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杲**,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
上诉人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杲**、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二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二建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从二建集团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二建集团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至今尚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工程款1202121.36元。虽然二建集团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款的发包人,但该公司对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欠款确是事实。并且一审中二建集团公司只是口头**不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工程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其未予证实的情况下也不予认可。即便二建集团公司和杲**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从其欠款的事实上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身份的规定,判决二建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二建集团公司尚有1202121.36元工程款未能对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结清,但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结清,并且该公司已经不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任何工程款。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与***系分包关系,在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旦由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再承担连带责任,将造成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因同一事实而支付两次工程款的错误情况,此举不但与事实不符,更有悖于公平,而给港基泰和劳务公司造成额外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并且在适用法律判决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属错误,而应当判决二建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杲**辩称,一审判决***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7400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拖欠杲**77400元系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杲**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时没有受到任何胁迫。2、***上诉状中主张的其向***账户打款15000元的情况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该15000元无论是否存在,***在出具欠条时也已经予以扣减,其主张再次扣减无事实依据。杲**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欠条最初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8月4日,***在上诉状中主张的15000元的打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5月12日至5月14日,从常规逻辑上分析,***在2017年8月4日出具欠条时肯定会将之前的付款予以扣减。故其主张再次扣减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应支付的77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时,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庭时当庭表述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且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二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合同中***作为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也能够印证***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挂靠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贵院的相关类似案例也判决了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让***挂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是以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应当对***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472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358号、(2018)鲁01民终8202号、(2019)鲁01民终9587号等四份生效判决书中的案子案情与本案相似,该四个案件均判决了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应当判决作为被挂靠方的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未作**。
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77400元及利息(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建集团公司在其拖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二建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二建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甲方)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华山片区安置一区C地块,工程地点:位于历城区二环东路以东,华山西路以南,本合同分包工作对象为25#楼,W轴北侧后浇带-T轴北侧后浇带/25轴西侧后浇带-39轴西侧后浇带、G轴北侧后浇带-T轴北侧后浇带/22轴西侧后浇带-43轴西侧后浇带车库,共计约21000平方,双方对分包范围、劳务分包方式、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分包作业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系乙方驻工地代表,***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在乙方处加***予以确认。2017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华山25#楼,杲**下余工资柒万柒仟肆佰元小写(77400元)欠款人***,2017年8月4号,由二建华山项目代付(后被划去),***,2019年3月20号,身份证。杲**自述经其多次主张权利,***于2019年3月20日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未付款。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华山片区安置一区C地块项目,D地块项目由二建集团公司承建。华山片区安置一区项目(C、D地块)25#住宅楼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主张其已将应付***的款项全部付清,当庭未提交证据,法庭限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付款明细,期满,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已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主张二建集团公司尚有部分尾款未结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建集团公司庭后核实结算的情况为二建集团公司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中的全部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付任何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二建集团公司已付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劳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足以证实杲**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杲**提供劳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杲**要求***支付劳务费7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杲**要求***支付利息可以77400元为基数,自杲**主张权利即***在欠条上再次确认的次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杲**要求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杲**与二建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二建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其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发包人身份,对杲**要求二建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杲**劳务费774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杲**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给***的付款凭证和明细共15张,二建集团公司给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明细原件共12张,证明二建公司给的款项都已经支付给***,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二建集团公司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120万余元工程款。杲**质证称,对二建集团公司给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付款关系,根据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表述二建集团公司欠120万余元的工程款,二建集团公司也应当在其拖欠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给***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该2015年6月9日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该付款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为***,而不是***,不能证明其向***支付10万元,明细表上最右侧载明“备注(管理费)”说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二建集团公司质证称,对二建集团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详细数额要向公司落实;对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向***的2016年2月5日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付款备注***代***,该笔款并不是***真实获得的,内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付款,是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用此笔汇款掩盖其未真实向***付款的行为,该2015年6月9日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该付款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为***,而不是***,不能证明其向***支付10万元,明细表上最右侧载明“备注(管理费)”,说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预交上诉费,本院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二建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应否承担责任;二、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二建集团公司与杲**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二建集团公司亦非发包人。杲**要求二建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杲**对此亦未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内容。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上诉要求二建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杲**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一审中,杲**、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均认可***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对此应予确认。杲**起诉称***挂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与***约定相关施工事宜,且涉案工程款欠条亦由***以个人名义****出具。由此可见,杲**应当明知***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亦应明知其合同相对方系***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债务的主体应为***,而非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中,***系以个人名义****分包劳务,杲**对此亦明知,在双方既无明确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杲**要求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以***挂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施工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上诉人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