格乙方代表处显示由王瑞芳及任成庄共同签字并加盖路通公司公章。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本工程发生诉讼约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3月30日,中铁公司青连铁路项目经理部代表中铁公司(甲方)与德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由任成庄签字并加盖路通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青连铁路ZQ-5标一分部所属部分桥梁钢筋制作(含运输)、钢筋安装、桩头凿除、挖井基础、扩大基础、承台、台身、台帽、墩柱、托盘、支架现浇梁等施工工序中由甲方指定范围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德孚公司。约定工程开工日为2018年4月9日,竣工日为2018年7月30日。第六条合同借款约定本合同为劳务承包综合劳务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总和。本合同暂估净价(仅不含增值税)为150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批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书为准。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95%以上。合同借款为劳务承包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总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2约定,工程量按月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验工计价。第10.3e款约定所有计价单、工程量签证单、零星用工及机械签证必须经项目经理签认后生效,否则视为过程中签认,无任何效力,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11.2条约定进度付款支付最高不超过乙方计价款的90%。11.3条约定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支付扣除费用和预留保证金外的竣工计量款,付款综合不超过结算总额的97%。该合同约定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王瑞芳。合同后附综合工费单价清单及甲供材设备表、零工及机械单价表等表格,相关表格乙方代表处显示由任成庄签字并加盖德孚通公司公章。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本工程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长清分会申请仲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3月30日,中铁公司青连铁路项目经理部代表中铁公司(甲方)与润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由刘翠平签字并加盖路通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青连铁路ZQ-5标一分部所属部分桥梁钢筋制作(含运输)、钢筋安装、桩头凿除、挖井基础、扩大基础、承台、台身、台帽、墩柱、托盘、支架现浇梁等施工工序中由甲方指定范围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德孚公司。约定工程开工日为2018年4月9日,竣工日为2018年7月30日。第六条合同借款约定本合同为劳务承包综合劳务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总和。本合同暂估净价(仅不含增值税)为150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批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书为准。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95%以上。合同借款为劳务承包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总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2约定,工程量按月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验工计价。第10.3e款约定所有计价单、工程量签证单、零星用工及机械签证必须经项目经理签认后生效,否则视为过程中签认,无任何效力,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11.2条约定进度付款支付最高不超过乙方计价款的90%。11.3条约定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支付扣除费用和预留保证金外的竣工计量款,付款综合不超过结算总额的97%。该合同约定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刘翠平。合同后附综合工费单价清单及甲供材设备表、零工及机械单价表等表格,相关表格乙方代表处显示由刘翠平与任成庄共同签字并加盖润钛公司公章。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本工程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长清分会申请仲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润钛公司另在2018年3月30日向中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任成庄办理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量确认、材料领取、工程款领取、增值税票据的相关事项。受托事项范围为青连铁路站前5标一分部工程范围内的上述事项。委托期间为自签署之日至末次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失效。
中铁十四局还提交2017年8月18日、2018年3月30日,路通公司及德孚公司分别向其出具的两份与上述《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一致的两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德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除加盖其公司公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南晓宏的签字。路通公司称该委托书中南晓宏的签字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所签,所加盖的公章也不能确认是否为其单位公章,其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称,任成庄仅为农民工中的“包工头”,并非其单位的驻项目负责人。
中铁公司称,上述委托书可以证明任成庄有权代表德孚公司、润钛公司及路通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其公司也实际与作为代理人的任成庄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其公司并不欠付三公司劳务费。但在结算后,发生涉案工程农民工因索要劳务费在其公司总部扰乱其总部工作秩序的事件。该事件发生后,任成庄持加盖三公司公章的《申请》,向其公司申请代付农民工劳务费。其公司向42名农民工共计支付劳务费629200元。其认为该款项应由三公司实际支付,其代付行为使得三公司受益,三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作为不当得利向其返还。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月16日,中铁公司与三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各一份。三份协议乙方落款处均有任成庄的签字并加盖三公司公章,其中润钛公司的公章显示为其更名前的企业名称。协议显示,中铁十四局与德孚公司结算的劳务费含税总价款为324218.69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已付款30万元,尚欠24218.69元,其中质保金16210.93元。润钛公司结算的劳务费含税总价款为1334028.20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已付款88万元,尚欠454028.20元,其中质保金40020.85元。路通公司结算劳务费含税总价款为839951.79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已付款75万元,尚欠89951.43元,其中质保金71997.59元。
证据2.2020年1月17日,任成庄代表路通公司、润钛公司、德孚公司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内容为任成庄受三公司委托,今收到中铁公司代发工资分别89950元、476840元、53820元,上述全部款项打入工人工资卡,任成庄保证所提供的的工资表的所有人员均为本项目施工工人,如其弄虚作假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至此,中铁公司青连项目部所有工资代发完毕,没有工资、外部租赁和其他外部欠款等遗留问题。如再发生任何有关工资、外部租赁及其他外部欠款问题,由任成庄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中铁公司青连项目部无关。三份承诺书均显示落款由任成庄签字并加盖三公司公章,其在润钛公司的印章显示为原企业名称。
证据3.上述三份《承诺书》相关财务凭证三套。显示中铁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向14人银行账户“代发工资”8995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38人银行账户“代发工资”476840元,其中两笔显示转账失败,于2020年1月20日向11人银行账户“代发工资”53820元。相关凭证中均有三公司就上述款项开具的收据及三公司出具的含有农民工签字的2018年3月、4月工资发放表。收据中收款人均记载为任成庄并加盖三公司公章,工资表中均由任成庄在复核及施工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三公司公章。上述公章中润钛公司公章为原企业名称。
证据4.2020年1月17日《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任成庄受润钛公司、德孚公司、路通公司委托,由于我施工队工人在中国铁建门口要钱,我方申请中铁公司青连项目部代发剩余工人工资629200元,由于我方结算资金不足,经青连项目部协调,由兰陵县华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深公司)代为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全部款项打入项目施工工人,真实有效,如弄虚作假愿承担一切责任。至此,在青连项目部所有工资已代发完毕,没有工资、外部租赁和其他外部欠款等遗留问题。如再发生任何有关工资、外部租赁及其他外部欠款问题,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申请人落款处由任成庄签字并加盖三公司公章,其中润钛公司公章为原企业名称。
证据5.上述《申请书》相关财务凭证一份,显示中铁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于2020年1月19日向42人银行账户“代发工资”共629200元,其中两笔显示代发失败。相关凭证附有加盖华深公司公章,并有相关农民工签字的2018年4月至6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任成庄在相关工资表复核及施工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解释称,按照结算协议,其尚欠三公司部分劳务费,但是在任成庄代表三公司出具《承诺书》后,由其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代付工资后其已经不欠付三公司的劳务费。之后,其又在任成庄代表三公司的要求下额外支付了629200元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对三公司而言构成不当得利,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该笔款项未能就三公司应当分别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份额进行区分,其无法明确三公司分别应当返还的金额,但因三公司共同向其申请付款,应当由三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德孚公司及润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公司均不认可含有任成庄签字材料中所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相关印章应为任成庄私自刻印。两公司并称其对任成庄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后续额外索要6292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并不知晓,中铁公司从未向两公司支付过涉案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任成庄的上述相关行为均属于任成庄的个人行为,与两公司无关。
另查明,德孚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中铁公司开具了353965.43元建筑服务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经本院向中铁公司释明,其与德孚公司、润钛公司及路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其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三公司承担款项的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当得利与合同系取得债权的两种并列方式。在诉讼案件中,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因合同等原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当事人应当基于其基础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而不应回避基础法律关系。由本案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知,中铁公司与德孚公司、润钛公司及路通公司三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中铁公司所提出的额外代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可认定为额外支付,需要对中铁公司与三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经过了真实有效的结算进行判断。而对结算的真实有效性的认定,必然要涉及任成庄在相关劳务工程中的法律地位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均应当基于,对中铁公司与三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效力、履行以及任成庄与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判断。故中铁十四局与德孚公司、润钛公司及路通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返还问题系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而非不当得利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而是否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之一,即要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正确进行判断。本案中,中铁公司与德孚公司、润钛公司及路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相关证据中含有任成庄签字真实性等问题可确定的情况下,还可认定任成庄实际参与了三份劳务合同的签订、后续履行及结算,包括华深公司也参与了相关款项的后续支付过程。任成庄的真实身份可能仅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可能为挂靠或借用三公司资质的承包涉案劳务工程的自然人。如任成庄为挂靠人,中铁公司对任成庄的此种挂靠经营的非法行为是否明知,也将影响相关款项在应当返还情况下的最终责任主体。上述可能性也均基于各方合同关系的判断,而非仅基于错误代付的不当得利关系。因此,本院对中铁公司要求德孚公司、润钛公司及路通公司将629200元款项及利息认定为不当得利款项并进而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润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路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按不当得利向其返还6292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计5096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