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356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生,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省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0074889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省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于被告河南省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强基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京港澳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材料款2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直到该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后被告**承诺说有一个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可以交给原告施工建设,但是原告必须先交纳20万元的材料款,对此原告同意承建该工程。2021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该被告账户为6222********),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支付“新建通信管道信阳段材料款”。该款支付给被告一个月左右,原告询问被告**该工程涉时候能确定下来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移交施工图纸等,以便原告组织施工,可是被告**说该工程搞不成了,20万准备贷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综上,该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是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是否有权将该工程对外发包等,对此原告不知情,而原告只是听被告**一面之词,既然被告至今不能让原告承包该工程,那么,被告应当及时、足额退还原告预交的工程材料款20万元,鉴于此,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决诉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以河南强基公司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河南省京港澳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并未加盖河南省强基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省京港澳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曾联系被告**询问何时能够开工,被告**表示工程无法动工,贷款后会将材料款退还给原告,最后一次联系上被告**是2022年1月份,此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是被告**以河南强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并未加盖河南强基公司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河南强基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京港澳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但被告在合同签订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明确施工地点、开工日期,结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京港澳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材料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