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执异2号
案外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43号沁河名苑1号楼3**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中止(2020)辽08执29号裁定中对营口市鲅鱼圈区××#楼××号房屋的查封,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898487.3元;三、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8984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四、驳回河北给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202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辽08执2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权证号:辽(2018)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9号、第0××2号、第0××8号、第0××1号、第0××1号、第0××8号、第0××1号、第0××2号、第0××4号、第0××7号、第0××8号、第0××9号、第0××5号、第0××3号、第0××3号、第0××5号,共计16套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止。本案争议的房屋对应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8)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3号。
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文件、生活类消费单据、房屋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的异议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买卖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金额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提供了相关入住手续及生活类消费单据。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辽08执29号执行裁定中对辽(2018)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3号,坐落鲅鱼圈区04-**公馆3#楼-1016号,面积45.8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