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0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民生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06312895XT。
法定代表人:**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工业区铝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72766533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众,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上诉人河北**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3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3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均已解决(包括供货、质量、价款、违约金、交付日期及票据义务),被上诉人因为税票负抵销引发纠纷而提起本次诉讼,根本不是合同标的物所指向和包含的内容,已经完全脱离了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购销合同》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该税额抵销发生地为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税务局,税负抵消所产生的纠纷已经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故不能据此认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材购销合同》于2019年4月25日终止,判令上诉人**公司赔偿增值税税额损失2136314.24元,并要求原审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诉讼请求,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材购销合同》、《担保书》、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业材购销合同》第十三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依法向甲方(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优先适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当事人之间的工业材购销行为不可分割,按照《工业材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平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麻永彤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