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0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正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青,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质保金47000元(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全部付清为止;二、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承揽齐河县人民医院大楼建筑工程,在2018年5月21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在2019年1月27日通过结算总工程价款490177元。当时扣原告质保金47000元,其余款项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但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申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27日结算完毕,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完毕结算中所确定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质保金扣留关系,原告所述47000元为工程中扣除其质量款,不应当向其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47000元。
2、提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正和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质保金47000元,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从未兑现。
3、提交2022年3月9日上午10时13分原告律师李恩会与被告律师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当庭陈述不真实,被告认可扣除原告47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并同意偿还30000元,被告称有17000元的维修费用,现当庭有虚假陈述,称原告所诉47000元为扣除质量款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材料明确表明47000元为应扣除的质量款,与仓库材料款安全罚款等相关扣款共同列入扣款合计一栏,且载明实际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为434887元,而该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于正和并未认可或承诺向其支付主张的款项,对于和沙金国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证据1分包工程结算表,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该款项。对证据3,(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当中是被告代理人在询问原告的调解意见中所形成的内容,且与原告的两名对话人员身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方在调解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不能作为审理依据及案件证据,因此,被告申请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排除;(2)被告代理人在进行通话时是在进行了解案件事实,其发言不具有代理公司意见或等同于庭审陈述的法律效力,该录音中原告方两名通话人员均自称原告代理人,但本案原告只有一名代理人,存在严重的超越代理权限、履行代理人职务的行为。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绕着抗辩意见依法如下证据:
1、提交***和公司2018年度分包班组结算单封面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分包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内容履行完付款义务。
2、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体现是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之内,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齐河县人民医院大楼建筑工程,2018年5月21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2019年1月27日被告通过结算总工程价款490177元,并出具《分包工程量结算表》。《分包工程量结算表》中被告扣原告质量款47000元,其余款项已向原告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齐河县人民医院大楼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根据原告施工情况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施工,由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分包工程量结算表》予以证实,关于该结算表原告述称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后发给其的,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按印,对结算表中扣质量款47000元的表述,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其扣质量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质量款应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47000为工程中扣除其质量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工程量结算表》及原被告双方律师的通话录音,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知,原告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因《分包工程量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所载明的“扣工程款47000元”系剩余工程款,如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