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裴云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公司向百士公司支付工程款614944.75元;3.判令**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百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百士公司、**公司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承包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的70%。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100%。”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全部进场且正常运行后,付给乙方1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款给乙方工程实际造价的6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款给乙方已完工总造价的95%,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上述约定,**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条件是与百士公司办理完毕结算。《平阴玫化苑1-1#、2-1#楼桩基工程决算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撰写的“执行双方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桩基合同,应扣罚质量不合格罚款100000元,据实扣拖期罚款每日2000元;扣施工电费116125元;预付款、检测费及其他费用据实扣款后结算。以上数据应以甲乙双方对账费用凭证为结算依据。”《平阴玫化苑1-1#、2-1#楼补桩工程决算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撰写的“因桩基质量不合格,设计变更加大承载梁,变更设计费、检测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时扣款。”根据上述记载,**公司对需要向百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至百士公司起诉之时也未将其认为应当扣除的施工电费、预付款、其他费用等对账费用凭证向百士公司提供,**公司并未与百士公司办理完毕结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二条之(四)规定:“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证人赵某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记载:“本人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王广奇和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明本都认识,平阴玫化苑桩基工程这个项目,当时是我给王广奇和陈明本牵的线,经过我的牵线,王广奇将平阴玫化苑桩基工程交给了陈明本的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的时候,陈明本就开始找我,让我帮他向王广奇要工程款,2015年至今年,陈明本一直通过我向王广奇或者刘杰先要求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我向法庭说姓王的、姓刘的,而没有说出王广奇、刘杰先的名字,是因为我与王广奇和陈明本都很熟,碍于情面没有向法庭说出王广奇、刘杰先的名字。需要说明一点,陈明本是如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和双方之间如何办理的工程款结算我不清楚。上述均为事实,本人愿意承担说假话的法律责任,若是法庭需要,我可以再一次出庭,就算与王广奇、刘杰先当面对质也没问题。”综上所述,百士公司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情形。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百士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有明确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公司并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百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百士公司支付工程款614944.75元;2.请求判令**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百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百士公司支付**公司垫付的桩基检测费、补桩设计变更费、施工电费、实验配合费等各项施工费用共计504525元;2.请求判令百士公司支付**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10万元;3.请求判令百士公司支付**公司延期完工罚款548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百士公司承担。后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百士公司支付**公司延期完工罚款354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公司与百士公司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开发项目的桩基工程交由百士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平阴玫化苑1#-1、2#-1住宅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平阴县第二中学对过。工程内容:1、钻孔灌注桩,桩径600MM,C35砼,桩端入中风化岩1200MM(执行图纸设计施工,按实际桩长计算,直至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2、桩数量,暂定含桩头18.5米的桩96棵,15.5米的桩94棵,合计190颗,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桩基按照实际桩长实际工程量结算,桩径设计按600mm计算(不计砼浇筑充盈系数)96×0.32×3.14×18.5+94×0.32×3.14×15.5=913.6m3。如发生变更,凭现场发包方及监理签证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单价:包工包料按每立方米桩单价¥1750.00元,锚桩的钢筋按照实际用量调整费用。此单价包括:全部材料价款、人工及机械设备款,税费,水电费,外运费用,原材料实验费用、资料费。准备机具、进出场运输费、机械成孔、车泵或者地泵和振动泵等机械设备使用费、移动机组、定位、放线、试桩、打桩等全部操作过程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以及水电费、税金等,以上单价为桩基工程一次性包死价格直至交工验收合格,此外发包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合同价款:¥1598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施工期限:本工程按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施工工期日历天数为35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令为准):2013年11月17日开工,2013年12月22日完工,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的70%。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100%。其他: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除罚款10万元整外,还需承担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等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日罚款2000元,并承担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材料损失、误工损失等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百士公司进行了桩基工程的施工。
2014年3月6日济南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公司委托,制作玫化苑项目1-1#楼、2-1#楼桩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各一份,检测结论为:1-1#楼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250KN;2-1#楼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750KN。2014年4月30日,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平阴玫化苑1-1#住宅楼补桩设计说明”,内容为:根据济南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平阴玫化苑1-1住宅楼单桩坚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结果:1-1#住宅楼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250KN。不能满足原设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2500KN,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决定降低承载力使用。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的《关于1-1#楼44#桩基检测的处理说明》,44#桩在原桩位上又重新施工该桩,检测合格。故变更单桩特征值1750KN。经验算需要增加补桩设计,降低原设计单桩承载力极限值,补桩设计施工图详见(结变-1桩基布置平面图),补桩后可以满足建筑结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功能性要求。以上变更须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批准后生效行。该设计说明由**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平阴玫化苑2-1#住宅楼补桩设计说明”,内容为:根据济南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平阴玫化苑2-1住宅楼单桩坚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结果:2-1#住宅楼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750KN。不能满足原设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2500KN,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决定降低承载力使用。故变更单桩特征值1750KN。经验算需要增加补桩设计,降低原设计单桩承载力极限值,补桩设计施工图详见(结变-1桩基布置平面图),补桩后可以满足建筑结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功能性要求。以上变更须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批准后生效行。该设计说明由**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4年5月16日,**公司(甲方)与百士公司(乙方)就关于补桩及桩基工程情况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桩数为50棵,此次补桩综合单价1500元/立方米(不含桩基静载、大、小应变等检测费)。本次工程造价约30万元,开工定于2014年5月12日,竣工定于2014年6月12日(有效工期30天),付款方式:设备全部进场且正常运行后,付给乙方1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款给乙方工程实际造价的6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款给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95%,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其中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在满足下列5、6、7条款后,以前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终止作废。2、1-1楼追加小应变检测,如果无桩身质量问题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有桩身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3、前期施工的桩基按单价1750元/立方米计价结算,后期施工的桩基(共计50棵)按单价1500元/立方米计价结算。4、其他事项双方都不再互相追责。5、提供前期全部工程资料。6、提供桩基检测及大、小应变合格报告。7、桩基验收合格完毕后。该补充合同签订后,百士公司进行了补桩工程的施工。
2014年6月17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桩基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15年1月31日,百士公司分别制作《平阴玫化苑1-1#、2-1#楼桩基工程决算书》《平阴玫化苑1-1#、2-1#楼补桩工程决算书》,其中《平阴玫化苑1-1#、2-1#楼桩基工程决算书》中载明:根据合同要求,每立方米桩单价1750元,合计工程款1335409.25元。**公司在该决算书中加盖了公司公章,王广奇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名,百士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谢志胜作为百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名。在**公司名称的下方,由**公司的财务人员手动添加了“执行双方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桩基合同,应扣罚质量不合格罚款100000元,据实扣拖期罚款每日2000元;扣施工电费116125元;预付款、检测费及其他费用据实扣款后结算。”百士公司的谢志胜在其签名下方手动添加“支付余款时扣除已付款及相关电费及其他费用(承包梁加大费用),详见费用清单(费用清单经公司盖单确认)欠发票”。在百士公司持有的该份决算书中,王广奇于2015年7月2日又手动添加“以上数据应以甲乙双方对账费用凭证为结算依据”,**公司所持有该份决算书中没有王广奇2015年7月2日添加的内容。《平阴玫化苑1-1#、2-1#楼补桩工程决算书》载明:根据合同要求,每立方米桩单价为1500元,合计工程款295660.5元。**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百士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在**公司的单位名称下方,由其公司财务人员手动添加“因桩基质量不合格,设计变更加大承载梁,变更设计费、检测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时扣款。”百士公司持有的该份决算书中有王广奇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的签名,有谢志胜作为百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的签名,而**公司持有的该份决算书中没有两人的签名。2014年1月13日,**公司支付百士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公司支付百士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4年5月27日,**公司支付百士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士公司与**公司之间在涉案平阴玫化苑1#-1、2#-1住宅楼桩基工程中存在桩基施工合同和桩基补桩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清楚。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公司与百士公司就补桩及桩基工程情况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从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分析,该补充合同是在201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基础上,对桩基工程及补桩工程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满足该合同第十一条项下的5、6、7条款,之前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终止作废,其他事项双方不再互相追责,并约定前期施工的桩基按单价1750元/立方米计价结算,后期施工的桩基(共计50棵)按单价1500元/立方米计价结算。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项下的5、6、7条款,因涉案桩基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查验收合格,且涉案平阴玫化苑1#-1、2#-1住宅楼已建成交付使用多年,应当视为该5、6、7条款已经全部满足双方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照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补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而该桩基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已通过了检查验收,应当认定百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公司应当按照双方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支付百士公司工程款。
关于**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10万及延期完工罚款354000元,因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对之前的施工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之前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终止作废,其他事项双方不再互相追责”,故假如百士公司之前的施工存在质量或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公司也不应再追究百士公司的相应责任,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桩基检测费、补桩设计变更费、施工电费、实验配合费504525元。对其中的电费116125元,百士公司无异议,并主张该费用已经在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费用百士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13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此合同单价包括:全部材料价款、人工及机械设备款,税费,水电费,外运费用,原材料实验费用、资料费。准备机具、进出场运输费、机械成孔、车泵或者地泵和振动泵等机械设备使用费、移动机组、定位、放线、试桩、打桩等全部操作过程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以及水电费、税金等。而根据**公司所提供的费用单据,单据载明的费用基本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之前或2014年6月17日之后,且费用科目并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内,故除百士公司认可的116125元电费外,其余费用支出**公司主张由百士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5月13日百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志胜收取**公司支付的试验配合费33040元是否系**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公司主张系应支付百士公司的工程款,百士公司主张该费用是**公司委托百士公司找第三方做桩基工作施工之前的实验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款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并不包含试验配合费,而**公司就该费用单项支付,也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客观逻辑,故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士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1494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31日的决算书中由**公司财务人员手动添加的内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该内容对百士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主张百士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百士公司与**公司2013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的70%。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100%。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设备全部进场且正常运行后,付给乙方1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款给乙方工程实际造价的6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款给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95%,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1月31日,**公司在百士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中加盖了公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及其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31日双方决算后的30日起算,而百士公司截止起诉之日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要等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况且在**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要求百士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其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也应起算,而百士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中对**公司的单位名称及电话所联系人员的姓名均表达不清,该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证明效力。综上,百士公司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截止起诉之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49元,减半收取4975元,申请费3620元,由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士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增出庭作证。赵某增述称,百士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是其介绍的,工程结束后**公司给了百士公司一部分钱;其与双方当事人都是朋友关系,工程其没有参与,其之前每年都受百士公司的委托向**公司的王广奇和刘杰先打电话要钱,但**公司一直没给;之前老打电话不行,于是2021年其与百士公司陈明本一起到**公司(大概是5楼)找王广奇、刘杰先协商这个事;当时王广奇、刘杰先说拢拢账该多少钱给多少,让百士公司提供欠多少钱的证据;其记不清楚第一次给刘杰先打电话的具体时间了,一开始其都不知道刘总的名字,后来是翻出来通话记录才知道是给刘杰先打的;王广奇是其朋友,刘杰先的名字其之前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其介绍了工程后,如果工程遇到问题其会现场指导,其当时主要在外地;后来刘杰先和**公司的名字是一审之后百士公司告诉其的;其与刘杰先在案子前为了要钱也通过电话,当时只知道是刘总,不知道具体名字;不清楚工程何时结束、何时结算、具体欠款数额,其一审时出示了通话记录的截图,以前还打过多次,但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只保存3个月,其系在工程结束后不久,大概是2015年、2016年就开始受百世公司委托向**公司要钱,当时就找的刘杰先,他也一直答应给。
百世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准确证明自2015年至今每年均由其或百士公司的陈明本向**公司的王广奇、刘杰先主张工程款,如果考虑诉讼时效,那么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证人在一审时已经出庭做证,证言应当以一审时开庭笔录为准,证人承认是在一审后通过百世公司了解到案件具体信息,比如**公司名称,且在关键问题上并不能做出确切肯定的答复,对于核心关键问题均表示不清楚、记不清,其证言并不具有独立性,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证人赵某增一审出示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6月9日拨打1555315****,**公司认可1555315****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杰先使用的手机号码。
百世公司二审主张**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其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起诉前的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百世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公司应否向百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百世公司、**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给乙方(百世公司)工程实际造价的6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款给乙方(百世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95%,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虽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两份桩基工程决算书,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同时双方对应否扣除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及其他费用及具体数额等问题尚存在争议,故并未就最终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31日后的30日起算,与决算书记载内容不符。另,根据证人赵某增的证言及其一审出示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也能印证赵某增曾多次协助百世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催要工程款项事宜,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作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其是否清楚工程竣工时间、结算价款的具体数额等,不影响本院对百世公司曾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的认定,故百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证人对**公司名称及电话联系人员姓名表达不清为由,否认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进而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决算书,分别对涉案桩基工程及补桩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公司一审反诉要求百世公司向其支付桩基检测费、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延期完工罚款等,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后均未支持,因**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工程决算书记载,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31069.75元,**公司已付工程款90万元,扣除双方确认的电费116125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尚欠百世公司工程款614944.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二审中,百世公司明确要求**公司支付自其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司应支付百世公司工程款614944.75元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百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494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94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9元,减半收取4975元,申请费3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9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