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组织机构代码17766687-9。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转弟,均系****(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72113179-9。
法定代表人:龚敏,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方环保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南设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紫方环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上述协议条款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中山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且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错误,故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审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就被告住所地而言,中南设计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紫方环保公司起诉要求中南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紫方环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紫方环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紫方环保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中南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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