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602号
原告:杲**,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杲**与被告***、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7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77400元及利息(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建集团公司在其拖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二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建集团公司总承包了华山片区安置一区项目的工程建设。之后***挂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在二建集团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2015年7月份,杲**与***约定****向华山片区安置一区25号楼的订网工程提供人工。杲**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提供人工进行施工,同年7月底施工完毕。2017年8月4日,双方结算,*******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杲**人工费77400元。经杲**多次向***主张权利,***于2019年3月20日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挂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进行承包工程,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对***拖欠杲**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杲**多方打听得知二建集团公司至今尚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大量的工程款,故杲**要求二建集团公司在其拖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杲**的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一直拖欠杲**人工费,因涉案工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缺席,未答辩。
港基泰和劳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承包给了***,至于***找谁施工,欠谁的工资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一概不知,因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所有施工都有内部协议,杲**有无合同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不知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也没有给杲**发放过人工费,至于杲**个人形成的欠款应找***,杲**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杲**向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并且已经和***结清了所有劳务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有发包人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不符合发包人的身份,本案中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且已经将应付劳务费支付***,杲**无权要求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述情况,杲**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身份,杲**要求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建集团公司辩称,二建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分包,二建集团公司和杲**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杲**请求二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欠条也系***向其出具,与二建集团公司无关,二建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杲**对二建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二建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甲方)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华山片区安置一区C地块,工程地点:位于历城区二环东路以东,华山西路以南,本合同分包工作对象为25#楼,W轴北侧后浇带-T轴北侧后浇带/25轴西侧后浇带-39轴西侧后浇带、G轴北侧后浇带-T轴北侧后浇带/22轴西侧后浇带-43轴西侧后浇带车库,共计约21000平方,双方对分包范围、劳务分包方式、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分包作业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系乙方驻工地代表,***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在乙方处加***予以确认。2017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华山25#楼,杲**下余工资柒万柒仟肆佰元小写(77400元)欠款人***,2017年8月4号,由二建华山项目代付(后被划去),***,2019年3月20号,身份证。杲**自述经其多次主张权利,***于2019年3月20日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未付款。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华山片区安置一区C地块项目,D地块项目由二建集团公司承建。华山片区安置一区项目(C、D地块)25#住宅楼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主张其已将应付***的款项全部付清,当庭未提交证据,法庭限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付款明细,期满,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已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港基泰和劳务公司主张二建集团公司尚有部分尾款未结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建集团公司庭后核实结算的情况为二建集团公司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中的全部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付任何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二建集团公司已付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劳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杲**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杲**提供劳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杲**要求***支付劳务费7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杲**要求***支付利息可以77400元为基数,自杲**主张权利即***在欠条上再次确认的次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杲**要求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港基泰和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杲**与二建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二建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港基泰和劳务公司,其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发包人身份,对杲**要求二建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杲**劳务费77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杲**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被告济南港基泰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