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54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天桥东街4号楼2**5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23号1号楼2**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2********。
被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6871568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73498.358元及利息(以73498.3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济南高新区***置区项目二期工程,***实际从事涉案工程部分施工。2020年7月24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出具《***最终工程量》,确认涉案工程应结算工程总价为845776.108元,***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9月12日,**支付给*****工人工资290000元;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作人员**和转账200000元、李垚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101977.75元;2021年4月1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发放给***施工班组2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30300元。截至起诉之日,**和***公司仍欠付***工程款项73498.358元。***作为***置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应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公司的职员,***公司也未委托**招募***,更未与***商议过工程范围、价格等合同事宜。从***诉状自认也可以明确***知道工程实际是由**承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有款项未清应当找其合同相对方。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2.***起诉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从未授权***进行结算,其提供的《***最终工程量》没有***公司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3.即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就“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关问题解答”第15条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08月16日发布)第8条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事实是***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给**及**指定的人。***不应当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辩称,1.***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及劳动力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民事主体。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该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及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他性权利,否则***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但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2.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中的发包人,不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明确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严把握,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3.关于***主张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承担欠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综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体不适格,***对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付款函、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结算书等证据,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提交了分包结算书,对***、***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一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高新区***置区项目二期,工程地点济南市高新区西***以西,春博路以东,规划路以北,合同价款暂定7660274.75元,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乙方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负责施工管理、签署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内容。
2017年8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以前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本协议至工程保质期到期和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乙方是实际经营者,乙方全权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明确。甲方提供本工程所需的资质证件,及时提供工程结算用的收据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按发票金额1.5%收取劳务费等内容。
2021年,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公司双方**确认形成《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分包结算书》,载明济南高新区***置区项目二期含税复审值为747784.54元。
诉讼中,***主张在**介绍下,其带领施工班组在涉案工程进行抹灰、抹腻子等实际施工,后经结算,形成《***最终工程量2020.7.24》结算单一份,确认其施工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845776.108元。此后,***收到工程款合计772277.75元,分别为**支付的540000元,***公司支付的101977.75元,中建八局第一公司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的130300元,现尚有73498.358元未予支付。***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均陈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5#、6#楼相关劳务施工分包给***公司,***公司分包给**施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47784.54元。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包含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尚有质保金未予支付。***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不清楚***的具体施工内容,对***主张的结算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作答辩,***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均予以否认。***主张**、***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欠付其工程款73498.358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是在**的介绍下进行施工的,但是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项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应以各个主体之间的对账、结算材料为准。***主张系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结算后,确认结算值98万余元,扣除25万元现金支付后结算值为74万元。***提供《***最终工程量2020.7.24》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用以证明***应得工程款为845776.108元。**未予质证,***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最终工程量2020.7.24》系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未提交原始载体,如上述证据属实,与上述《***最终工程量2020.7.24》的相应金额并不完全相符。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公司均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747784.54元。综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应得工程款数额及其尚欠付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要求**、***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73498.3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498.3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