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7701号
原告:***,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正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诉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克扣2019年2-7月工资7000元、2018年度克扣工资13000元,合计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58000元;3.请求变更撤销2019年9月6日保证书和2020年1月11日社保费用和解协议无效。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其与同事唐为成、马以奇的工资差额;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2月至2019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12年。2019年7月被告辞退原告,原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辞退原因及事实的书面决定,但至今没有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和信息中讲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结清工资、社会保险及补偿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在济南总部才通知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会计说让原告先撤回投诉后才协商解决工资、社保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几次将打印好的保证书、说明单逼迫原告签字。原告未同意,但后来原告配偶因病住院需要治疗,需要大额的医疗费及生活开支,后来原告也查出多种疾病,在原告饥寒交迫、急等要钱还债及治病的情况下,被告逼迫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要求必须先撤回投诉再协商解决,原告只好撤回投诉,被告将预先打印几次的保证书强行让原告签字,不签字就一分钱也拿不到,被告原先答应的保险及补偿金也不给了,被告单方面打印的保证书及协议剥夺了原告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签字的保证书及社保费用和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本应该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公正、公平秉公办事,维护员工的合法权利。但被告公司计发工资都是暗箱操作,不公开公平公布行管人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都是工地项目安排一人负责安全员工作,可同一项目同样一个工地同样工作职责同样人数工资分配不一样。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再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后,被告才通知原告进行协商。二次和解协议只给了原告三份之一的社保费,因当时不同意和解,公司都不承认原告12年的工龄。被告单方面打印好的保证书是2019年2月-7月期间出勤天数为157天×210元/天=32970元。20000元辞退开除补助是总包项目安全员协调解决的,是补助一个月找工作款及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的补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是不可选择的,违规者应受到处罚。企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签订合同或协议系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则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故意、单方强制拟定协议,明确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时间严重超过起诉时效,根据济天劳人仲案(2020)154号仲裁裁决书给原告送达的时间原告已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但原告并没有在法定的十五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目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已经远远超过了起诉时效,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济南市天桥区仲裁委裁决驳回,并且原告也未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求的真实性合理性。另,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6日以及2020年1月11日签订了保证书以及社保费用和解协议各一份,根据该两份材料显示原、被告之间所有款项包括劳动法在内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补偿内容均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并且保证书以及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胁迫欺诈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原告已经收到了保证书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且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顺和公司职工。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约定:“…1、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出勤天为157天×210元/天=32970元。2、经双方协商另外开除工作补助20000元。3、减平时付款18000元加八局项目部汇款6000元,计24000元。4、出勤工资加补助减平时付款后余额为28970元。以上余款在本人撤销在社保部门投诉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并拍收款照片,本人在照片上签字确认收款,并保证从2019年7月31日起,同***和建筑劳务有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包含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内容全在本次结帐款之内),本人不再向国家任何部门投诉,不再向国家任何部门投诉,或再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提出任何要求,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上内容本人全部清楚,同时也是本人真实意愿,并明确因返悔所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该保证书签订后,被告顺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保证书约定的款项。2020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顺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2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58000元;3.确认双方于2008年2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4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3月至2019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随后,原告***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顺和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基于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虽主张上述保证书系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保证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2019年2-7月工资7000元、2018年度克扣工资13000元、支付赔偿金158000元及撤销2019年9月6日保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20年1月11日社保费用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基于此提起劳动仲裁,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济天劳人仲案[2020]15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的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原、被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善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