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27民初358号
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大塘中和社区大汾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汝桂路10号。
原告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638,663.65元予以冻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东县支公司为本案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638,663.65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463元,由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
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