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996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飞,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68715687Y。
法定代表人:南晓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山东德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四建),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23970W。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永,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尚精通,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诉被告新德孚公司、济南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德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99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德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德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皖12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新德孚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尚精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尚精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憬、闵飞,被告新德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晓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被告济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杰、韩旭永,第三人尚精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新德孚公司支付工程款758451.87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济南四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德孚公司与被告济南四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阜阳恒大林溪郡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尚精通为被告新德孚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是被告新德孚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经人介绍,承包被告新德孚施工范围内第6#、7#、8#、9#号楼抹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作。原告与被告新德孚公司代理人尚精通于2019年签订了《安徽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合同单价以及进场的第一个月甲方(被告新德孚公司)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每人2000元,第二个月及以后每月,按实际抹灰工程量的80%付款(不管济南四建是否给甲方支付工程款)。如果到年底工程没有结束,年底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18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新德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88451.87元。根据协议约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800000元。被告新德孚公司承诺应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2020年1月底,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的影响,原告工人都是湖北籍人员,被强制隔离无法复工。被告新德孚公司通知原告,已经自行委托第三方人员继续施工,双方承包协议解除。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德孚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30000元之后,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承包协议虽然约定如果到年底工程没有结束,年底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后,工程决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100%,但是因为被告新德孚公司已经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协议,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因此对于并非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原告不应承担验收合格的责任,两被告应以双方工量清单认定的欠款金额为准,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德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2019年5月16日,尚精通与济南四建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进行了前期磋商,向新德孚公司出具安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购买意外伤害险等承诺后,与新德孚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1、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本协议至工程保质期到期和工程款全部付清为终止。乙方分项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明确。2、甲方提供本工程所需的资质证件,及时提供工程结算用的收据、发票。开发票时所有国家收取的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按发票金额(含税)1.5%的收取劳务费。3、乙方不得将本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非法转包或分包产生的一切债务、经济纠纷、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此,新德孚公司与尚精通之间是借用劳务资质关系,尚精通施工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新德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尚精通未经新德孚公司授权或同意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是尚精通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德孚公司,尚精通与***间的《安徽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主体是尚精通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精通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尚精通是直接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尚精通是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济南四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使***的工程款得到法院支持,答辩人仅应在欠付尚精通应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答辩人已按与尚精通间的合同约定足额向尚精通支付款项。答辩人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9日共收到济南四建七笔款项,计款1308100元,共向尚精通支付十笔款项计款1041257.89元,之间的差额是商业承担的贴息款、向济南四建开具发票的应扣税款、应提管理费款,并不欠尚精通款项。三、尚精通所施工工程未经济南四建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济南四建向答辩人提供尚精通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图片一宗,反映脱落严重,需重新施工。因尚精通未告知答辩人、在答辩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应有尚精通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答辩人***,尚精通与***间签订的《安徽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合格的处理取决于济南四建的处理意见。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使可以主张权利,答辩人也应在欠付尚精通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济南四建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我公司既非违法分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因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新德孚公司,并非与我公司签订,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双方承受,与我公司无关,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签订方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一直以为是被告新德孚公司自己的劳务人员施工,并且与被告新德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第8.10条中明确规定,被告新德孚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由被告新德孚公司依法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可能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我公司对其转包事情并不知情,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三、我公司已经超付被告新德孚公司工程款,原告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新德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2.3.1条约定:本合同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劳务分包人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劳务发包人审核次月15日付至结算值的60%。12.3.2条约定: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并办理了交工验收付至结算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当地质监部门验收为准)一年付至95%,剩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并于保修期(竣工2年)满一个月付清。被告新德孚公司劳务分包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我公司仅需支付至结算值的60%。因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要求与被告新德孚公司进行2021年2月26日之前已完工工程的结算,被告新德孚公司已完工程结算值为1624739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仅需支付结算值的60%即974843.4元,但截至目前,我公司已付被告新德孚公司工程款1544600元,已经超付820383.4元。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尚精通述称:2019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我给他出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他给我干多少活了,如果不出结算单,原告不让我走,我也考虑到跟原告来年继续合作,所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没想到疫情发生了,原告就无法再将剩余的工程量完成。我通过另外一个施工队,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完成了。要求三方(我、原告、另外一个施工队)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被告济南四建作为劳务发包人与被告新德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济南四建中标的位于安徽阜阳黄山路与蜀峰湖路交口的阜阳建设工程中的6、7、8、9号楼室内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德孚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尚精通为新德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由劳务分包人依法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可能给劳务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9年6月10日,被告新德孚公司向第三人尚精通下发《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尚精通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权限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有效期限至工程款结算完毕;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新德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南晓宏私章。尚精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安徽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林溪郡二期;承包范围为6#、7#主楼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和小型机械;合同单价为15.5元按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与付款为:1、抹灰工程量以建筑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2、进场的第一个月甲方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每人2000元。第二个月及以后每月,按实际抹灰工程量的80%付款(不管济南四建是否给甲方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后,工程决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最终审定值的100%。3、如果到年底工程没有结束,年底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尚精通与***又口头约定将8#、9#的抹灰工程交给***施工,按6#、7#的合同执行。2019年12月18日,尚精通作为发包方新德孚公司代表与***之子闵飞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测量后,签订《阜阳恒大林溪郡二期抹灰工量清单》一份,工程名称为安徽阜阳恒大林溪郡二期抹灰工程;工程地址为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彩蝶湖路与蜀峰湖路交汇口;清单范围为6、7、8、9号楼(4月20日起至12月13日止);扣除已支付350000元,应付888451.87元。尚精通在该清单的尾部写有:“按剩余工程款90%,剩余80万元(捌拾万元)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尚精通”的字样。2020年1月23日,尚精通安排其女朋友史春苗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后因疫情发生,原告家乡处于疫情重灾区,无法继续施工,尚精通与***联系后,尚精通与张河传达成《抹灰协议》,将剩余工程量交由张河传接替。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德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晓宏催要工程款。2020年9月8日,新德孚公司向原告***的女婿魏强转账30000元,魏强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被告新德孚公司与被告济南四建签订《阜阳恒大林溪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项目总结算表》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1624739元,第三人尚精通在被告新德孚公司处签名确认;3月23日双方签署的《付款明细表》载明总付1544600元。尚欠8013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安徽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阜阳恒大林溪郡二期抹灰工量清单》、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阜阳恒大林溪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项目总结算表》、《付款明细表》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安徽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量的实际施工,并已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虽然上述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德孚公司授权的尚精通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中约定如果到年底工程没有结束,年底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的工量清单及与被告济南四建总结算表上均有项目部经理尚精通的签字确认,故尚精通与***之间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新德孚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应由新德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尚精通未经新德孚公司授权或同意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是尚精通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德孚公司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为尚精通于2019年5月16日签署的《承诺书》等,庭审中,尚精通已确认该组证据均系其于2020年7、8月份所补签,不能达到被告新德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工程决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最终审定值的100%。”,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涉案工程未竣工,原告称涉案工程已交房,但原告未有提供关于涉案工程竣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工程款888451.87元的100%,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剩余75845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结算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888451.87元的90%,双方同意的8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剩余67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新德孚公司项目部经理尚精通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新德孚公司本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拖延至今不进行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到期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济南四建和被告新德孚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624739元,双方结算自认已支付1544600元,尚欠80139元未付,故被告济南四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在未支付工程款801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在2020年9月8日;以6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均按按年利率6%的计算)。
二、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未付工程款8013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8元,减半收取5844元,财产保全费4464元,合计10306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由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