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庄6号楼4-301室。
法定代表人:于正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青,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4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索要质保金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根本没有质保金相关记载。***在本案中主张顺和公司欠付其质保金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原因有三:其一是其依据的工程结算表中明确记载该47,000元为“扣质量款”,并与库管费、水电费等其它扣费并列,足以证明该项目并非***所主张的质保金;其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对质保金金额明确约定为工程款的5%,而本案工程款不论是扣除各项费用前的49万余元还是扣除后的43万余元为基数,均与47,000元的金额相去甚远;第三,该项扣款的原因是***在其所承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造成其负责的工程仍有未修复未施工部分,这一点从工程结算单上可以很清晰的看出来。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在被告没有证据能够反映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该47,000元为应付质保金,显然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袒护现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称因为***主张工程结算表并非其个人签署所以对其中表述不予认可,并因此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存在,显然有违民事证据规则。第一,涉案工程于2019年初双方完成结算,***在办理结算时没有对其记载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并愿意以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而且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就该问题提出任何主张,其已经以实际行动证明其认可结算单所记载内容。第二,本案中是***以该材料作为证据证明顺和公司扣除了其质保金47,000元应当退还,该证据并不是***一方提出的,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一方保证。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结束三年以后,顺和公司不可能还保留有***当时工程未完工和质量问题的证据。***显然是故意等事情过去许久以后再提起诉讼达到其目的。第三,若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不是***所签,那自然不能用该结算单作为裁判依据,***应当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采纳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款价格、扣除的47,000元数额及其他所有记载,唯独不认可该47,000元的性质是质量扣款。即便如此,该款项也需要证据证明其性质,一审法院又凭何认为该款项为质保金,按照这样的裁判逻辑,***可以不认可其中所有的扣款项,不能随便解释扣款明目并全部要求顺和公司支付。二审应当予以纠正。2.***提交的录音根据其内容显然形成于庭前调解阶段,针对该证据顺和公司于庭审中已经反复强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7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甚至将该法条在判决书中列明。顺和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辩称,顺和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顺和公司支付***质量质保金47,000元(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顺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顺和公司承揽齐河县人民医院大楼建筑工程,2018年5月21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2019年1月27日,顺和公司通过结算总工程价款490,177元,并出具《分包工程量结算表》。《分包工程量结算表》中顺和公司扣***质量款47,000元,其余款项已向***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顺和公司承揽齐河县人民医院大楼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应依约履行义务,顺和公司应根据***施工情况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已完成施工,由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分包工程量结算表》予以证实,关于该结算表***述称是顺和公司方单方制作后发给其的,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按印,对结算表中扣质量款47,000元的表述,***不予认可,本案中顺和公司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其扣质量款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该质量款应支付给***,因此,对***要求顺和公司支付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和公司提出的“47,000为工程中扣除其质量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包工程量结算表》及双方律师的通话录音,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知,***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因《分包工程量结算表》系顺和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所载明的“扣工程款47,000元”系剩余工程款,如顺和公司认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因此对顺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和公司提交木工分项劳务协议,拟证明木工分项劳务协议第6.1条当中约定工程保修款为5%,与***所主张的47,000元金额不符。***对顺和公司提交的木工分项劳务协议质证认为,第一该劳务协议在一审中顺和公司完全可以提交,但是未提交,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二,***在一审时提交了双方的结算表,所以说应当以结算表为准。
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一审的裁判理由,即“扣工程款47,000元”并非质保金,而是工程质量扣款的意思。二审庭审中,顺和公司称“扣工程款47,000元”系当时约算,本院要求顺和公司于3日内提交关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顺和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二审调查的情况,双方均认可结算单中“扣工程款47,000元”并非质保金,故结算单中载明的“扣工程款47,000元”系质量扣款。但是,案涉结算单系顺和公司出具,且结算单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顺和公司认可47,000元系约算,在此情况下,顺和公司对其中质量扣款负有举证义务,因顺和公司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顺和公司有证据证实***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或扣款,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