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2民初10536号
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董事长。
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所欠借款利息25106603.42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12月15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山东省地方铁路局(现更名为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山东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山东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将上述债权于2016年12月30日转让给山东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故,不应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为山东省济南市,本案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只能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美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昱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