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韶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224民初12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韶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12A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韶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5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25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补差11904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171元、交通费692.5元、医疗费664.58元,合计468798.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被招到被告745矿棉花坑项目部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7年1月8日被告组织年终体检并放假,后被告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只要求原告暂时休假待岗。原告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到当地医院检查住院才发现是矽肺病等。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处反映职业病问题,被告只是以在处理搪塞,拖延时间。原告无奈,只好四处奔波交涉,直到2018年10月22日才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4月16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6日鉴定为工伤七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社保局下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1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62元,其余待遇未付分文。
原告从2016年9月25日到2017年1月8日工作时间为3.5个月,共收入22972元,平均月工资为6561元。社保局支付的补助金以4577元为基数,被告应对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25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补差11904元。原被告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72171元。原告为工伤认定、待遇奔波、支出交通费692.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664.58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现在虽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依然存续。2019年11月21日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受理原告仲裁申请,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之规定,原告工伤发生在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同样适用该条例、享有相关待遇,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4025元。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韶晨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显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韶关锦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则与原告产生劳动合同关系的是韶关锦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