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安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民初8433号
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泺路88号龙翔大厦A座201-A室。
法定代表人:裴云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长安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07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董事长。
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安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134.1元并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安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佳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8月变更为山东长安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盛世皇苑项目楼座基坑边坡支护提供施工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路××号。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服务,向被告提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不向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具体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