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20终3149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天桥区北外环鲁亚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一建)、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港基公司、历城一建支付工程款2807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交底人身份不明确为由,无法核实真实性,系事实认定不清。在《技术交底记录》明确工程名称为:济南绿洲清洗设备环保型干洗设备生产项目,施工单位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受交底人为***。***陈述了施工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通过该证据可以得出接受交底人***接受了技术交底。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力。三、***、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 港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在一审中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了所诉的工程,***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均为单方制作,没有港基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港基公司不予认可。 绿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根据天桥区法院2016鲁0105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52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院2018**申6437号民事裁定,根据上述文书可见绿洲公司不仅不拖欠历成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且还多付了31787.44元工程款。另加违约金21万多,历城一建还欠绿洲公司近25万元。因此***要求绿洲公司再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基公司、历城一建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绿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港基公司、历城一建支付***工程款8070元及利息,绿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绿洲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的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历城一建,港基公司从历城一建分包了工程劳务。2015年冬天,经***介绍,***到港基公司项目部,港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安排***施工绿洲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施工了二层至六层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承诺年底付款,但一直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其施工了绿洲公司新厂址倒班宿舍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对此提交了技术交底记录、***书写的工程量清单、收到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港基公司、绿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仅显示交底人“宋**”,身份不明确,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了其所述的工程。工程量清单系***自己制作,港基公司及绿洲公司均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因***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在此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实际施工了其所述的工程及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与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之间的关系。关于工程量清单,系***书写,并未得到***、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关于收到条和证人证言,仅凭上述两项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港基公司、历城一建、绿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与***的关系,***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的关系,亦不能证实***的身份情况,可待其充实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