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玺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43号沁河名苑1号楼3单元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给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电缆,二审判决根据给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通过推理得出其可能从其他渠道购买天成公司的电缆,没有证据支持,因为天成公司的电缆只通过工厂销售,没有代理商和经销商。第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缆是否合格,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电缆合格缺乏证据证明,混淆了产品质量和约定品牌的概念。给力公司没有对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对未使用天成公司的电缆是心知肚明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冶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反诉,法院调取的直接证据已经证明,给力公司在一审评估时也自认,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天成公司的电缆,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并提出反诉,不能简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进行判决。合同法出台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且该司法解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二审判决没有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理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成公司未直接与给力公司签订有关**广场电缆销售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给力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天成公司的电缆。而且根据中冶公司致给力公司的回函,案涉电缆是在经检测并确认合格后才进行的施工安装,案涉工程已经中冶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且在本案诉讼前已进行了长时间的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使用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中冶公司关于给力公司没有按约定使用天成公司电缆、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是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的规定,即: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并不存在矛盾或者冲突。中冶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与合同法为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而未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凤影

书记员修俊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