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255号
原告: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辛承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南晓宏。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与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孚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承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被告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梁,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柒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贰角叁分(小写¥799384.23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01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庭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人民币柒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贰角叁分(小写¥799384.23元),票据信息为:汇票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726983396446。出票人: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柒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贰角叁分(小写¥799384.23元),出票日期2021年07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1月26日,出票人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公司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商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于票据到期日在ECDS系统向出票人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出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拒绝付款。原告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ECDS系统向各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申请,各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均未得到答复。原告在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八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诉讼。各被告作为票据背书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向持票人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因为原告行使的票据追索权诉讼申请,属于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应依据《票据法》第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法律规定,依法由被告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受理。
被告德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需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该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收汇票后,及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应由出票人履行承兑义务。三、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并非所有案件需要诉讼保全,保函并非唯一担保方式,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辩称,一、汇票到期当日2022年1月26日,不应计息;二、保全保险并非原告取得债权的必要支出,其可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申请保全,被告不应承担保全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利公司经济南庭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45102817520210726983396446,票据金额799384.23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五局,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提供的票据查询结果显示,该票据经被告中建五局、被告德孚公司、山东鑫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购易电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庭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连续,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2022年1月26日起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提供其与前手济南庭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证明,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275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799384.23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799384.2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已审查,该辩称意见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799384.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亿利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7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17元,由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