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燕,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汉,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阴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宁,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9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舜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舜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270万元款项实际为原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对德烟铁路前期建设工作的拨款,山东省地方铁路局作为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且上述款项山东省地方铁路局并未用于自身运营,而是直接拨付给了勘测设计单位。现山东省地方铁路局主管部门的职能已经取消,其相应的责任义务应由政府一并承担,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山东省地方铁路局系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和运输经营管理等工作。2008年4月,山东省政府决定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省地方铁路局进行重组。2017年2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才决定撤销山东省地方铁路局,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加挂山东省地方铁路局牌子。其次,1992年10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德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铁路局。后山东省地方铁路局按照省计委的要求负责德烟铁路建设的前期工作,并委托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进行德烟铁路的科研和勘测设计工作。因建设前期工作费和勘测设计费问题曾多次向山东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款。1995年12月25日,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德烟铁路项目前期工作投资处理意见》,山东省地方铁路局作为主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项目法人确定好将债务移交项目法人,如项目法人未获成立,上述债务省计委另文处理。上述文件可以印证涉案270万元款项实际为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对德烟铁路建设前期工作的拨款,山东省地方铁路局作为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述款项山东省地方铁路局并未用于自身运营,而是直接拨付给了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济南勘测设计处,且项目法人并未成立,根据山东省计划委员会的文件规定,涉案债务应由省计委另文处理。上述文件明确了山东省地方铁路局不应承担涉案债务,且山东省地方铁路局主管部门的职能已经取消,其相应的责任义务应由政府一并承担。2005年5月,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以涉案借款应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处理,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以“自2001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8日,信托公司通过国家邮政机构向债务人省铁路局不间断发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为由认定舜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舜欣公司提交的查询邮寄回单无法印证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涉案债权进行过催收,且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10月2日将近4年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催收证据,诉讼时效已过。一审中舜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十张查询邮件回单及一份邮件查询回执清单(省直),时间如下:
舜欣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查询邮件回单“收件人或代收人盖章”处均没有山东省地方铁路局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且山东省地方铁路局没有收发专用章,故无法印证山东省地方铁路局已经签收。舜欣公司仅提交查询邮件回单,但没有提交催款函的相关内容,且上述挂号信也没有注明“催款函”。另外根据舜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地方铁路局除涉案债权外还存在其他债权,故上述查询邮件回单无法证实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涉案债权进行过催收。退一步讲,即使凭查询邮件回单认定催收,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10月2日将近4年的时间内,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已过。2、高速公司在《省基建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上盖章只是确认尚欠270万元,并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首先,舜欣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省基金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虽然高速公司加盖了公章,但上述调查表中既没有催收内容也没有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且没有显示利率及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出版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时效的抗辩权。故舜欣公司提交的《省基金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不能证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舜欣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省基金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明确记载“尚欠金额270万元”,并没有确认1995年至2013年的利息,一审法院却在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10月2日没有催收已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仅凭该调查表就认定1995年至今的本息均没过诉讼时效,属严重错误。综上,舜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高速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或违约金之外的其他损失。本案中,舜欣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也没有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800元无从计取。同时,舜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出示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高速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意见补充: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都没有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要求高速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舜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7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由山东省地方铁路局(以下简称省铁路局)作为借款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于1994年12月15日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省铁路局提供借款,省铁路局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省铁路局和信托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高速公司上诉称的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德烟铁路项目前期工作投资处理意见》,规定案涉债务由省计委另文处理,高速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处理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高速公司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最后,2008年,根据鲁国资企改【2008】11号通知,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与省铁路局进行重组,重组后,省铁路局作为山东高速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省铁路局于2009年7月20日改制为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即高速公司。并且,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地方铁路局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山东省地方铁路局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均由改制后的高速公司即高速公司承担,故高速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主体适格,于法有据。针对高速公司上诉理由第二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舜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舜欣公司提交的查询邮寄回单充分证明信托公司曾于2001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8日就案涉债权向省铁路局进行过不间断发函催收。查询邮件回单系邮政局将邮件送达至省铁路局签收后出具,且回单清晰表明相关邮件已于特定日期妥投,信托公司已就催收事项向省铁路局进行了有效送达,高速公司上诉称该查询邮件回单“无法印证省铁路局已签收”不符合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高速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舜欣公司提供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查询邮件回单未载明“催款函”为由主张信托公司未就案涉债务向省铁路局进行过催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舜欣公司的举证已经构成了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采纳。根据2013年3月20日形成的《省基建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高速公司已对“尚欠金额270万元”予以盖章确认,该《调查表》载明了“贷款期限、金额、尚欠金额”等内容,应认定该行为是债务人确定债权内容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针对高速公司上诉理由第三项:一审法院判决高速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8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防止高速公司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保证案件执行,高速公司申请保全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高速公司未及时还款而引起本案诉讼,舜欣公司因此花费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的范畴,理应由高速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无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舜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速公司偿还舜欣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25,106,603.42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15日,省铁路局(借款人、甲方)与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年利率10.98%;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计息;在未收到委托人提出的延期还款通知时,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催收贷款,并可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1994年12月13日,信托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又查明,2008年,根据鲁国资企改[2008]11号通知,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与省铁路局进行重组,重组后,省铁路局作为高速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7月20日,根据鲁国资企改函[2009]27号批复,省铁路局改制为高速公司,原注册资本保持不变,为高速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3月15日,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地方铁路局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鉴于省铁路局改制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高速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不发生变化,原则同意此次改制不再进行资产评估,改制后新公司承接省铁路局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2013年3月20日,高速公司在《省基建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加盖公司公章,该调查表载明单位名称:高速公司;基金贷款期限:1994年12月至2001年12月;金额:270万元;尚欠金额:270万元;备注:按账面1994年12月份借款,无合同,编号按国托公司对账表。舜欣公司称,该表系高速公司出具,客观真实,该表中关于高速公司的经营、资产数据,信托公司不可能知情,也不可能填好后由高速公司盖章,退一步讲,高速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债权的确认,资产经营情况可视为偿还借款的依据,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高速公司称,该表格记载的贷款期限是1994年12月至2001年12月,和涉案债务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无法证明和涉案债权相对应,同时,调查表中并没有催收意思表示,表格并非高速公司填写,其只是在该表格上盖章,并非表明同意履行债务,不能认定放弃对时效的抗辩权,因此该调查表无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金数额为270万元的借款仅涉案这一笔。另查明,信托公司用邮寄挂号信方式向省铁路局催收,寄出情况如下:2001年4月10日、2002年11月25日、2006年10月2日、2007年7月11日、2008年7月19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12月30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12月8日、2016年4月28日。查询回单记载2006年10月2日邮寄挂号信收件人为马宪军,其余都是省铁路局收发专用章签收。高速公司抗辩称挂号信未标明有相关的催收函件,因此不能证明2013年之前进行过催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30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债权移交协议》,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931笔账面价值为509,238.33万元的债权及其他账面价值为915.41万元的应收账款,甲方同意将上述标的债权和相关担保权益无偿移交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标的债权(包含涉案款项);向甲方发出《债权移交通知》或公告之日(以二者中的日期列后者为准)起十日内,上述债权视为移交完成,相应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017年2月16日,上述债权的转让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信托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7月7日、2019年12月2日通过EMS快递向高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除2017年2月17日快递因收件人迁移新址被退回外,其余均妥投。2018年3月19日,发展公司(甲方)与舜欣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2018年3月19日为基准日,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738笔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担保等权益(包含涉案款项),甲方同意将上述标的债权和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视为标的债权转让完成,相应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018年6月14日,上述债权的转让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发展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EMS快递向高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因收件人迁移新址被退回;另于2019年12月6日再次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快递被拒收。另查明,发展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舜欣公司为其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舜欣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移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舜欣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信托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债权移交协议》,再经发展公司与舜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舜欣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邮件通知或诉讼的方式就涉案债权转让事项进行通知,高速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应当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对高速公司发生效力,故舜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另省铁路局经重组、改制为高速公司,该公司承接省铁路局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故高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自2001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8日,信托公司通过国家邮政机构向债务人省铁路局不间断发函,在债权人能够提供邮件存根及查单的情况下,债务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另,涉案《省基建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载明基金贷款期限、金额、尚欠金额等内容,且加盖有高速公司单位公章,亦应认定该表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结合两次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舜欣公司对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故对于舜欣公司主张高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速公司抗辩称该调查表中并没有催收意思表示,表格并非高速公司填写,其只是在该表格上盖章,并非表明同意履行债务,不能认定放弃对时效的抗辩权,因此该调查表无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该调查表载明较为详细,且加盖有高速公司公章,结合双方之间270万元借款的唯一性及双方庭审陈述,该表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涉案借款权利的意思表示,亦高速公司对涉案债务予以确定,故对高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98%,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高速公司尚欠舜欣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省基建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未具体体现借款期限截止日,高速公司亦未提交延长借款期限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为准,即借款期限内自1994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之后加收利息50%即16.47%,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16.47%计算。
关于舜欣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舜欣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且因高速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舜欣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舜欣公司的损失部分,故舜欣公司主张由高速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16,8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舜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三、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16.47%计算);四、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800元;五、驳回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34元,减半收取90,4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417元,由原告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838元,由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7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舜欣公司向高速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3月20日《省基建基金贷款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中载明“基金贷款期限1994年12月至2001年12月,金额270万元,尚欠金额270万元”,高速公司在表格右上方盖章确认。双方均认可本金数额为270万元的借款仅涉案这一笔。调查表中尚欠金额可以认定是债务人确定债权内容及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未中断,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经二审调查,舜欣公司陈述一审时本案最初由历下区法院立案,后移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舜欣公司已实际缴纳保全保险费,一审判决高速公司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83元,由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农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哲
书 记 员 赵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