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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3民初7554号 原告:河北**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西区民生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广博路17号24号楼101室-18(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青岛青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11月25日计39095.07元,共计334375.0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1月2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CJG-ZC-集团辰章-20201009-029),合同共涉及金额为:59328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295280元,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29585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调解无效的有异议的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北区蚌埠路以北,宁乡路以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司签订《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市北区蚌埠路以北、宁乡路以西项目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机械设备租赁达成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架体使用费含税总价为659680元。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前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架体组装完毕、具备提升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20%,主体一半付至合同总额的60%,主体封顶付至合同总额的75%,拆除完成后三个月付清余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后,2022年4月22日双方就上述合同进行结算,结算总值为含税总值59328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海尔大云谷LS05025-36地块项目二期3、4号楼、A座及地下车库项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68068元。2022年5月7日双方就该合同进行结算,结算总值为含税总值2282788.13元。 被告提交电子银行业务回单7页,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1月16日,2021年2月20日、10月29日、11月10日、24日、26日向原告累计付款1198000元,付款均未备注指向哪一份合同。 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基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付租赁费,故就被告以房屋不动产抵付租赁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标的房产信息:徕***宗地9-3-102,含一个车位,房屋面积118.81平方米,房屋金额1684200元。第二条被告将从建设单位青岛开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抵付所得的标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抵付被告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已结算完毕的未付款项,抵付金额为1678068.13元,原告同意受让标的房产,接受以标的房产抵偿上述1678068.13元。标的房产及车位与抵付金额的差额6131.87元,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与被告办理了该笔租赁费结算、支付申请等手续,原告不得针对此笔租赁费再提出任何异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抵付租赁费的时间点为抵顶房屋过户之日,原告放弃追索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所应向原告承担的利息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向被告提供符合原合同要求的等额发票和收据,否则被告可在后期租赁费支付过程中扣除相应的税费或拒绝配合办理网签、过户手续。自履行合同之日起至所产生的累计应付未付款达到或超过抵付租赁费1678068.13元之日止,此期间内原告无权根据本协议要求获得标的房屋和车位的物权、债权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其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等。待累计应付未付款达到或超过抵付租赁费1678068.13元后,且补足房款差额6131.87元后,原告需经被告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方可经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网签、过户手续。第七条约定,原告充分知晓并接受以房产抵付租赁费的全部风险。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相关协议及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与建设单位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可予以协助。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双方在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提出单方终止、解除本协议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标的房产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签订本协议后5年后非因原告原因无法办理网签的,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再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方式。第十一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合同订立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地: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主张根据上述《协议书》,抵付的房屋价款为1684200元,其中抵偿的金额为1678068.13元,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尚欠被告6131.87元。 被告于2023年4月份多次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显示原告已签收,被告主张函件内容为:1、原告接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请继续支付购房款差额6131.87元;待原告支付完毕上述差额后,双方共同及时办理徕***宗地三项目9号楼3**102室商品房网签、过户手续;2、如原告逾期或拒不履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告对邮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除涉案《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租赁合同》外,原、被告还签订《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针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已累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98000元。基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租赁费用,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房屋不动产抵付原告的租赁费1678068.13元。故双方已就案涉租赁费用约定了付款方式,现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原告河北**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