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3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芳,张震,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玉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张挪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峰,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杂务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24日06时30分原告在和工友王萍花、马庆申、李平申等人,一起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因此无法工作。正定县交警认定肇事方全责,原告***无责。但被告在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拒绝承担工伤赔偿。正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仲裁对案件事实认识,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从事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按月发放,受被告的管理,并且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是存在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山东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受理之前已经向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贵院应依法采信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杂务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友仝云霞、魏书琴、张贵荣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会展中心上班,曹晓建系工程总负责人,原告工资按月发放,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通话录音4份,第一份录音是原告女儿与曹晓建的通话记录,证明曹晓建承认原告是为被告提供服务包括打扫卫生等;第二份录音是李群英与原告女儿的录音,证明原告即便是给被告干活,被告也不会给原告出具相关的工资材料,明确原告上班的地方是被告承包的工程;第三份录音是原告女儿与中国人寿保险业务员的录音,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曹晓建指派业务员到原告家里进行了调查;第四份录音是原告女儿与发包方的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原告确系被告的员工。3、原告女儿与八局工作人员的短信往来,证明曹晓建系山东德森的管理人员,山东德森承包了原告工作的项目及会展中心的项目。4、考勤表照片,因为无法取得原件,只提供了照片的复印件。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且三个证人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其所作的证明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在仲裁委仲裁过程中,魏书琴作为证人出庭进行情况说明时,当庭表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材料均是原告伪造的,证明材料上签字不是魏书琴本人签署的。2、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上述人员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其所述的内容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考勤表照片与本案无关。
原告还主张,原告是在8月份去的会展中心上班,王萍花叫原告去的,由王萍花监督工作,需要请假去找王萍花,由王萍花每月去曹经理那支取工资,再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平时都是曹晓建给原告开会,不知道王萍花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会展中心项目是由被告依劳务分包形式承揽,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任建国,任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之后由公司依据具体的工程进度聘请了现场项目施工人曹永建,不知道曹永建和曹小建的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曹永建安排其工作人员李群英在项目所在地当地村庄临时雇佣劳动人员对项目的一些突发性、临时性工作进行处理,主要是工地上的一些杂务工作。本案中原告系李群英联系当地的带班人王萍花找到的原告,按不定时的从事一些劳务工作。并按其工作的实际内容每天以13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李群英将王萍花联络的务工人员报酬直接支付给王萍花,王萍花再根据实际情况向下发放,其每日工作量与工作人员都是不确定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被告项目工地从事劳动,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诉按月发放工资和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管理性和隶属性。
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统计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按日结算工资。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任建国。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工资统计单只能证明工资是130元一天和110元一天以及工资时间,不能作为是工资一天一发放的证据。2、分包施工合同,证明了展览中心工程是被告承包,我方所说的曹小建与曹永建是一个人,曹永建是作为被告现场负责人发放工资,即发放工资的主体是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不是随机的流动的。
原告还主张,是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该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本身,并按劳动的时间和质量领取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而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明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仅凭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卓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