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四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116号
原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后吕村东南角,现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北宫街永安路瑞泰大厦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93363740。
法定代表人:庞世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山、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西城区经七路以西纬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248673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长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月明,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被告:天长市四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长仁和南路城东商贸楼1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723947317。
法定代表人:万福宏,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环保公司)、***、颜月明、天长市四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牛环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山、王平、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被告颜月明及四牛环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泉环保公司、颜月明、四牛环能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66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按6%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签订了《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污水预处理设备,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地埋式一体化水处理设备【WSZ-3(处理水量为50吨每天)】一套,埋式一体化水处理设备【WSZ-9(处理水量为200吨每天)】一套,合同对产品规格、设备尺寸、数量、合同总价、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20000元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被告绿泉环保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一人出资,其应对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17日,被告四牛环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颜月明、四牛环能公司应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裁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承揽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绿泉环保公司,我方之所以交付了首付款60000元,而未交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首先原告未按期交付设备,其次原告运输设备的车辆在半路翻车,导致设备存在损毁,不能正常运行,且原告最终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中所列清单不一致。因此,我方未交付剩余款项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60000元首付款后,七到十日内发货,即原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27日前交付涉案全套设备,而原告送货到现场的时间迟延长达14天。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罚款2520元,我方要求充抵设备款。原告的运输车辆在半路翻车,导致设备损毁不能正常运行,且原告所交付的设备与合同所列清单不一致,上述原因导致设备迟迟不能正常安装,最后一次安装调试时间是2018年7月31日,此时已距双方签订合同长达9个多月,至今设备还处在关机状态。我方要求涉案货款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折价处理。另安装设备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安排人员开挖管道池子,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至今未付款,是在履行抗辩权,并未违约。二、被告绿泉环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月明、四牛环能公司共同辩称,1、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绿泉环保公司,被告四牛环能公司和颜月明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将四牛公司和颜月明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2、虽然颜月明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仅仅是绿泉环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随***前来帮助对设备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颜月明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合同主体而承担相应责任。3、四牛环能公司与绿泉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设备使用项目的合伙关系。四牛环能公司代绿泉环保公司支付60000元,是四牛环能公司偿还绿泉环保公司的其他款项,不能因代付款项行为的存在,而认定四牛环能公司与绿泉环保公司在涉案设备使用项目上存在合伙。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绿泉环保公司,而不是四牛环能公司,原告也无权要求四牛环能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颜月明及四牛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需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由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WSZ-3设备一套、WSZ-9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80000元(含安装调试、含运费,不含税票);一年内保修,终身维护;供方负责整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收到首付60000元后开始安排生产计划,7-1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货到现场附近需方验货无误卸货前,再付第二笔设备款110000元,需方提前具备后安装现场,根据需方需求供方派遣工程师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直至设备正常运行;质保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后返还,一年内出现任何问题,工程师会在48小时内到现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方在合同期内交货,超出一天按0.1%累计罚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加盖原告印章、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印章、被告***在需方栏内的“代表人”处签字、被告颜月明在“***”签名下方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四牛环能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备注为污水处理材料款。2017年11月17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处。2018年5月18日,原告派员到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地埋维修调试”。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寄发快递催收设备款1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与被告***微信聊天再次催收货款110000元,被告***承诺“月底之前给你,一定的”、10月30日又承诺“这两天在筹钱转给你们公司”、11月9日又承诺“下个礼拜给你安排”。
另查,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因合同约定“需方收到首付60000元后开始安排生产计划,7-1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据此,原告只要在2017年10月27日前发货即不违约,而非10月27日前交货,故被告绿泉环保公司抗辩“原告延期交付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出现一些问题,但在2018年10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与被告***微信聊天催收货款时,被告***只是一再承诺还款,并未对设备质量再提出异议,故被告绿泉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付款系履行合同的抗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泉环保公司主张“安装设备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安排人员开挖管道池子,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后返还。”故质保期应从设备正常运行开始计算,原告先后于2018年5月18日、6月20日、7月31日派员到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质保期应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因质保期未满,原告要求被告绿泉环保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设备系于2017年11月17日运到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处,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附近需方验货无误卸货前,再付第二笔设备款110000元”,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即应支付货款110000元,未予支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泉环保公司承担利息66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泉环保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货款110000元,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签订,设备也安装在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处,本案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虽然被告颜月明在《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上签字、被告四牛环能公司通过其账户代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这不能成为原告据此要求二者承担责任的理由,况且原告就其主张“被告绿泉环保公司、颜月明、四牛环能公司系合伙购买原告设备做项目”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绿泉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66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颜月明、四牛环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答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月明、四牛环能公司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600元,合计1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颜月明、天长市四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虹
审 判 员  宋晓萍
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田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