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Ꙉ长柱、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768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一建)、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城一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基公司支付***付垫的工人工资20000元、跑腿费5470元及***本人工资2600元,共计28070元;2.历城一建、绿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绿洲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北侧、大***侧地段的年产5000台(套)环保型干洗设备生产项目(工程内容为:车间一土建主体部分;车间二土建主体部分;倒班宿舍、传达室、卫生间土建主体部分)发包给历城一建。2015年8月,历城一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港基公司。2015年10月,经***介绍,在港基公司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的安排下,***为绿洲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队二层至六层工程施工,约定日工资130元。***带领5个工人(大工砌砖、小工打杂)施工20天,共计施工547立方米。施工完成后,***及港基公司没有及时发放***的工程款(劳务部分),其中有***为***及港基公司垫付的所在小组的工人工资20000元,***的跑腿费5470元,***本人的工资2600元,以上共计2807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港基公司辩称,其一、***与港基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港基公司不欠***任何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权向港基公司主张权利;其二、***与本案各被告间均不存在书面的施工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工程量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无***认可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即使***安排***施工,其行为也不能代表港基公司;其三、***在2019年起诉时,在诉状中陈述***找到其协商工程建设事宜的内容,与此次诉状自相矛盾;其四、***起诉的款项没有计算依据,不知如何计算而来,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绿洲公司辩称,通过(2016)鲁0105民初6556号、(2017)鲁01民终7527号(2018)**申6437号民事判决书可见,绿洲公司不但不拖欠历城一建筑的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工程款。另根据(2019)鲁0105民初2958号、(2020)鲁01民终3149号、(2020)**申9250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起诉绿洲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向绿洲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历城一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根据(2016)鲁0105民初6556号、(2017)鲁01民终7527号民事判决书,绿洲公司与历城一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历城一建承建绿洲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北侧、大***侧地段的年产5000台(套)环保型干洗设备生产项目,工程内容为车间一土建主体部分,车间二土建主体部分,倒班宿舍、传达室、隔行间土建主体部分。根据(2017)鲁0105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历城一建作为总包单位、港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绿洲洗衣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济南蓝翔中路西首路北,承包内容和范围为所有土建工程及辅材。二、***于2021年8月诉至本院,主张其经***介绍,在***的安排下为绿洲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队二层至六层工程施工,其带领五个工人施工20天,施工547立方米,施工完成后,***、港基公司未及时发放工程款,工人向***要钱,***垫付了20000元,另有***自己的工资2600元以及跑腿费5470元,***、港基公司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其施工了绿洲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并提交工程量结算明细、证明及收到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港基公司、绿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工程量结算明细无***、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签字或**确认,无法证实***实际施工了其所述的工程;证明及收到条均无法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继、***、***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未能证实***带领工人为***或港基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本院对***所提交证据均难以采信。综上,因***未能举证证实其完成了其主张的案涉工程,亦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院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