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民初9562号
原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茨山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1704344261(1-1)。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昭,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中储粮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85252W。
法定代表人:张正超,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407627XH。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5777号万科金域国际天泰家园1号办公楼2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N3Lj7T。
法定代表人:袁清波,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205P。
法定代表人:万厚海,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第三人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高新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郑州××××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内环中储粮大厦16楼,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