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914号
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自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山、范晶晶(实习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营、人民陪审员王寿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山、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我方定购38台X230-6cc型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脑包等配件,合同总价为174800元。同日,被告公司员工蒋帅依约提起相应货物。被告方提货后,未按照约定于10日内付款,拖欠货款直到今日。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4800元,并向我方支付违约金31901元(以17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自2014年7月14日原告方起诉之前,我方从未得知从原告处购进过本案中诉称的笔记本电脑及相关配件,原告方也从未要求我公司支付过相关货款。被诉后,经我方了解,是我公司2013年10月份离职的原员工蒋帅,其声称从原告方处进过一批笔记本并已销售,因蒋帅将货款挪为己用,无力归还货款,双方在隐瞒我公司的前提下达成付款协议,由蒋帅承担付款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方应该依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要求蒋帅支付货款而不是我公司,从而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方与蒋帅恶意串通损害我方权益,其民事行为无效,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查明事实确认无效,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在蒋帅付款未果后,原告方起诉我公司要求付款,我方认为:在整个事件中,原告与蒋帅恶意串通,纵容蒋帅的违法行为并协助蒋帅隐瞒事件,导致我公司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与蒋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方因索款未果起诉我公司并冻结我公司账户,已造成我公司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效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蒋帅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有多年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7月3日,由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蒋帅经办,与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单(代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原告方38台X230-6cc型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脑包等配件,单价为每台4600元,共计货款174800元;付款期限为10天;货运方式为自提;订货方如延期付款,则在供货方销售日期起至货款结清日止向供货方承担销售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蒋帅在订货方处加盖由被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蒋帅将合同约定的38台电脑及配件提走。后被告方未付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货单(代合同)1份、蒋帅出具的收条及提货单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方与蒋帅恶意串通,签订订货合同,损害被告方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买卖交易,交易习惯是双方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且每份合同都是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程玲亲自签署经办。而本案中的合同是纸质的,且合同中订货单位有不止一次地更改,联系人为“姜帅”而非被告方员工蒋帅,且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上各项必须逐项填明不得更改,合同中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方否认与蒋帅恶意串通,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对此原告方认为: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必须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传真方式只是书面形式的一种,本案买卖业务是在没有传真往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方员工持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先签订书面合同再提取货物。而签订合同并非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只要公章属实且是对方公司员工办理,即认为是可信的被告公司的行为。至于合同中订货单位的修改,是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直接从本公司电脑中打印出制式合同然后做的修改,但最终是被告方加盖的公章,且合同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原告方在未与被告公司核实的情况下,纵容蒋帅私自盗用被告公司公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隐瞒被告公司同意蒋帅个人支付货款,在蒋帅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方向蒋帅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可能与蒋帅协商而出具了虚假的本案的合同及提货单。原告方称该公司与蒋帅签订合同时并不知蒋帅是盗用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也不可能知道。被告方提交了“蒋帅”出具的说明材料2份,称由于自己欠赌债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未经被告公司许可,私自盗用该公司印鉴,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方签订联想笔记本电脑购置协议,总价值为22万元左右,后其将该批电脑低价销售,所得款项被自己挥霍。并与原告方协商,此款项由自己单独承担,并多次通过自动存款机给原告方账户打款5万元左右,并以房产证进行质押。双方于2013年12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4月还清欠款,由于无力偿还,至今未还。原告方对于上述2份说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蒋帅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是被告的员工,蒋帅出具该内容的说明无非是想让被告逃避应当承担的债务责任;第二,其书写的个人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内容不属实,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反的;第三,蒋帅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合法印章,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加以使用,足以证实系公司行为,蒋帅在2013年7月,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身份特征及公司印章的使用完全符合情理,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因此,在诉讼发生以后,被告公司试图通过将蒋帅作为替罪羊来承担责任其用意明显,但是,由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所以,蒋帅书写的证明内容没有任何效力。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蒋帅说明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方申请追加蒋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不同意追加,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即使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蒋帅盗用的,也是其内部管理的疏漏造成的,不影响原告方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多年来是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来与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该交易习惯,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方销售人员蒋帅持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脑买卖合同,虽被告方提交的蒋帅的说明材料称系蒋帅私自盗用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签订,但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蒋帅代表被告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因此蒋帅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方主张原告方与蒋帅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即使在被告方提交的蒋帅的说明材料里也无恶意串通的陈述,而且蒋帅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书面证言亦不足以采信。因此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方要求追加蒋帅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均应全部履行其义务。原告方在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方按期支付约定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订货方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过高,对此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800元。
二、限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174800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山东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401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峻岭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