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正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3月即在顺和公司工作,2019年7月,顺和公司无故辞退***,双方对工资报酬和辞退补助等事宜发生争议,顺和公司未向其说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更未给***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双方对争议事项多次沟通协商。在顺和公司的要求下,2019年9月6日***签署了由顺和公司拟定打印好的《保证书》,***才收到了欠付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顺和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实际继续履行,顺和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主张的与同事的工资差额和顺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质证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和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劳动仲裁程序以及一审程序所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请求。***与顺和公司之间已经就本案所诉争的劳动合同问题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的争议及纠纷,并且***在保证书以及社保费用和解协议当中,明确承诺已经收到全部的款项。不再向国家任何部门进行投诉,并承诺如违反将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所以***目前通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反复主张其所谓的要求,已经违反了其在保证书当中承诺的相关事项。顺和公司保留进一步向***主张责任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顺和公司支付克扣2019年2-7月工资7000元、2018年度克扣工资13000元,合计20000元;2.判决顺和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58000元;3.请求变更撤销2019年9月6日保证书和2020年1月11日社保费用和解协议无效。诉讼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其与同事唐为成、马以奇的工资差额;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顺和公司职工。2019年9月6日,***、顺和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1.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出勤天为157天×210元/天=32970元。2.经双方协商另外开除工作补助20000元。3.减平时付款18000元加八局项目部汇款6000元,计24000元。4.出勤工资加补助减平时付款后余额为28970元。以上余款在本人撤销在社保部门投诉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并拍收款照片,本人在照片上签字确认收款,并保证从2019年7月31日起,同***和建筑劳务有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包含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内容全在本次结帐款之内),本人不再向国家任何部门投诉,不再向国家任何部门投诉,或再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提出任何要求,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上内容本人全部清楚,同时也是本人真实意愿,并明确因反悔所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该保证书签订后,顺和公司向***支付了上述保证书约定的款项。2020年1月10日,***作为申请人,以顺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2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58000元;3.确认双方于2008年2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4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3月至2019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随后,***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顺和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顺和公司基于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虽主张上述保证书系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保证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故***要求顺和公司支付克扣2019年2-7月工资7000元、2018年度克扣工资13000元、支付赔偿金158000元及撤销2019年9月6日保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确认2020年1月11日社保费用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基于此提起劳动仲裁,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原则,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济天劳人仲案[2020]15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的顺和公司、***之间自200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顺和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周克林(顺和公司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6日双方就欠发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保费用进行协商,证明***被辞退时顺和公司欠付其工资,欠缴社保费用的事实。证据2.***与顺和公司经理于正和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因工程总包单位中建八局青岛公司王炳龙不满意***在工作中的几句话,于正和借故***管理能力有问题辞退***的事实。证据3.***与中建八局工作人员尹成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与尹成利就工资和社保问题协商不成,对方打电话通知要求***撤销欠缴社保的投诉才能解决工资问题,后对方又推诿给***和顺和公司协商解决。顺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述三份证据均是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对于上述三份证据顺和公司认为不属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打印件中所载明的形成时间均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上述证据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及一审程序当中可以提交但均未提交,所以顺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另外,根据上述证据打印件中所体现的内容来看,对***所要证明的问题,顺和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仅仅是双方协商处理劳动合同问题的过程,并且在双方协商最后达成了一致,并签收了保证书及和解协议。所有的费用问题均处理完毕,不存在拖欠***费用的问题。另外根据证据3当中2019年8月29日的证明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与顺和公司均认可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并且***也承诺以后不能再提任何要求,自愿达成协议。所以***违背自己的承诺,履次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所谓的权利,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体现了双方对工资及社会保险事宜进行过协商,与保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和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保证书中对工资、劳动合同解除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记载,且明确保证书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愿。***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签订保证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顺和公司已按保证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订保证书的后果,故其请求撤销保证书并要求顺和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未予支持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