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阳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阳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鲁山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2644号
原告:河南阳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薛店镇薛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97869424P。
法定代表人:刘彦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利,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林业局,住,住所地鲁山县东关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3005488025C。
法定代表人:张文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晓,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河南阳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阳辰公司)与被告鲁山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阳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利、被告鲁山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阳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鲁山县北环路违法建筑驾校拆除工程(三标段)以237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完毕。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30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可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鲁山县林业局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拆除的工程量,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认可。2、涉案工程最终的拆除、清理被告有异议,因为施工现场还没有清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一份《施工工程合同》,载明“施工工程合同,建设单位:鲁山县林业局(简称甲方),承包单位:河南阳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以下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鲁山县北环路违法建筑驾校拆除工程(三标段);2、工程地点:鲁山县北环路;3、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合同金额及总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总承包;2、合同价款:贰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237600.00元);3、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第三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拨付完毕。第四条、供料方式,施工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第五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9年1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30日历天……”。2019年1月30日,鲁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刘士彬、李高晓作为涉案工程验收人员出具验收证明,载明:“依据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鲁检行公(2018)41042300002号),我局对王新有非法占用鲁山县鲁(露)峰办事处下洼村林地建设驾校,我局依法进行拆除,并委托河南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阳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现已竣工。经我局工作人员进行实地验收。经实地查验,拆除围墙3288㎡,房屋1194㎡,院内亭子56.25㎡,水泥地坪前院5214㎡,西院内水泥地面北头11600㎡,西院内水泥地面南头9900㎡,大门口水泥地面285㎡,共计水泥地坪26714㎡,现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完毕,验收合格。验收日期:2019年1月30日,验收人员:刘士彬(签名)、李高晓(签名)”。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士彬、李高晓实地查验并验收合格。《施工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拨付完毕”,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237600元),且工程完工后,已经过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施工现场还没有清理完毕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阳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2元,由被告鲁山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雷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