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后西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76662403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用莲,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5782176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有误,所判结果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运协议,被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技术人员到场进行保运培训,此事实***厂长的证词证明了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仅以韩某证明认定“由于鹏通公司煤气供应不上致使保运工作被迫暂停”显示公平、公正;3、被上诉人的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说明经过被上诉人保运后,设备才能安全运行,其对保运期间的主要内容都回答不上来,显然被上诉人未起到保运作用;4、被上诉人不具备保运工作能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培训责任导致中途结束,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不能支付报酬。
劲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劲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电厂保运费83300元和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5日,鹏通公司(甲方)与劲德公司(乙方)签订了《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公司发电厂保运协议》。该协议约定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公司新建一台15**汽轮发电机组,锅炉为焦炉煤气燃气锅炉,汽机为中温中压机组。为保证机组安全运行、经济运行,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对甲方发电机组进行保运,并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保运培训费用按月支付,壹拾万元整∕月(不含税价)。保运时间暂定3个月,每月28日结算当月培训费用。乙方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运行培训。乙方在保运及培训完毕,甲方主要运行人员要全部达到独立操作水平。
2014年9月5日,鹏通公司发电厂正式通过发电机组72小时试运转。2014年9月6日,劲德公司人员进入鹏通公司电厂进行保运,保运时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5天,保运费83300元。因发电厂锅炉为煤气锅炉,需要消耗焦炉煤气,由于鹏通公司煤气供应不上,劲德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暂停保运。鹏通公司未支付劲德公司保运费用,劲德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公司发电厂保运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签订《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公司发电厂保运协议》的目的是劲德公司通过对鹏通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导保证机组安全运行,经查2014年10月7日,鹏通公司电厂负责人***、电厂电气专业负责人韩某、工作人员韩志国向劲德公司出具证明劲德公司为鹏通公司电厂保运,保运时间25天,保运费83300元。韩某当庭证明以上事实外,另证明由于鹏通公司煤气供应不上致使保运工作被迫暂停。证人*某、*某、***、李某、韩某均出庭作证,保运期间设备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伤亡且被告工作人员达到可以操作相关设备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运费83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对保运时间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及保运费有异议”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所辩称原告未按协议规定配备技术人员、无理论知识教学材料、无处理预案等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双方签订的《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公司发电厂保运协议》中无具体技术人员人数及如何技术培训指导的要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运费83300元。驳回原告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劲德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鹏通公司除对保运费数额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审理查明,鹏通公司生产厂长***、电气主任韩某、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7日共同出具证明“今有河北劲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邯郸峰峰鹏通焦化有限公司15MW电厂保运,时间自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历时25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运合同,9月份保运费为捌万叁仟叁佰圆”。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鹏通公司与劲德公司签订了保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保运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鹏通焦化厂煤气供应问题,致使保运工作暂停。根据鹏通公司生产厂长***、电气主任韩某、工作人员***共同出具的证明,保运工作共运行25天,鹏通公司电气主任韩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表示对保运工作满意。因此,鹏通公司应当按照保运协议约定的保运费用每月10万元,向劲德公司支付25天的保运费用,计83333元,但劲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83300元,未超过协议约定的价款数额,故一审判决鹏通公司支付劲德公司保运费8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鹏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25天的保运工作中劲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鹏通公司电气主任韩某对25天保运工作表示满意,故鹏通公司以劲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为由,要求不予支付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邯郸市峰峰鹏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