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248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总经理。
被告:孟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某某,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孟某某、第三人孟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第三人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2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小区实施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被告孟某某挂靠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名义从总包方某某处承包了五区地下管网改造工程。2022年4月份,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分包了其承包工程中的给水井砌筑劳务,当时商议的劳务费标准为1000元一个井(不包括盖板及以上部分)。商议妥后,原告开始提供劳务。2022年9月份,原告提供完毕劳务。被告孟某某安排管理人员第三人孟某某在2022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给水井共计423个,翻工4个,合计427个。”原告共产生劳务费427000元。被告孟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公司代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127000元劳务费,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孟某某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水井砌筑工程,双方已协商按照700元每口井的价格结算。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000元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就工程款金额进行协商后确认按照700元每口井进行结算,共计结算金额应为298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超额支付1100元。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孟某某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孟某某挂靠济南某某公司名义承包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十九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被告孟某某将其中地下管网检查井砌筑劳务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曾约定按照每口井1000元的劳务费标准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一致认可,原告进行了427口井的施工。被告孟某某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劳务费。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全部劳务为由,主张按照每口井7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对于具体每口井的劳务包含哪些内容各执一词。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孟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投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曾约定每口井按照1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完成427口井的施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427000元。被告孟某某已付30万元,故被告孟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12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按照每口井700元结算,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