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鹭鸣苑**楼****。
法定代表人:邓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锦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郑圈村iv>
经营者:张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开,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iv>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锦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锦兴租赁站)、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锦兴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开、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锦兴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振业公司与锦兴租赁站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合同约定的是锦兴租赁站“包工、包料”,锦兴租赁站承包内容包括:“为完成工程内容所需要的施工人员、施工机具”,不存在需要由振业公司支付安拆费的问题。并且,合同第六条第2点明确约定锦兴租赁站应对现场施工员、设备及财产的安全负责。因此,材料安全应由锦兴租赁站自己负责。即使锦兴租赁站确实有租赁物未取回,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振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对于钢支撑租金,锦兴租赁站提交的证据结算金额并非461211.07元,且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并扣除相应的金额:包括两个Φ600和Φ800钢支撑超出部分材料与人工的计算,不应计算租金的螺母、螺栓数据,停滞时间的相关费用等等,振业公司于一审中已提交计算依据和明细。最后,振业公司、锦兴租赁站与中铁十六局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1.签订《和解协议》的原因是锦兴租赁站诉讼保全了中铁十六局账户,而中铁十六局是振业公司的发包方,振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以后还需要业务往来,中铁十六局要求振业公司尽快解决纠纷,振业公司在尚未收到应诉材料、情况迫切无法另行选择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2.《和解协议》内容中很多数据不准确,《和解协议》所记载的与本案相关的钢支撑租赁费、锦兴租赁站已付款金额等实际数据均不匹配;另案所涉盘扣租金在协议中载明欠付220000元左右,但其另案诉讼请求为50余万元。当时,振业公司只看到实际需支付1350000元,就在锦兴租赁站事先提供的《和解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对于该1350000元款项的构成存在认识上的不同。锦兴租赁站利用了振业公司处于缺乏判断能力、危困状态下签署了《和解协议》。3.从程序上看,该《和解协议》早就存在,但在另案中锦兴租赁站没有使用此证据,本案的补充证据目录里也没有,只是在一审开庭中才临时提交,说明锦兴租赁站也认为该《和解协议》内容有误,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根据合同法判决振业公司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锦兴租赁站辩称,(一)振业公司仍在租用器材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案欠付租金金额正确。锦兴租赁站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相关文书送达给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故一审法院判令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支付至2020年2月17日的租金,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截至2019年10月20日,租金结算总计发生1927985.13元,其中扣减维修费7040元,振业公司支付1500000元,故截至2019年10月20日欠付的租金为420945.13元。2019年11月的租金10265.94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以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为29473.24元,故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止振业公司尚欠租金为460684.31元。一审法院查明租金欠付事实清楚。振业公司主张扣除钢支撑小配件租金、Φ600双拼替换一根Φ800钢支撑租金,但是案涉租金每月均已进行对账结算单,租金结算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钢支撑小配件实际使用于案涉工程,《结算单》中均包含钢支撑小配件的租赁数量及单位月租金,每月的结算单均有振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部分结算单中有振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备注“数量确认,结算待议”,但振业公司在结算单中并没有说明结算存在争议的数量,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告知锦兴租赁站。考虑到Φ800钢支撑改为Φ609双拼的租金、安拆费两种计算方式差异不大,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仍按照实际租赁物租用情况进行结算,振业公司亦在相应的结算单中签章确认,即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结算单的计租方式为准。另外,在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付款协议》时,对于结算单中总租金金额均予以确认。故振业公司要求扣减小配件租金以及Φ800钢支撑改为Φ609双拼租金,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定振业公司支付安拆人工费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所载安拆人工费金额与潘先锋出具的《湾仔北站出入口及下穿钢支撑》记载金额、振业公司截至2020年1月13日止的支付记录金额一一对应,欠付325690.4元是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四)一审法院判令振业公司承担退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赔偿费及物资占用费正确。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作为承租人未妥善保管承租物,未举证证明租赁物已全部退还给锦兴租赁站,承租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返还或未赔偿期间,因租赁物被占用致使锦兴租赁站无法另行出租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赁物占用费,并无不当。(五)《和解付款协议》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对于协议内容中金额不一致之处,锦兴租赁站均作出合理解释,振业公司对其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举证证明。另,对于维修费,有双方结算单、送货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支持振业公司向锦兴租赁站支付维修费认定正确。
中铁十六局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对锦兴租赁站所主张的欠付租金不予认可,也不清楚其计算标准。对于器材全部返还或器材赔偿费,锦兴租赁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计算的数据也不准确。
锦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锦兴租赁站与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2.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向锦兴租赁站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欠付租金461211.07元、器材维修费23837.6元,并按331.16元每日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向锦兴租赁站支付安拆人工费325690.4元,并向锦兴租赁站支付如拆除返还剩余器材所产生的人工费;4.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向锦兴租赁站返还器材共41.79吨(详见判决附表《未退还租赁物情况》),若不能返还则向锦兴租赁站支付器材赔偿费158810.74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器材全部返还或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参照约定租金标准计算);5.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向锦兴租赁站支付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111.86元,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6.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向锦兴租赁站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7.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1682元及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示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编号为20181208的《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于协议封面及正文首页的当事人信息处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振业公司和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机场线拱北至横琴段轨道交通地下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锦兴租赁站。该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市机场线拱北至横琴段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内容所需的钢支撑、钢围檩、连系梁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将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不含连系梁及连系梁辅材、连接钢板)、包部分辅材、包装卸运输、包文明施工等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内容包括:(1)为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钢支撑、钢围檩材料;(2)为完成工程内容所需要的的施工人员、施工机具;(3)为完成工程内容所必须保证的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环境保护及文明施工所需的措施。第二条“承包内容及单价”主要约定:承包内容具体为除钢围檩基座凿平、清理和钢围檩与支护桩之间混凝土填实外的全部支撑施工,含围檩全部相关支座与安装、围檩安装、钢支撑托架、钢支撑安装、连系梁安装及上述全部内容的拆除。钢支撑、钢围檩包料架设及拆除单价400元/吨(此报价不含税),此单价中已包含钢支撑、钢围檩、连系梁的拼装,液压千斤顶、电焊机、氧气、乙炔、电焊条、连接高强螺栓(8.8级)、冲击钻等相关材料费用及所有施工人员、材料、机具的进退场费用。乙方负责乙方材料的单次进场费用。连系梁材料及连接钢板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施工,按400元/吨计价给乙方。钢支撑、钢围檩及配件租赁价格见(附表1-1和附表1-2),甲方指定工地现场收货人潘以建。第七条“工程工期、价款的计量及支付”主要约定:工期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钢支撑施工总工期为5个月。进场时间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乙方,具体进场日期以双方确认为准。安拆计量范围:钢围檩、钢支撑、三角架、挂板、连系梁、连接钢板、连接螺丝以及其他辅材配件,每月的30日为当月的计量日,按施工图纸布置×附表1中各个规格理论重量计算,每月30日作为当月截止日计算当月完成安拆量。最终结算与支付按本协议所列项目的综合单价和附表1所列项目实际完成验收后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计量完成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剩余款项在材料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支付均为无息支付,支付时由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收据提供给甲方财务部门。第八条“违约责任”主要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计量款(乙方可允许特殊情况逾期20天),视为甲方违约,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振业公司公章和印文为“珠海机场线拱北至横琴段轨道交通地下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印章),乙方签章处盖有锦兴租赁站公章且由蒲宝国在负责人处签名。
《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未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附表1-1《相关建材(Φ609)理论重量计算表-1》以表格形式列明了不同名称、规格的Φ609钢支撑的理论重量、单价,均约定单价为6.5元/吨,如下表所示:
名称
规格
单位
理论重量(吨)
单价
钢支撑-固定端
Φ609×200×δ16
根
0.316
6.5元/吨/天
钢支撑-固定端
Φ609×300×δ16
根
0.396
钢支撑-固定端
Φ609×500×δ16
根
0.458
钢支撑-活络端
Φ609×1450×δ16
根
0.992
钢支撑-标准节
Φ609×900×δ16
根
0.406
钢支撑-标准节
Φ609×1000×δ16
根
0.427
钢支撑-标准节
Φ609×1500×δ16
根
0.590
钢支撑-标准节
Φ609×2000×δ16
根
0.667
钢支撑-标准节
Φ609×3000×δ16
根
0.948
钢支撑-标准节
Φ609×4000×δ16
根
1.158
钢支撑-标准节
Φ609×6000×δ16
根
1.672
挂板
800×900
个
0.18
附表1-1所载表格下方有手写的“经项目部同意Φ800钢支撑改为Φ609双拼,双方议定两根609支撑仍按壹根Φ800计算租金和安拆费用。蒲宝国2019.1.6”和“斜支座0.33吨”字样。
《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附表1-2《相关建材(Φ800)理论重量计算表-2》以表格形式列明了不同名称、规格的Φ800钢支撑的理论重量、单价,均约定单价为9.5元/吨,如下表所示:
名称
规格
单位
理论重量(吨)
单价
钢支撑-固定端
Φ800×200×δ20
根
0.552
9.5元/吨/天
钢支撑-固定端
Φ800×500×δ20
根
0.655
钢支撑-标准节
Φ800×1000×δ20
根
0.676
钢支撑-标准节
Φ800×2000×δ20
根
1.087
钢支撑-标准节
Φ800×3000×δ20
根
1.5
钢支撑-标准节
Φ800×4000×δ20
根
1.910
钢支撑-标准节
Φ800×6000×δ20
根
2.734
钢围檩
双拼480×7000
米
0.42
三角架
700×900
个
0.025
挂板
800×1200
个
0.20
锦兴租赁站作为丙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署《和解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中铁十六局、乙方为济南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因甲、乙双方欠付丙方钢支撑及盘扣租金,丙方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及广州市南沙区法院提起诉讼,现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和解付款协议内容。基于以下事实情况:1.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甲、乙方尚欠丙方钢支撑租金为1638118.38元,盘扣租金为283929.72元,此后至全部租赁物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租金据实结算;2.甲、乙承诺钢支撑、盘扣拆除归还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前。三方约定:1.甲、乙方于案涉账户诉讼保全解冻后两日内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丙方支付钢支撑租金10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钢支撑租金50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向丙方付清剩余钢支撑租金及盘扣租金。2.钢支撑安拆所产生的安拆费用,甲、乙方已向丙方支付500000元。甲、乙方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钢支撑安拆费100000元,剩余安拆费经双方据实将各项款项抵扣结算后,在2020年1月24日前向丙方付清。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法院提交解冻申请书,解除对甲、乙方的诉讼保全措施。上述约定中的“甲、乙方于案涉账户诉讼保全解冻后两日内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丙方支付钢支撑租金1000000元”处由锦兴租赁站将“承兑汇票”几字手写修改为“银行转账”并加盖其公章。该协议甲方签章处盖有第二项目部印章,乙方签章处盖有振业公司印章且所署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
振业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锦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乙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盘扣共产生租费546525.39元,已支付30万元,减免甲方租金费用18832元,故甲方尚欠付乙方盘扣租金227693.39元,在租材料价值109332.66元(18.22吨),共合计337026.05元;截止至2019年10月20日,钢支撑共产生租费1970945.13元,已支付120万,故甲方尚欠付乙方钢支撑租金770945.13元,在租材料41.79吨。二、甲方确认欠付乙方钢支撑安拆人工费共计325690.4元(劳务队工人和项目部个别零工及抢工期加班费除外)。三、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24万,逾期付款违约金112472.82元。四、甲方共欠乙方租金、安拆人工费、律师费及违约金等总计1786134.4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银行转账(非承兑)135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所结费用全部结束,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终止,再无任何纠葛。五、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1786134.4元支付款项,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十万。
诉讼中,中铁十六局主张,根据《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甲方签章处所盖的第二项目章印文中的“第二项目部”几字可以判断是由其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如果是第一项目部或者第三项目部,则属于其其他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为证明该主张,中铁十六局提供了显示系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机场线拱北至横琴段轨道交通地下工程第二项目部是我单位下设项目部,该项目部发生的对外纠纷由我单位承担责任”。锦兴租赁站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据招投标信息建设单位为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则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项目部确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也是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付款。
诉讼中,锦兴租赁站主张,签署于2020年1月13日的《和解协议》提及的盘扣租金及在租租赁物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而是属于其另行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的处理范围,其收到的共计2070000元均系用于案涉钢支撑租金、安拆人工费的支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款项未进行任何支付。振业公司确认2020年1月13日的《和解协议》提及的盘扣租金及在租租赁物与本案无关,亦确认其向锦兴租赁站支付的款项共计2070000元,但同时主张该2070000元应视为2100000元,该些款项中原本有300000元系用于支付盘扣相关款项,但锦兴租赁站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该300000元均用于支付钢支撑相关款项,其也予以同意。振业公司另主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代表其签署《和解协议》的人不了解具体情况,在没有核对具体数据的情况下就签署了协议,当时一审法院已经对中铁十六局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尽快解决纠纷并承诺会尽快向其付款,故当时在看到《和解协议》中约定其需要支付的金额1350000元就签署了而没有详细看协议的其他条款,此外,《和解协议》中的很多数据不准确,《和解协议》记载盘扣租金为22万元左右,而锦兴租赁站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件中诉请主张的盘扣租金为50多万元,锦兴租赁站未在该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将《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在本案中也是开庭时才临时提交,说明锦兴租赁站自己也认为《和解协议》内容有误。
振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6日向锦兴租赁站付款490000元、980000元。振业公司主张,由于在锦兴租赁站急于要求付款的情况下其将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尚未到承兑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息承兑,导致其向银行支付了贴息利息,故而支付的前述490000元应抵作500000元,其支付的前述980000元应抵作1000000元。对此,锦兴租赁站表示同意。
对于《和解协议》所载钢支撑租费金额构成情况,锦兴租赁站解释称,和解过程中对截至2019年11月30日其已收到的款项200000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1970000元)进行了分配,盘扣租金支付300000元,钢支撑租金支付1200000元,安拆人工费支付500000元,故得出钢支撑租金尚欠770945.13元;其在本案中是将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收到的全部款项均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及安拆人工费。
对于尚欠的安拆人工费的计算方法,锦兴租赁站起初主张,根据经确认的钢支撑安拆工程量,安拆人工费合计925690.4元,其作出让步,在起诉时系按825690.4元进行主张;其收到的款项金额合计为207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租金的为1570000元,用于支付安拆人工费的为500000元;其在起诉时收到的款项共计1970000元,在其起诉后又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100000元,其诉请主张的款项尚未扣减其起诉后收到的100000元。锦兴租赁站后又主张,安拆人工费合计925690.4元,其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100000元、于2019年6月5日收到400000元,加上前述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的100000元,已付安拆人工费即为600000元,故而在2020年1月30日的《和解协议》中才确认安拆人工费尚欠325690.4元。振业公司则主张锦兴租赁站诉请主张的金额系尚未扣减2019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的金额。
另查明,锦兴租赁站针对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制作了共计12份结算单。该些结算单中部分有潘先锋签名,对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潘先锋除签名外还有手写“依据协议连接螺栓、小方铁等小件不应计入租金,钢支撑数量确认”。诉讼中,振业公司确认潘先锋是其人员。
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结算单(以下简称2019年7月结算单)除就钢支撑、钢围檩、三角架、挂板记载在租数量、单价外,还有记载螺栓、螺母、小方铁、斜铁、钢垫箱、垫片的在租数量、单价。该结算单还记载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已发生租金累计为1638118.39元。该结算单由潘以建签名并手写“数量确认,结算待议”。
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结算单(以下简称2019年9月结算单)记载该期间租金为98340.24元、维修费为7040元,应收合计105380.24元。
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以下简称2019年10月结算单)记载: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0197.42元、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租金为68263.87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的租金为135386.5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租金为164035.82元、截至2019年4月20日的租金为405378.67元、截至2019年5月20日的租金为432205.82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租金为280052.37元、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租金为142597.92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租金为123215.03元、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租金为105380.24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为61271.47元,合计1927985.13元。诉讼中,锦兴租赁站主张该1927985.13元包含了2019年9月结算单记载的维修费7040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尚欠钢支撑租金为431211.07元。
诉讼中,锦兴租赁站主张,在2019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发生过退还钢支撑租赁物的情况。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以下简称2019年11月结算单)记载该期间新发生租金10265.94元,其记载的在租租赁物情况与2019年10月结算单的记载一致,如下表所示:
序号
名称
数量
重量
单价
1
钢支撑3米
2件
1.896吨
6.5元
2
钢支撑2米
2件
1.334吨
6.5元
3
固定端0.9米
1件
0.406吨
6.5元
4
固定端0.5米
3件
1.374吨
6.5元
5
固定端0.3米
1件
0.396吨
6.5元
6
固定端0.2米
8件
2.528吨
6.5元
7
活络端1.45米
9件
8.928吨
6.5元
8
钢围檩3米
2件
2.52吨
6.5元
9
挂板800*900
11件
1.98吨
6.5元
10
三角架
123件
3.075吨
9.5元
11
连接螺栓 连接螺杆
5423件
1.627吨
6.5元
12
连接螺栓 连接螺母
5423件
1.627吨
6.5元
13
花篮螺栓 花篮螺杆
20件
0.006吨
9.5元
14
花篮螺栓 花篮螺母
20件
0.006吨
9.5元
15
小方铁
655件
3.079吨
9.5元
16
斜铁
6件
0.028吨
9.5元
17
钢垫箱800*800*16
6件
1.98吨
9.5元
18
垫片 弹垫片
5700件
—
0元
19
垫片 平垫片
5700件
—
0元
20
800钢支撑4米
1件
1.91吨
9.5元
21
800钢支撑2米
1件
1.087吨
9.5元
22
800钢支撑0.2米
3件
1.656吨
9.5元
23
800活络端1.45
1件
1.475吨
9.5元
24
800挂板 800*20
8件
2.264吨
9.5元
25
800螺栓 800螺杆
2418件
0.725吨
9.5元
26
800螺栓 800螺母
2418件
0.725吨
9.5元
2019年11月结算单就各在租租赁物单价的记载与前述2019年7月结算单的记载一致。
诉讼中,锦兴租赁站主张结算单中的钢垫箱也即《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附表1-1中手写的斜支座。振业公司主张,《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的附表未记载螺母、螺栓等小配件项目,该些小配件不应计算租金,在租金中应当扣减,潘先锋在结算单中有表示仅确认数量,同理,即便钢垫箱就是斜支座,也不应当计算租金。除此之外,振业公司还主张,曾由于锦兴租赁站供应的钢支撑配料不全而发生租赁物退还的情况,该些退还的租赁物不应当计收租金;在直径800的钢支撑改为使用直径600的钢支撑双拼后,对于因此超出的重量的相应租金,亦应当予以扣除。
振业公司还主张,为了赶工期,其自行代锦兴租赁站购买了钢丝绳、垫片等材料并垫付了费用,由于锦兴租赁站应当包工包料,该些材料本应由锦兴租赁站提供,故该些垫付费用也在租金中扣减。振业公司还主张,其曾雇请货车运输钢支撑退还给锦兴租赁站,运至锦兴租赁站处后,由于锦兴租赁站的龙门吊出现故障而无法卸货,导致货车在锦兴租赁站处多停留一天,额外产生了一天的费用,该费用也应由锦兴租赁站承担且在租金中扣减。为证明该些费用的发生,振业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因收取费用而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
另查明,为证明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锦兴租赁站提供了《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9年12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和其于“我的钢铁网”(××)查询的广州市场主要钢材品种价格行情作为证据。该通知附件《2019年12月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载明钢支撑税前综合价格为6.02元/Kg,不同类型、规格的钢材、钢板的税前综合价格位于3648.77元/吨至4401.5元/吨之间不等。锦兴租赁站于“我的钢铁网”查询的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7月16日的广州市场主要钢材品种价格行情反映,螺纹钢、角钢、H型钢等钢材在该些不同日期的价格位于4000元/吨上下。
再查明,锦兴租赁站为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50000元,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记载:锦兴租赁站因与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因“珠海市机场线拱北至横琴段轨道交通地下工程”项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锦兴租赁站应向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0元。该合同中无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章。诉讼中,振业公司主张,锦兴租赁站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件中同样有主张律师费且提供的是相同的《委托代理合同》,故不确定锦兴租赁站所主张的150000元律师费是针对哪一案件产生,且150000元律师费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锦兴租赁站没有提供发票等证明律师费发生的证据。
锦兴租赁站曾就本案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者扣押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公司价值共计1681661.67元的财产。锦兴租赁站主张其为此支出了保全保险费1682元。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2月14日送达振业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送达中铁十六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一、关于中铁十六局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根据《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记载合同当事人信息,甲方包括振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机场线拱北至横琴段轨道交通地下工程项目部,而《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所盖项目部印章的印文反映的项目部名称与前述合同当事人信息中列明的项目部名称高度吻合。此外,在《和解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作为协议主体的甲方为中铁十六局,该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同样系前述项目部印章。无论是《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在合同当事人信息处列明的项目部名称还是前述项目部印章印文反映的项目部名称,均未体现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作为名称的组成部分,已经足以使得锦兴租赁站对该项目部系由中铁十六局设立以及能够代表中铁十六局形成合理信赖。即使中铁十六局所提供的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属实,亦无证据证明锦兴租赁站在《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签订时对此已经知情。因此,《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是锦兴租赁站、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十六局与振业公司均属于《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应共同承担承租人义务。
二、关于安拆人工费应否计收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已经对安拆计量范围和计价标准进行约定,锦兴租赁站收取安拆人工费具有合同依据。
根据锦兴租赁站与振业公司共同确认的付款情况,锦兴租赁站收到的2100000元款项中的最后一笔100000元系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而《和解协议》签订于2020年1月13日,锦兴租赁站与振业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就款项支付情况、尚欠金额进行记载时理应已将前述2100000元全部考虑在内。《和解协议》记载,前述2100000元中有300000元用于支付盘扣租金,有1200000元用于支付钢支撑租金,则尚有600000元待分配。锦兴租赁站主张《和解协议》记载的安拆人工费325690.4元即为扣减该600000元后的尚欠安拆人工费金额具有合理性。反观振业公司,其未对其在《和解协议》中确认的安拆人工费金额的构成情况提出合理解释。振业公司关于《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说法亦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尚应支付安拆人工费325690.4元。
三、关于截止于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维修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2019年10月结算单记载的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钢支撑已发生租金累计为1927985.13元。按锦兴租赁站所述,前述1927985.13元中包含了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维修费7040元,即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已发生租金累计实际为1920945.13元。该说法与2019年9月结算单就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发生的租金、维修费的记载相符。《和解协议》记载的截止于2019年10月20日的钢支撑租费为1970945.13元,大于2019年10月结算单记载的前述1927985.13元,锦兴租赁站关于《和解协议》记载的1970945.13元系由截止于2019年10月20日的1927985.13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维修费16797.6元以及其他费用共同构成的说法对该两个金额之间的差异能够形成合理解释。反观振业公司,则未对《和解协议》记载的1970945.13元系如何构成提出其他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锦兴租赁站的说法予以采信,认定截止于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为1920945.13元(1927985.13元-7040元)、维修费为23837.6元(7040元+16797.6元)。
2019年7月结算单就螺栓、螺母、钢垫箱、小方铁、斜铁等记载了在租数量及单价,反映锦兴租赁站已将该些租赁物纳入了租金计收范围。该结算单对于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已发生租金累计金额的记载与《和解付款协议》的记载一致,振业公司在《和解付款协议》中盖章确认。由此说明,振业公司对锦兴租赁站将前述租赁物纳入租金计收范围且确定的单价标准予以认可。2019年7月结算单亦就钢支撑的在租数量及单价有所反映,同理,亦应视为振业公司对结算单就钢支撑租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振业公司所主张的因配料不全而退货的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30日,而如前所述,振业公司已经在《和解付款协议》中对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已发生累计租金进行了确认,振业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锦兴租赁站在结算单中针对因配料不全而退还的租赁物计收了租金。振业公司据以证明其为锦兴租赁站垫付材料购买费用以及发生货车滞留费的证据,显示均系由案外人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反映与案涉租赁交易存在关联。因此,振业公司提出应对租金进行扣减的多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尚欠租金为420945.13元(1920945.13元-1500000元)、维修费为23837.6元。
四、关于《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约定工期于2019年5月20日届满,但结算单反映租赁在此后仍有继续进行,故案涉租赁形成不定期租赁。无论是《和解付款协议》还是《和解协议》均有约定租金的付款期限,但均未得到按时足额履行,锦兴租赁站要求解除《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中铁十六局的时间晚于送达振业公司的时间,《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中铁十六局之日即2020年2月17日解除。
五、关于2019年10月20日之后的租金计算问题
现无证据反映在2019年10月20日之后在租租赁物所有减少,故锦兴租赁站有权对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按照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在租租赁物情况计收租金。而锦兴租赁站于2019年11月结算单就螺栓、螺母、钢垫箱、小方铁、斜铁等租赁物于结算单中记载的单价均有《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的约定或者振业公司的另行认可作为依据。据此核算,2019年11月结算单就该期间共计31天的租金的记载无误,即为10265.94元。故该期间发生的租金为10265.94元,且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解除之日止(89天)的租金应按每日331.16元(10265.94元÷31天)的标准继续计算,即29473.24元(331.16元×89天)。《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解除后的租赁物占用费按相同标准计算。
六、关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从《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的内容来看,锦兴租赁站的应收款项包括了租金和安拆工程计量款两个部分。而《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仅约定“计量完成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剩余款项在材料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计量款(乙方可允许特殊情况逾期20天),视为甲方违约,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只付清之日止”,未对租金的付款期限和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已发生租金1638118.39元,《和解付款协议》约定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租金500000元且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从付款情况来看,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的500000元已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对于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的剩余1138118.39元(1638118.39元-500000元),仅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了1000000元,其余138118.39元已经逾期。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发生的租金尚欠金额为282826.74元(420945.13元-138118.39元),《和解协议》已约定该些款项应一并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但并未得到支付,亦已构成逾期。
因此,对于2019年10月21日前发生的租金的尚欠部分,锦兴租赁站有权以138118.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28282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租金10265.94元,由于《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已经解除,该些租金应于解除时支付,故锦兴租赁站有权以该些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关于租赁物的退还和折价赔偿问题
如前所述,并无证据反映在2019年10月20日之后在租租赁物所有减少。振业公司主张在案涉工地已经不存在租赁物,却未提供关于租赁物已经全部退还的证据。《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已经解除,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作为承租人理应退还剩余租赁物。从各类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单位重量、数量、总体重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锦兴租赁站要求返还的租赁物(详见本判决附表《未退还租赁物情况表》)与2019年10月结算单记载的在租租赁物情况一致,一审法院对其返还请求予以支持。
《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对于钢支撑,《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载明的钢支撑税前综合价格为6002元/吨,参照该价格,再考虑折旧情况等因素后,锦兴租赁站要求租赁物中的钢支撑按照3800元/吨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于除钢支撑外的其他租赁物,《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中并无可以明确对应的材料种类,但考虑到制作该些其他租赁物的原材料均为钢材,参照《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记载的钢材价格区间和锦兴租赁站查询到的钢材市场价格区间确定赔偿标准具有可行性,再结合考虑折旧情况等因素后,一审法院酌定该些其他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2500元/吨。因此,本判决附表《未退还租赁物情况》中序号1-11的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3800元/吨,本判决附表《未退还租赁物情况》中序号12-21的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2500元/吨。至于本判决《未退还租赁物情况》中序号22-23的租赁物,由于锦兴租赁站未在本案中将其纳入赔偿款项的计收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赔偿问题不作处理,锦兴租赁站可另行主张权利。
八、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
锦兴租赁站与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并未就因本案纠纷发生的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锦兴租赁站要求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无论保全保险费有无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锦兴租赁站的该请求均不予支持。
虽然《和解协议》中提及振业公司应向锦兴租赁站支付律师费,但《和解协议》的内容涉及盘扣租赁纠纷和钢支撑租赁纠纷两个纠纷,在律师费的金额方面仅记载为“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24万”,未明确针对本案纠纷的律师费具体金额。在锦兴租赁站与振业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租赁合同纠纷的情况下,锦兴租赁站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信息不足反映出该合同与本案纠纷之间形成对应关系,该合同亦尚无律师事务所一方签章,故不足以证明锦兴租赁站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律师费为150000元的合意。在此情况下,锦兴租赁站应当进一步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锦兴租赁站要求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承担律师费1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与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208的《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二、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支付租金460684.31元(包括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租金431211.07元和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租金29473.24元)。三、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支付安拆人工费325690.4元。四、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支付维修费23837.6元。五、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118.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28282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1026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六、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返还判决附表《未退还租赁物情况》中的租赁物;如《未退还租赁物情况》中序号1-11的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照为3800元/吨的标准赔偿,如《未退还租赁物情况》中序号12-21的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照2500元/吨的标准赔偿。七、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支付租赁物占用费(自2020年2月18日起按照每日331.16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附表《未退还租赁物情况》中的租赁物退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八、驳回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5元,由锦兴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负担1563元,由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负担1252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锦兴租赁站提交以下证据:退库清单及维修费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退货中确有需要维修及退还的租赁器材。经质证,振业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真实,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因退库清单无法体现相关设备存在维修的情况且维修单上亦没有振业公司的签名确认。中铁十六局质证意见如下:与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相关设备是锦兴租赁站自行安装与拆除,在安装与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坏不应由中铁十六局、振业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振业公司尚欠锦兴租赁站的租金为420945.13元;将Φ800钢支撑改为Φ609双拼后,租金及安拆费用差额部分同意从总租金中扣除10000元。振业公司表示,在其应支付的租金中,还应当扣减螺栓、螺母、钢垫箱、小方铁、斜铁等租赁物的费用,并表示不再主张扣减其他费用;另振业公司确认,如认定其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则同意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另查明,振业公司在一审辩称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工地上已经没有属于锦兴租赁站的任何物品,租赁物由锦兴租赁站包工包料。二审庭询中,锦兴租赁站明确案涉工程工地现场已无租赁物,租金应支付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此后振业公司应继续支付占有使用费至振业公司赔偿无法返还租赁物损失之日止。振业公司亦明确租赁物已不在现场,但其无需支付2019年10月20日以后的租金也无需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振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锦兴租赁站支付因无法返还钢支撑而产生的损失问题;(二)振业公司应向锦兴租赁站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锦兴租赁站与振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和解付款协议》、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付款协议》中双方明确钢支撑拆除归还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前,可见在该日前振业公司已无需再租赁使用钢支撑,锦兴租赁站可拆除案涉钢支撑。至2020年1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并未作相关钢支撑拆除归还时间的约定。同时,《和解协议》明确了钢支撑安拆人工费的金额,亦可佐证双方已就安拆人工费的问题进行了最终计算,即安拆费用此后不再发生。
其次,《和解协议》对盘扣和钢支撑进行了统一结算。其中,关于盘扣部分,协议明确了欠付租金金额、在租材料重量及价值,并将盘扣在租材料价值与欠付租金金额计算合计金额,作为振业公司欠付款项的一部分;同时,关于案涉的钢支撑部分,仅明确了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欠付租金金额以及在租材料重量,而并未明确材料价值作为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也没有约定对钢支撑的返还义务,或约定在振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案涉的钢支撑材料。本案中,《和解协议》作为各方对案涉纠纷进行一揽子解决的方案,理应对原物返还事项考虑在内,但《和解协议》仅明确了盘扣材料价值并设定了付款义务,却未约定钢支撑的材料价值或返还义务,不合经营常理,可见最终的《和解协议》并未对振业公司设定返还钢支撑材料的义务。
再次,本案中,锦兴租赁站与振业公司《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中约定的模式为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锦兴租赁站,锦兴租赁站承包内容包括钢支撑、钢围檁材料。上述包工包料的施工模式,显然与单纯租赁关系有别。事实上,《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中亦未约定振业公司承担保管、返还钢支撑等材料的义务或赔偿义务,反之,协议第六条约定由锦兴租赁站对现场设备及财产的安全负责。可见,《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亦未明确对振业公司设定返还钢支撑等材料的合同义务。
鉴于上述分析可知,《和解协议》虽然有关于钢支撑的在租材料吨数记载,但并不能直接解释为振业公司对上述材料承担返还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是对使用及拆除钢支撑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振业公司并无返还钢支撑的义务,亦无对钢支撑进行赔偿的义务,锦兴租赁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保管责任和相应后果。一审认定振业公司并未向锦兴租赁站返还案涉钢支撑,要求振业公司进行返还或赔偿不能返还的损失并要求振业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0日以后的租金,与前述《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和《和解协议》意思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案涉《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的解除时间,一审认定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各项费用金额的认定。第一,关于安拆人工费。《钢支撑租赁及安拆协议》对安拆计量范围和计价标准进行约定,锦兴租赁站收取安拆人工费具有合同依据。锦兴租赁站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付款情况,对于尚欠安拆人工费的金额构成进行了合理解释,与《和解协议》记载的金额相一致。振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完所有安拆人工费,但不能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振业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振业公司、中铁十六局应向锦兴租赁站支付安拆人工费325690.4元。
第二,关于租金及维修费问题。二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0日振业公司尚欠锦兴租赁站的租金为420945.13元及将Φ800钢支撑改为Φ609双拼后,从总租金中扣除租金及安拆费用差额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结算单中就螺栓、螺母、钢垫箱、小方铁、斜铁等记载了在租数量及单价,该结算单对于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已发生租金累计金额的记载与《和解付款协议》中的记载金额一致,振业公司在《和解付款协议》中盖章确认。故此,应当认定振业公司对前述材料纳入计租范围且其中确定的单价标准予以认可。振业公司表示应将上述材料相应金额予以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振业公司应向锦兴租赁站支付的尚欠租金为410945.13元。至于维修费的问题。一方面,2019年10月结算单记载钢支撑累计租金金额包含了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维修费7040元,可见双方曾就维修费进行结算。另一方面,《和解协议》记载的截止于2019年10月20日的钢支撑租金1970945.13元大于2019年10月结算单记载金额,锦兴租赁站对此解释《和解协议》记载金额系由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维修费及其他费用构成,不违常理。而振业公司则未对《和解协议》记载金额具体构成提出其他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锦兴租赁站的主张,认定振业公司应向锦兴租赁站支付维修费238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中,振业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截至2019年10月20日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振业公司应向锦兴租赁站支付的尚欠租金410945.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38118.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27282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本院认定振业公司无需向锦兴租赁站支付2019年10月20日以后的租金,故一审认定振业公司还需支付2019年10月20日以后所发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铁十六局虽未提起上诉,鉴于中铁十六局与振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对于中铁十六局责任承担部分一并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献县锦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支付租金410945.13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献县锦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118.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以27282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被上诉人献县锦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献县锦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负担受理费503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85元;由上诉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05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3.75元,由被上诉人献县锦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负担1259.31元;由上诉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40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廖 晞
韦伊
一审判决附表:《未退还租赁物情况》
序号
名称
规格
单位重量
数量
重量(吨)
1
钢支撑
3米
0.948吨
2件
1.896吨
2
钢支撑
2米
0.667吨
2件
1.334吨
3
固定端
0.9米
0.406吨
1件
0.406吨
4
固定端
0.5米
0.458吨
3件
1.374吨
5
固定端
0.3米
0.396吨
1件
0.396吨
6
固定端
0.2米
0.316吨
8件
2.528吨
7
活络端
1.45米
0.992吨
9件
8.928吨
8
钢支撑
800*20*4
1.91吨
1件
1.91吨
9
钢支撑
800*20*2
1.087吨
1件
1.087吨
10
固定端
800*20*0.2
0.552吨
3件
1.656吨
11
活络端
800*20*1.45
1.475吨
1件
1.475吨
12
钢围檩
3米
1.26吨
2件
2.52吨
13
挂板
800*900
0.18吨
11件
1.98吨
14
挂板
800*1200
0.283吨
8件
2.264吨
15
三角架
700*700
0.025吨
123件
3.075吨
16
800螺栓
M24*80
0.0006吨
2418件
1.4508吨
17
花兰螺栓
—
0.0006吨
20件
0.012吨
18
方铁
—
0.0047吨
655件
3.0785吨
19
连接螺栓
M20*80
0.0006吨
5423件
3.2538吨
20
斜铁
—
0.0047吨
6件
0.0282吨
21
钢垫箱
650*650*16
0.33吨
6件
1.98吨
22
弹簧垫
—
—
5700件
—
23
平垫
—
—
5700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