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9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天桥区蓝翔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一建)、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5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案情: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该工程具体施工地点位于天桥区××街道××庄,发包方是绿洲公司,承包方是历城一建,港基公司负责工程的劳务分包,***于2015年10月找到原申请人协商工程建设事宜,约定:该工程量总计施工547立方米。大工(砌砖)125元/立方米,小工(打杂)30元/立方米。原申请人带领5个小工共计施工547立方米,约日薪130元/天。2015年年底港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安排申请人施工绿洲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工程,申请人施工了二至六层的工程,施工期限为20天。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替***垫付了2万元,欠申请人劳务款8070元。***承诺年底付款,但一直未付款。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年底港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安排申请人施工绿洲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工程,申请人施工了二至六层的工程;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与***的关系,***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的关系。新证据:申请人通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得知,在(2017)鲁0105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明确查明***作为港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等案件事实。通过上述(2017)鲁0105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可以得知***与港基公司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再审,望予批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7)鲁0105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阅卷及书面材料、证人证言、收条,以证明***与港基公司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本院经听证查明港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合同转包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非本案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即不能认定申请人与***、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与***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