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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民终7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采纳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忽视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关于错误采纳证据的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提交了厦门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某2000-30型号产品情况说明》,但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出示质证,应视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一审法院在庭审完成近两个月后,才通过短信要求诺博亚信发表质证意见,并不顾某甲公司反对,采纳了该情况说明,并作为认定某乙公司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某乙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1.某甲公司购买的是某2000-30整机,是厦门某某公司MCU产品,有系统、软件和30路会议许可,支持30路1080p,某乙公司实际交付的是某2000配件,是空机,没有系统和MCU程序及授权,必须和服务许可一起售卖。2.某乙公司所称的“某型号可以根据我方提供的一个某,后期某乙公司对机器下一个授权就变成了某2000-30型号”,只是该公司单方提出的补救措施,且必须登录厦门某某公司网站,申请导入MCU完成设备安装进而看到某才能实现,而某甲公司是给部队供货,不允许连接外网,上述补救措施根本无法实现。三、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1.某甲公司在厦门某某公司购买案涉产品,该公司指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在供货出现问题时,某甲公司2021年8月23日就及时汇报了现场安装情况,并联系厂家提出了异议,8月25日也联系某乙公司***沟通供货问题。一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未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明确提出异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某甲公司在2021年9月26日、12月14日微信上告知某乙公司***,由于某乙公司供给的是空机,导致甲方(部队)向某甲公司索赔,某甲公司拒绝支付尾款。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厦门某某公司《关于我公司某2000-30型号产品情况说明》,系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并非某乙公司庭后超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说明内容并无不当。二、根据厦门某某公司说明内容,某2000-30服务器的含义为某2000服务器+30方授权接入端口,“-30”的含义仅代表授权接入端口的数量,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三、某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于2021年8月26日、8月31日两次催促某甲公司提供某2000服务器的设备某号,以便开通合同约定的30方协议端口,9月3日上午9时,某甲公司提供某2000的设备某号,某乙公司当日下午14时38分向某甲公司提供了30方端口的授权文件,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四、自某乙公司2021年9月3日提供30方授权文件,直至9月24日第一次催款,某甲公司并未对案涉产品的型号及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双方第二次就支付尾款事宜进行沟通时即9月26日时,某甲公司才提出某乙公司提供的是空机、无法使用等问题,并拒绝付款,不符合常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5250元、律师费10000元、违约金暂计23434元(以105250元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亿联视频会议分销商购销协议》,约定货物明细为视频会议服务器1台,金额为115500元,型号为某2000-30;分体式会议室高清终端6台,金额为52800元,型号为VC880;会议高清摄像机4台,金额为22000元,型号为VCC22;一体化高清终端11台,金额为114950元,型号为VC800-Basic,上述设备总价款为305250元。交货方式约定为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办托运,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交货时间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后4个工作日内,交货和验货地点为诺博亚信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某乙公司指定账户,首次付款为20万元预付款,款到后发货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剩余105250元于2021年9月17日内付清。某乙公司对所售产品提供开机之日起两年硬件保修责任,某甲公司不少于一次的使用培训。双方另约定,如某乙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则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如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则某乙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有权拒绝履行售后服务等后续义务,直至违约情形消除。如某甲公司欠付货款,某乙公司因追索货款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由某甲公司予以赔偿。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本购销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某乙公司。上述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 2021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2021年8月19日,某乙公司通过速运发货至某甲公司指定收货地点,2021年8月22日某甲公司签收货物。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催要某2000设备的某号做正式授权。2021年9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某号并请求开通授权。同日某乙公司完成授权并将授权文件通过微信发送某甲公司。2021年9月24日后,某乙公司数次催收设备尾款,某甲公司同意客户付款后结算。后,某甲公司以客户认为某甲公司违约,以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货为空机等为由要求某乙公司赔偿。2021年11月、12月某丁公司再次催收货款。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案涉货款105250元,且未退换任何案涉货物。 另查明,因此次纠纷某乙公司委托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就出售视频会议设备与某甲公司签订《亿联视频会议分销商购销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协议,诚信履约。 关于某甲公司可否以某乙公司逾期交货并构成违约为由抗辩拒付货款的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明确在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后4个工作日内由某乙公司完成交货。结合某甲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故某乙公司交货时间应自某甲公司付款次日开始起算4个工作日,扣除非工作日期间,某乙公司的最迟交货时间应为2021年8月23日。本案中,某甲公司在2021年8月22日已经实际收货,故某乙公司并未逾期交货。鉴于此,某戊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可否以案涉设备未授权、空机及安装系统缺失等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收货后,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催要某2000设备的某号做正式授权,并在某甲公司提供某号当日即将授权文件向某甲公司发送,并未延迟授权或拒不授权。其次,结合双方协议内容,未约定或补充约定案涉机器是否包含系统的内容。某甲公司自2021月8月22日收货至双方约定付款之日(2021年9月17日),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就空机或无安装系统提出异议或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拒付货款。再次,某乙公司在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届至后,多次向某甲公司催收,在2021年9月24日催收货款时某甲公司在微信中回复“等10月份以后可以吗?因为供货耽误了工期,后来甲方一直忙,款到现在还没申请”等,可见对支付尾款并无异议。综上,在2021年9月17日之前,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尾款。 某甲公司可否以设备使用终端客户涉密,以及向厂家核实等为由对抗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首先,案涉纠纷的合同主体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诚信履约。某甲公司与进购设备使用客户之间的约定应适用于某甲公司和自己的使用客户,不应约束某乙公司,且某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收回客户款项系某乙公司违约所致,故某甲公司与自己客户之间约定的合同风险亦不应转嫁给某乙公司。再次,某甲公司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对设备进行检验,如有问题应及时向某乙公司提出,以便双方及时查验、固定相应证据,并由某乙公司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但本案中,某甲公司既未拒收货物,又未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向某乙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其虽联系生产厂家进行核实,但生产厂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提出异议的效力亦不应对抗某乙公司。再次,后来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客户为涉密单位为由,拒绝某乙公司查验及提供服务,拒绝退换货,并拒绝支付设备尾款,其行为阻却了某乙公司实现合同权利并获取相应救济。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以自己客户使用端涉密等为由,对抗履行向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应支持。 结合厦门某某公司对某2000-30型号产品的说明中记载“-30”系端口数量,但案涉设备现不为某乙公司所持有,某甲公司如对设备端口数有异议,应在验货期内提出异议并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上述情况说明经质证后,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举证端口数量与所收货物不符,相应后果应自行负担。另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无出具单位、未加盖公章,且非正式发票,证据具有重大瑕疵。某甲公司据此抗辩自己存在损失,拒绝支付设备尾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律师费用的赔偿等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设备尾款105250元,并自愿主张违约金以未付款10525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付款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主张赔偿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某甲公司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情况,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标准宜以105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诉讼中,某甲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或充分说理足以反驳,鉴于此,依法支持某乙公司上述诉讼请求。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邮寄民事反诉状,因逾期提出反诉,故不再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货款105250元及违约金(以105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7元、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某某公司《关于我公司某2000-30型号产品情况说明》,欲证明某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该说明;2.厦门某某公司发货箱体物流信息,欲证明厂家发送的货物是空机,没有软件和操作系统。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 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某某公司网站关于某视频会议服务器系统的产品说明及某2000服务器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某2000服务器中已经集合了MCU及操作系统;2.厦门某某公司网站关于离线授权文件导入的操作步骤截图两张,欲证明整套系统只需导入授权后即可激活使用。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某2000系统中没有MCU软件包,也没有操作系统。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某甲公司证据1、2,某乙公司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某乙公司证据2,来源于厦门某某公司网站,能与某乙公司证据1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厦门某某公司《关于我公司某2000-30型号产品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某2000-30视频会议服务器,该设备由某2000服务器及授权端口组成。其后缀‘-30’数字表示端口数量,代表含义为某2000服务器+30方授权介入端口”。2.厦门某某公司网站关于某视频会议服务器系统的产品说明及某2000服务器的说明中载明,“亿联某2000是一款多功能高清视频会议服务器,集成MCU、注册、穿透、会议管理、设备管理、企业地址簿……等多个服务模块于一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厦门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应当采纳;二、某乙公司交付的某2000设备是否为空机。 一、关于厦门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应当采纳问题。 双方合同中约定“型号为某2000-30”,其中某2000及某2000-30的涵义,属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范畴。某甲公司虽然是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厦门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某2000-30型号产品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在保障某乙公司质证权利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精神,经审核认定后,应当予以采纳。厦门某某公司情况说明及厦门某某公司网站关于亿联某2000视频服务器的说明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某2000是集成多个服务模块于一体的视频会议服务器,“-30”为30方授权介入端口。 二、关于某乙公司交付的某2000设备是否为空机的问题。 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会议服务商,收到某乙公司指示厦门某某公司交付的某2000设备,先进行了调试安装后,才于2021年9月3日向某乙公司发送了设备某,要求某乙公司开通授权,某乙公司于当日提供授权文件,此后某甲公司在近三周的时间内均未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其后主张某乙公司交付的某2000设备为空机,不符合常理。此外,某甲公司提交的厦门某某公司发货箱体物流信息载明“CPMC:某2000”,也说明厦门某某公司确认交付的是某2000会议视频服务器,不是空机。某甲公司虽主张现场调试时已经发现设备为空机,但现场人员只是提出“和硬盘在2-3上没关系?”并没有涉及空机的问题。某甲公司还提出部队因空机问题向其索赔,但不能提供部队向其索赔的的材料和依据。据此,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某乙公司交付的某2000设备为空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