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43号沁河名苑1号楼三单元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玺光,男,满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公司法务。
上诉人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给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给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898487.3元;二、判令中冶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为3480648.94元);三、判令中冶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530840.97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的欠款本息和违约金合计数额为29909977.21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给力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WL-CG-2013-039),约定由给力公司为中冶公司施工万隆广场A区电气安装工程。后给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冶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工程最终结算报告》,确认给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72218487.3元。截至具状时,中冶公司就涉案工程累计支付给力公司工程款4732万元,仍欠付24898487.30元,应予支付,同时应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虽然给力公司多次催促,中冶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款项。中冶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使得给力公司遭受巨大压力和经济损失。
中冶公司原审辩称:关于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中冶公司始终要求给力公司查明原因,进行维修。给力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而且工程欠款数额尚不具备给付条件,需给力公司履行维修责任后确定是否给付。
中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扣除给力公司假冒伪劣电缆价值人民币13118629.9元;二、请求判令给力公司赔偿更换电缆的全部损失,实际损失金额待鉴定部门做出鉴定后,以鉴定门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主张;三、由给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给力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给力公司为中冶公司施工万隆广场A区排水、采暖、电器安装工程。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72217487.30元。工程使用后,中冶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给力公司查明原因进行维修,给力公司始终没有履行。现发现案涉工程使用的材料为假冒伪劣电缆,给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扣除假冒伪劣涉及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3118629.9元。要求给力公司赔偿更换电缆的全部损失,实际损失金额待鉴定部门做出鉴定后,以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主张。
河北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涉案工程万隆广场在2014年10月26日就已正式开业,至今,已近四年时间,万隆广场在我方起诉前从未就涉案工程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或维修要求。第二,双方在2016年6月经过仔细核对和协商,已经完成最终的结算,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万隆公司的陈述不实,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中冶公司与给力公司签订万隆广场A区电气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隆广场(一期);工程地点:营口开发区昆仑大街26号;工程内容: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具体以规划批准面积为准)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给排水、采暖、强电各系统的供货与安装及调试,弱电部分负责线管预埋和桥架安装,包括已安装内容达到设计要求的后续工序,(中冶置业与华冶结算中已完部分除外)。各专业承包范围如下:1.自维供电部份:从变电所低压配电柜输出断路器下端至用电终端。其间的电缆、电缆桥架、封闭式母线、二、三级配电盘(箱)、设备控制箱(柜)的电源进线、双电源箱(柜)、EPS电源箱(柜)等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配电(柜)箱、EPS设备采购);精装部分(裙房1-5层)灯具、开关、插座以及尚未完成的部份暗配电线管、盒和明配电线管、电线穿管等供货及安装由装修单位负责;2.局维供电部份:各栋住宅楼从环网柜的安装至用户用电终端。其间的电缆、电缆桥架、电表箱、表前闸箱、用户配电箱、灯具(包括应急和疏散指示灯具)、开关、插座以及尚未完成的部份暗配电线管、盒、箱和明配电线管、电线穿管等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配电(柜)箱、EPS设备采购);精装部分照明灯具、开关、插座供货及安装由装修单位负责;3.采暖部分:1#、2#、3#、4#楼采暖系统从地下二层(-7.5米)管道井到楼内施工至室内地热分水器接管;4.生活给水部分:给水进户管从距建筑物1.5米处开始施工至地下三层生活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地下三层至地上六层、1#、2#、3#、4#楼生活给水系统工程的施工(A区商业部分施工至支管水表;塔楼进到室内卫生间阀门);5.生活排水部分:室内生活排水系统施工至出户的排水井内;室内的压力排水系统施工至出户的压力排水井内。具体施工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承包的主要内容:施工图纸方案中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包括电气照明、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的预留孔洞、管道预埋。甲方直接分包的专业工程,乙方需全力配合,并组织完成。甲供材料、设备:配电箱(柜)、EPS配电箱(柜)、生活水泵房无负压给水设备、超市生活给水泵、集水坑潜污泵、污水强排设备、隔油强排设备。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7月5日;竣工日期:裙房及地下室部分2013年9月28日;塔楼部分2013年10月30日。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询标纪要。”同时附有《电缆明细表》约定电缆供应商为沈阳凯鹏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给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给中冶公司出具《关于万隆广场工程剩余电缆不能及时到场报告》内容为:“由我公司施工的贵方营口万隆广场电气工程已经接近尾声,春节过后为了抢工期、赶进度,我公司组织了近120人在现场施工,现裙楼配电系统已经基本完善,制冷机房设备所用线缆型号现已确定,1#-4#塔楼配电室至各层预分支电缆也测量完毕。春节过后至今贵方还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贵方指定的沈阳凯鹏电缆有限公司必须付款后才生产电缆,致使如今制冷机房和1#-4#塔楼所用线缆无法进场,即影响了工程进度,也致使我公司大量人员在现场窝工。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是通过J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贵方也派人员去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考察,其规模、产品质量也被贵方认可,也是我公司的长期合作单位,经我公司与其协商,在未付预付款前,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可以先生产电缆,等产品到场后再付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公司大量施工人员不再长期窝工,我公司申请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请贵方尽快批复为盼。”中冶公司次日回复《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贵司2014年4月3日上报的《关于万隆广场工程剩余电缆不能及时进场的报告》,经研究决定,意见如下:1、同意贵司适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产品的要求;2、各规格电缆进场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3、价格以限价单为准。”给力公司给中冶公司出具了其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中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该供货合同进行了调查。北京天成瑞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以《证明函》回复原审法院,内容为:“对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与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采购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的事宜,经我公司财务调取2013年至今的合同、发票信息显示,我公司未直接与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和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万隆广场电缆销售合同,没有与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和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任何货款往来。”此后,经中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移除及回复工程施工给出施工方案(含施工节点),该院于2019年6月1日作出维修方案鉴定的检验报告。2016年6月29日万隆广场项目A区《工程结算报告》载明结算造价为72218487.30元,中冶公司与给力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7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给力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及中冶公司及是否应付工程款。中冶公司与给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系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部分电缆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给力公司未予使用,而将其它电缆冒充北京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使用于工程中,属于欺诈行为,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未说明该电缆生产厂家、品牌及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中冶公司所建万隆广场系大型综合商场,公共场所的电力设施安全涉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安全不应有半点瑕疵。给力公司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对约定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的部分工程在六个月内予以更换,待工程结束,并经中冶公司检验合格后,再主张工程款。故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给力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冶公司的实际损失现亦无法确认,中冶公司的损失应在给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公平确定。故中冶公司的反诉请求亦应驳回,待该电力工程合同全面履行后,就有关工程款、违约责任、损失等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350.00元,由给力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230.00元由中冶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给力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给力公司承担。
宣判后,给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给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经中冶公司确认。给力公司的工程施工在《工程管理确认报告》中已确认“质量验收情况”为验收合格状态,在《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A区电气工程进度质量评定表》中的“进度质量评定”也确认该工程合格,在《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中均已对问题部位整改完毕,并已经双方参加联合验收人员的一致确认。给力公司在各项工程验收单中均已证明工程为合格状态,因此,给力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给力公司与中冶公司对价款也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给力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本案中,给力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给力公司经中冶公司同意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施工,给力公司虽未直接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但交易相对方为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授权单位,经营的电缆产品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是一致的。给力公司从此处购买电缆产品与直接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没有任何区别。中冶公司在对工程验收后,2014年就已进驻使用,至庭审前从未向给力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如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中冶公司在验收时应是知晓的,就应该提出,不应该进驻使用。3.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六个月内予以更换电缆”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具有现实操作性。一审法院认定给力公司所购买的电缆品质不合格,需要更换。而更换也需要中冶公司的配合,鉴于中冶公司的拖延工程款项的目的且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客观情况,其是不可能配合给力公司进行作业的。此外,在一审中,给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中冶公司189套房产(已抵押),一审法院在未经给力公司同意的情况将保全标的置换为55套商业房产(面积合计1100多平米,最小的4.5平)。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给力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冶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确认报告、质量评定表和验收问题清单都是工程施工过程当中的阶段性结论和意见,而且验收问题清单恰恰证明在验收时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而且这些文件都是在中冶公司不明真相情况下作出的,也就是说,是给力公司隐瞒了相关事实进行了合同欺诈,导致中冶公司作出了错误的判定。2.关于合同欺诈问题。给力公司原审认可了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是给力公司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代理行为,人民法院协助调取的证明函已经明确在合同履行期间给力公司没有向北京天成瑞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过相关的电缆。在原审期间人民法院要求给力公司限期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天成瑞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购过电缆的证据,当时限定的是15日,而且人民法院向给力公司明示逾期视为没有证据或者放弃举证,所以给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放弃了举证权利。没有提交购买的合同,销货的发票和运输产品的证据证明。3.关于维修的问题。第一点关于是否配合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就维修作出了维修方案,鉴定机构作出维修方案后给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维修方案提出异议,相反,中冶公司对维修方案提出了异议。按照维修方案工程是可以修复的。第二关于给力公司提出维修需要都更换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维修方案也给出了明确的意见,所以,不存在修复障碍。关于保全查封问题,不是本案上诉审理的范围,而且给力公司申请查封的189套房产为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由于设定抵押时房产为在建工程,现在是完工的房屋,完工后其价值远远大于担保的价值,所以对这一查封中冶公司提出了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并且中冶公司按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交了55套既无抵押又无查封的资产,作为担保进行了置换。这55套房产的价值完全可以覆盖给力公司申请保全的价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职权进行了查封物的置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解决经济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所以基于以上观点,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给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给力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明》和一份《说明》,欲证明给力公司购买的北京天成瑞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为给力公司从北京天成瑞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代理商李俊杰处购买。中冶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给力公司提供的《证明》、《说明》均是影印件,庭审时给力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明》、《说明》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给力公司提供的《证明》、《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冶公司与给力公司签订的万隆广场A区电气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20.1款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按延迟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第十六条第2、3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在10日内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额的90%;双方结算完毕14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二年,采暖工程为两个供暖期。保修期满时,发包人将保修期满项目的保修金在10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中冶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内容及范围:万隆广场A区1#-4#塔楼电气安装工程”的中冶公司万隆广场A区《分项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进行的验收签字,验收意见为“经检验合格”,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万隆广场A区电气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冶公司万隆广场A区《分项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给力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冶公司反诉扣除假冒伪劣电缆价值并要求给力公司赔偿损失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涉诉争电缆是否合格、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中冶公司与给力公司在万隆广场A区电气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有的《电缆明细表》中约定,电缆供应商为沈阳凯鹏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给中冶公司出具《关于万隆广场工程剩余电缆不能及时到场报告》,内容为:“由我公司施工的贵方营口万隆广场电气工程已经接近尾声,春节过后为了抢工期、赶进度,我公司组织了近120人在现场施工,现裙楼配电系统已经基本完善,制冷机房设备所用线缆型号现已确定,1#-4#塔楼配电室至各层预分支电缆也测量完毕。春节过后至今贵方还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贵方指定的沈阳凯鹏电缆有限公司必须付款后才生产电缆,致使如今制冷机房和1#-4#塔楼所用线缆无法进场,即影响了工程进度,也致使我公司大量人员在现场窝工。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是通过J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贵方也派人员去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考察,其规模、产品质量也被贵方认可,也是我公司的长期合作单位,经我公司与其协商,在未付预付款前,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可以先生产电缆,等产品到场后再付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公司大量施工人员不再长期窝工,我公司申请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请贵方尽快批复为盼。”中冶公司在次日回复《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表示:“由贵司2014年4月3日上报的《关于万隆广场工程剩余电缆不能及时进场的报告》,经研究决定,意见如下:1、同意贵司适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产品的要求;2、各规格电缆进场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3、价格以限价单为准。”从上述事实能够看出,给力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案涉工程使用的电缆进行了约定,后又作出了变更。即从使用沈阳凯鹏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变更为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前述变更为中冶公司与给力公司协商一致作出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给力公司可以根据变更后的约定,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进行施工。案涉公司施工完毕后,中冶公司于对给力公司的工程施工进行了交工验收,并在《分项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和《工程管理确认报告》中已确认“质量验收情况”为验收合格状态,在《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A区电气工程进度质量评定表》中的“进度质量评定”也确认该工程合格,《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中记载的问题也均已整改完毕,并已经双方参加联合验收人员的一致确认。故能够认定给力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给力公司与中冶公司对价款也进行了结算,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判判令中冶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至于中冶公司在原审反诉及二审答辩中所提,给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部分电缆不符合其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的理由。因中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给力公司不能持续购买并使用沈阳凯鹏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进行施工,给力公司经中冶公司同意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进行施工符合其双方的约定。虽然一审法院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核实得知,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从未向给力公司销售过电缆,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给力公司不可能从其他渠道购买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且按照中冶公司向给力公司回函的内容看,案涉电缆使用前是经过检测并确认合格后才进行的施工安装,中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力公司使用的电缆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质量验收并交付,也在本案诉讼前进行了长时间的使用和运营,故无法认定给力公司使用的电缆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故中冶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及二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给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案涉万隆广场A区电气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20.1款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按延迟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中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就未支付工程款延迟给付的时间按日万分之三向给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中冶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才最后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给力公司亦确认中冶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起分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后,中冶公司也分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中冶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7年11月21日,而给力公司并未主张过违约金,故可以认定给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前对中冶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是认可的。而给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但给力工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中冶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约定的违约金,只是在本案起诉时才主张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违约金,故本院认定给力公司确认中冶公司构成违约的时间为其提起本案诉请时,即2017年12月28日,因此给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中冶公司未支付给给力公司的工程款248984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给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该施工经发包方中冶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冶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向给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力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给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给力公司与中冶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中已将给力公司不能如期获取工程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涵盖,故给力公司不应重复获取。因此,给力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898487.3元;
三、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8984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四、驳回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3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230.00元、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冶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50.00元,由中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张岩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