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2172号

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82号鹿鸣苑5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53742565C。

法定代表人:邓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政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1050A。

法定代表人:刘俊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庆荣,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朱庆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张昭,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徐彩霞,第三人朱庆荣,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朱庆荣是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项目经理。2018年6月9日,第三人朱庆荣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根据工期进度计划,主体工程应当在2018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其中砌体工程应当在2018年9月20日开始施工,但***违背进度计划,没有能力施工,且多次无故停工,不服从开发商和总包项目部的管理,造成工期严重拖延。2018年10月13日,开发商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已直接将砌体部分另行分包,并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退出砌体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至砌体部分实际解除。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故停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40%的比例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可以按照另案正在审理的***起诉山东城建、济南振业公司、朱庆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正确鉴定结果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5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1、原告所述第三人朱庆荣为原告派驻古城源著的项目经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一直视其为山东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2、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甲方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古城源著项目部的公章,朱庆荣在甲方落款处的签名并不具有合同效力上的意义,其签名更无法体现出系代表原告签订合同。3、本案工程现场的施工管理是甲方即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古城源著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没有接受过原告工程管理、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作联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二、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严格遵守开发商及总包项目部的管理,积极配合项目部的工作安排,更没有无故停工;且砌体工程甲方另行发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被告无能力施工。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认定被告与甲方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项目部砌体工程部分合同解除,更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庆荣述称,第一,在这个工程从开始到施工一直是***跟我联系的,进场以后他才认识的山东城建的项目部人员,我是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派驻古城源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是我和***联系的,进场后才认识山东城建的项目经理罗经理,***是认识罗经理的,他现在说我是山东城建的项目经理是不对的。第二,该合同是我和***单方签订的,为了防止我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去找项目部给证明才盖了章,现在说我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上手印和边封章的手印都是***自己签的,要是***明知道这样的合同无效,还跟我签订该合同,签合同之前是不是存在欺诈行为。第三,该工程我们的体制是三级管理,***当初服从过我们的安排,他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我的账户和付士华的账户给他支付的,怎么会说我们没有向他支付工程款,有付款凭证为证。第四,被告说积极履行合同,但是我们是三级管理,有建设方、总承包方和我们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有明确的工期要求,会议纪要上的写的工期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完成的,有会议纪要为证,有工期验收时间为证。综上所述,被告所述的都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述称,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与甲方滨惠置业公司、济南振业劳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就本案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济南振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古城源著”项目的项目经理朱庆荣、山东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山东城建古城源著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为:***施工队(乙方),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古城源著7-9#楼、(含附属商业部分)、车库、服务中心、棣园公寓会所11号楼施工”;工程地点在惠民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南、东护城河以东;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清包”;该合同第五条合同工期部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无不可抗拒的特殊原因,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无故停工,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本协议,并对乙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40%的比例结算工程款,余款不再支付”;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并由本案中第三人朱庆荣签字;“乙方”处为***个人签名。

另查明,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系“古城源著”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4月10日,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将“古城源著”项目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施工。2018年4月23日,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与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惠民县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A7#、A8#、A9#住宅楼、服务中心;工程地点在惠民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南、东护城河以东;分包范围为劳务。2018年4月23日,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与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承包范围扩大为:惠民县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A7#、A8#、A9#住宅楼、服务中心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内容。在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朱庆荣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古城源著”项目的项目经理。

棣园公寓会所11号楼是由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惠民鑫乐居分公司与臻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承包。

2020年8月12日,***以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追加了朱庆荣、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该案中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对上述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存在异议,认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不是***的相对方,该合同第四页甲方驻地代表申中华是朱庆荣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中是申中华与***对接,该项目也是申中华从中联系***承建劳务工程。朱庆荣是济南振业的项目部经理,而且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棣园公寓会所11号楼并不在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总包范围,也不在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发包范围,而是由另外的公司发包、承包,由济南振业朱庆荣承揽劳务并分包给***。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古城源著7-9#楼、服务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中争议的2018年6月9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存在重合;而本案中争议的分包合同中的棣园公寓会所11号楼项目,并非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所承包工程,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对此并无发包权利;第三人朱庆荣并非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该公司授权,其并无代表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第三人朱庆荣作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古城源著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与被告***就古城源著7-9#楼、服务中心订立的分包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且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就该分包合同的部分内容已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认为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将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与原告已订立有分包合同的部分工程再行分包给被告***,且被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的项目经理朱庆荣、山东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古城源著(盛世棣都)住宅小区项目部与***于2018年6月9日订立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合同条款除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外,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上述2018年6月9《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第五条非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故该条款应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应属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济南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强

审判员 张 谦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