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492号 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泺路88号龙翔大厦A座201-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171699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90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百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甘肃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甘肃五建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6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工程竣工时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市场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清工的方式施工位于东平县××街道××社区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3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5月17日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签证》确认,桩基工程竣工后,原告依据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制作《项目工程决算表》并报呈被告,被告核准后一直未给予**确认。根据实际工程完成量,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646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0元,剩余2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主体工程未验收结算为由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 甘肃五建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没有胜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桩基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自2017年6月份(我们之间已验收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至2020年的6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对本案的胜诉权已经消灭。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提出不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抗辩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未同意履行本案债务,被告享有不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年8月20日达成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与***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7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2015-zj-0598、2015-zj-0603、2015-zj-0804、2015-zj-0722、2015-zj-0649、2015-zj-0646、2015-zj-063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21年6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结算单催款的邮件交寄单(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邮件单据显示的签收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经核实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从2017年6月到2020年6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2021年6月向被告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没有同意履行义务,被告享有不履行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邮件交寄单仅能证明向被告邮寄过材料,但原告向被告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两份《关于我公司诉讼时效的说明》,证明自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是原告所做的单方**,从形式上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类型,从内容上来说,仅凭原告自己的说明,不能证明其说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说明系原告的单方**,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始至终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一直没有间断;被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首先两证人与原告存在支付相关费用的一种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两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证人****是在15、16年,去年和今年也就是2021和2022年委托证人**向被告的相关人员主张过权利,但是证人****其在2015-2019年一直向被告相关的人员主***,相互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人****其向被告相关人员主***,包含了其自己的相关费用,证人**对替原告索要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因此对证人****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的认识对方的时间也有出入,所以证言的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最后两证人并未出示原告委托两证人主张原告权利的相关证据,这就不能证明两证人向被告相关人员主***是原告主***;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均认可其三者为利益共同体,两证人的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相互认识的时间上,两证人的证言存在冲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的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项目内30#、31#、32#、33#、35#、36#、37#楼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水泥土搅拌桩(干法),约定单价为16元/m,约定设备进场后付每台设备2万元进场费,工程施工开始后每月15号按形象进度付70%进度款,本工程竣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建筑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646,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该结算书。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工程款226,000元未支付,在原告2021年6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结算单催款手续后,被告仍未支付,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6,000元,故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自认最后一次收到被告公司200,000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 另查明,涉案工程2017年6月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余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同时被告自认2017年6月份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余款一次性付清时间应为2017年6月份后的一个月即2017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主***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此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2021年6月22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被告主***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且被告未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就涉案工程原告向被告主***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山东百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