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曹二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迎,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泺路88号龙翔大厦A座201-A室。
法定代表人:裴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涉案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为510062.95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48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62.9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HTGS-XFH-2016-002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范围为白蛇沟桥、昌国路北范阳河桥、原山大道孝妇河辅道桥,合同附工程项目清单,工期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实际完成并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额外工程不予计量。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执行原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加盖公章且负责人签字确认,扣除罚款19122.25元后,工程款总额为510062.95元。截至2021年2月8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计48万元,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也认可共计收到48万元款项,故应将该已付工程款从总额510062.95元中扣除,剩余30062.95元方为上诉人未付的工程款,该剩余金额为质量保修金,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未结款项。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62.9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除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外,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48万元已付款中有17万元系支付工程外增加的其他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确认的529185.2元(扣除罚款前)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外,还有工程外增加的其他费用172500元,上诉人用已付款中的17万元结清该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该其他费用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虚假印章和签字的《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和《情况说明》,对于该错误事实,被上诉人完全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一次性工程结算,包括被上诉人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内的所有负责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加盖了公章,该结算金额529185.2元包括了所有的工程款费用,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和《情况说明》中的印章和签字均为伪造,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从未签署过该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中加盖了印文为“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综合整治项目园区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上诉人从未刻制该枚印章,系被上诉人伪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涉案项目中所有的盖章文件均加盖印文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园区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仅此一枚印章,上诉人也不可能刻制一枚不显示公司名称的印章。同样,“王志刚”签字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涉案项目文件中所有的王志刚签字均明显不同,从运笔、笔画交叉、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与王志刚本人签字差异较大。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上述证据中,印章和签字的伪造迹象明显,原审法院竟然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仅余30062.95元工程款未付,该金额系质量保修金,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已支付48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是31万元,17万元是另案的工程款(应当是175000元,实际给付17万)。二、上诉人主张额外工程量不予计量错误。当时上诉人公司王小龙是项目经理,王志刚是现场负责人,当时白蛇沟景观桥施工时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通知停止下一步施工,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的通知并要求上诉人给予工程量及工程量外的损失结算。被上诉人因我方工作人员少口头通知让我方停工更换施工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工程量结算及工程量以外的机械、工机具进行补偿,上诉人项目经理王小龙、王志刚当时都同意。被上诉人按照口头协议把白蛇沟准备物资、工机具撤离现场。2017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上诉人张楼社区项目部办公室进行了情况说明并盖有淄博市孝妇河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说明,总造价是172500元,此款于2017年春节前上诉人支付此款中的5万元作为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是2020年腊月二十八通过淄博市12345介入下上诉人把剩余工程款12万元支付,少支付了2500元。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保证书,如此公章系伪造被上诉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余万元,与我方实际工程量差2万多我方对此不计较。
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185.20元,及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施工合同简要内容。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施工项目名称为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园区桥梁工程二标段,施工范围为昌国路北范阳河桥、白蛇沟桥、原山大道辅道桥;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为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即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017年1月18日,因工程进度增加施工内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执行,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园区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授权代理人处由被告的项目经理“王志刚”签字。2、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签署的2016年12月份协作队工程结算审批单上记载,累计结算值为529185.20元。被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值为510062.95元,但该审核报告中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1万元。3、关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附件“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和“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上,均加盖了“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综合整治项目园区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上并有“王志刚”的签字。被告对两份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情况说明”,在庭审中称“印章与我方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存在伪造嫌疑”;庭审后,其又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上“王志刚”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称“系原告伪造”。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称上述证据上的公章,是王志刚本人在项目部办公室加盖的,绝非伪造,若系原告伪造,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并提供了一组收到条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该两份证据上列明的费用172500元,系合同结算值外的费用,该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已支付17万元。原告同意剩余款项被告不再支付,以此结清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均显示案涉工程款结算值为529185.20元。双方的差距在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扣款事项:1、项目负责人未参加例会罚款1000元;2、材料浪费罚款18122.25元。该两项罚款,双方施工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具有合同依据。且该两项罚款已出具奖惩款项确认单,该单系项目部与施工协作队之间奖惩款项的确认手续,原告一直未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故,一审法院采信被告的结算值510062.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1万元,剩余200062.95元,被告应当支付。
至于因工程外增加的其他费用17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形成的过程表述,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并应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已支付了170000元结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内无息。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62.95元;二、被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6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及“情况说明”中的印章以及王志刚的签字均为虚假,“情况说明”中所载的172500元费用并不存在。证据二,施工结算资料一宗,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对涉案项目结算完毕,结算数额为529185.2元,扣除19122.25元罚款后,总结算额为510062.95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是王延昌写的,但公章是王志刚亲自盖的,对证据二中的罚款单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及“情况说明”中印章名称是“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综合整治项目园区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与上诉人的合同印章“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园区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明显不同,故对三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结算资料,被上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罚款单及确认书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派驻案涉工地负责人王志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淄博孝妇河黄土崖园区桥梁工程”和“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及盖章予以否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增加172500元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为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即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批单及现场签认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到2016年12月底,结算数额为529185.2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进度需要增加施工内容,对原合同第一条予以补充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到12月31日。被上诉人主张“情况说明”中172500元就是对补充协议中工程量结算及工程量以外的机械、工机具的补偿;上诉人则主张“情况说明”中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公章亦不是其单位项目部公章,对“情况说明”中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以实际完成并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双方对此部分工程量结算产生争议,故被上诉人可待双方结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剩余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48万元的工程款,但认为2017年1月份的5万元及2021年2月份两笔12万元共17万元系支付的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基于上述阐述,双方对额外增加的172500元工程量存在争议,且双方未对上述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量进行备注,故该17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罚款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49185.20元。上诉人主张剩余款项系作为质保金,但案涉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剩余款项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5.20元;
三、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918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民
审 判 员 王忠熙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树一
书 记 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